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制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企业融资贷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和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省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推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增加和延伸中小企业信贷渠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窗口指导等措施,引导信贷投向,推动信贷制度改革和信贷产品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推荐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不得指定评估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加快发展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