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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袁理】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行为效力的分析(上篇)

 吸氧 2020-03-26

袁华之律师团队王瑱玥

/与你一起,研读案例/


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公司法和土地法分别调整的对象,看似泾渭分明,然而在实践中为了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限制,不少主体通过收购股权、入股等方式取得拥有土地使用权公司的股权,从而实质性地控制目标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或再次转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对“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否有效认定不一,本文欲通过最高院及高院相关司法判例,对“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行为效力”进行分析,为广大读者在处理类似法律问题时提供借鉴。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刘步书、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

1997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成立,2010年9月21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4日,工贸公司申请将股东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2010年12月14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盈科集团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其股东于2007年4月25日变更为刘胜文、沙鹏。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股东为李锋、王长海。

2010年11月23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甲方)、盈科集团公司(乙方)、刘步书(丙方)、盈科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依法设立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资金6698万元,其中石艳春持有目标公司67%的股权、刘春华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瑛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冬英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刘文英持有目标公司8.25%的股权;2.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乙方同意受让;3.目标公司拥有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1772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

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以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盈科集团公司取得对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控制和支配并不是为了自己开发或者利用,而是为了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帮助盈科房地产公司实现其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都清楚。本案所涉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由盈科房地产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和由其占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刘步书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步书等人在签订前述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刘步书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事实,故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的诉讼请求。

刘步书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盈科集团公司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工贸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刘步书等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工贸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退出经营,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经本院依职权审查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的诉讼请求。

盈科集团公司不服最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而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就各方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客观行为作出认定。盈科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控制工贸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申请挂牌出让等行为,与工贸公司在原股东的控制下与盈科房地产公司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情形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仅以盈科集团公司与工贸公司原股东均知道股权转让的目标不是由盈科集团进行实际经营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最高院最终裁定,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类似案例如: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

案例分析

(案例二)

朱岳海与海南万宁大花角海洋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花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3]

1993年5月9日,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设立海南万宁大花角海洋文化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花角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守仁、赵敏延父女。2009年6月14日,赵守仁、赵敏延与朱岳海、陈曜玑夫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一、赵守仁在大花角公司中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朱岳海,赵敏延在大花角公司中持有的20%中的10%的股份转让给朱岳海,10%转让给陈曜玑。朱岳海、陈曜玑受让上述股权后,对大花角公司拥有100%的股权。二、根据大花角公司资产状况,双方确定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三、双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补充协议与该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次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说明开发公司于1993年7月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海南省万宁市港北镇约119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全额交清出让金和拆迁补偿费,领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该镇政府挪用农民拆迁补偿费,造成农民阻止该宗土地开发建设,2001年万宁市人民政府通报收回该宗土地,后经交涉该府原则同意开发公司继续开发建设该宗土地。开发公司变更为大花角公司后拟转移投资重心,决定转让公司100%的股权,并形成股东决议。朱岳海、陈曜玑对大花角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状况、开发可能和前景进行调研后,自愿受让大花角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补充协议如下:一、赵守仁持有大花角公司80%的股份,赵敏延持有大花角公司20%的股份,两股东共同持有大花角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朱岳海、陈曜玑,其中朱岳海受让90%,陈曜玑受让10%。自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朱岳海、陈曜玑享有大花角公司100%的股权。......四、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天内,赵守仁、赵敏延承担全部费用负责办理并获得万宁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大花角公司对该宗1198亩土地实施开发建设的批准文件。赵守仁、赵敏延逾期不能获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朱岳海、陈曜玑可选择解除该补充协议。五、经赵守仁、赵敏延努力而获得上述政府批准文件,尽最大可能争取享受当地房地产开发优惠政策,降低开发的前期成本,如相关批准文件中附加的条件,导致增加每亩4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当地农民或渔民补偿金等)与土地有关的各项费用,或根据批准文件内容无法按原土地性质进行开发建设的,朱岳海、陈曜玑可解除本补充协议。

大花角公司的财产只有位于万宁市港北镇约119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万宁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6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拟收回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3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文对该宗土地将核发换地权益书。   

后因大花角公司及赵守仁未协助朱岳海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朱岳海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股东身份。

裁判观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从形式上看股权转让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朱岳海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状况进行调研了解后,自愿受让大花角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办理该宗土地开发建设批文的期限,第五条也约定尽可享受土地开发优惠政策、降低成本的事宜,并赋予朱岳海、陈曜玑在未能办妥批文、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下有解除协议的权利,第六条也约定在交付批文原件后才付首期转让款,而大花角公司的财产就只有涉案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是以股权转让为名,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出让的方式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规定,该宗土地目前既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也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因此,双方转让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该宗土地因闲置二年以上,万宁市人民政府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形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也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因此,双方于2009年6月14日、15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朱岳海依无效合同主张其持有大花角公司80%的股权,请求该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为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作出后,朱岳海上诉至最高院,但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

未完待续......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编辑:靖冰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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