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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20-03-27

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因“反复胸闷、心悸6年,加重伴胸痛2周”于2007年9月28日入住,,医院老年科。诊断: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型)、心律失常(房早)、高血压病2级。予行相关检查及治疗。经治疗患者仍有反复心绞痛发作。心内科会诊后考虑: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告病危,转入心内科CCU进一步治疗。监测心电图等,并建议必要时行PCI术。10月8日行冠状动脉、左心室造影术,术中见冠状动脉多支病变(狭窄)。10月9日患者转胸外科拟进一步行冠状动脉搭桥术。10月15日上午患者在全麻下行心脏不停跳冠状动脉搭桥术。患者术后出现血压下降等情况。予紧急床旁开胸心脏按压,探查未及心包填塞表现。在持续心脏按压中,多次给予肾上腺素、阿托品、多巴胺静脉推注,无自主心律,于16时宣告临床死亡。2007年10月17日,,病理学教研究室尸检报告:右心室前壁近室间隔处心肌细胞排列紊乱、多灶性坏死、心肌脂肪浸润伴心脏破裂(条形破裂口长0.3cm),心包和胸腔大量积液、积血,左心室侧壁透壁性心肌梗死。最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何,,、严,,认为,,医院手术存有严重过失,遂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经过鉴定,结论为患者与,,医院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何,,、严,,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经过鉴定,结论患者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指出医方对高龄、严重冠心病患者的手术风险向患者告知不够,应在工作中改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患者患有冠心病,造影已显示冠状动脉多支血管病变,狭窄,故患者有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指征,通过市、区二级医学会鉴定,已确认,,医院手术操作无违规之处。患者术后出现血压下降,心率减慢,最终死亡,考虑为搭桥术后心脏、循环衰竭所致,系冠脉搭桥术后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情形,且,,医院给予患者的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 

       由于患者术中麻醉监测及术后一小时监护记录显示血压、心率平稳,故无法得出,,医院手术中造成患者心脏破裂的结论,尸检报告提示患者右心室前壁心肌细胞排列紊乱,多灶性坏死,心肌脂肪浸润,医学会分析认为在此病理基础上反复人工心脏按压时可形成破裂口,有其科学依据,但医学会同时提出心脏破裂并非患者致死根本原因,鉴于,,医院整个治疗过程,并无过错存在,故何,,、严,,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但,,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对高龄、严重冠心病的患者家属,手术风险告知存在不足,同时与患者家属就患者死亡原因的沟通解释亦有不足之处,故,,医院应对何,,、严,,作出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据此,判决:一、驳回何,,、严,,全部诉讼请求;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补偿何,,、严,,20,000元。案件受理费4,492元,医学会鉴定费7,000元,由何,,、严,,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何,,、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术前没有告知存在心脏破裂的风险,经相关部门对患者的尸体进行检验证实患者因心脏破裂而死亡。被上诉人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病例书写不符合规范。医学会的鉴定是在病史材料不全的情况下所作,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也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医院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系医学专家依照诊疗规范,运用医学原理和专业知识、临床经验所作出的权威意见。所以法院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对医院实施医疗行为是否妥当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医疗争议经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两级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部分对被上诉人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是否符合诊疗常规、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手术是否有手术指证、患者心脏破裂及死亡的原因等问题作出了阐明,同时也指出了被上诉人工作存在的不足。上诉人二审期间虽然坚持被上诉人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应被采信等意见,但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推翻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鉴定结论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综合被上诉人工作中存在的不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一方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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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搭桥手术异物医疗事故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4月27日在被告处住院37天,进行心脏搭桥手术,术后经常胸部有刺痛,10月9日原告到xx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胸部留有异物,又到XX2医院拍片确认,10月22日在被告处又拍CT,被告医院王x大夫承认手术后留有异物,并负全责,给原告5万元抚慰金和安排床位,负责取出和保证以后无副作用,原告认为被告不可信,希望待身体恢复后,到另外医院做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40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陪护费5576元,误工费5576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640元,CT费44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属实。被告认可在手术中在原告胸部留有异物,是纱布上面的一根线,当时是为了显影的,应该是一个线头掉里面了。被告整个手术没有问题,关腔之前进行了检查没发现遗留物,而且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很难发现线头留在里面,被告认为,对于线头留在里面被告方确实有过错,但是线头留在里面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损害,被告一直认为线头不需要取出来。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精神补偿,其他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因突发胸痛2小时入住市xx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2型糖尿病,原告于3月11日出院,后于同年3月21日至4月27日,因“发作性胸部闷胀感12天”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于4月20日为原告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搭桥左乳内动脉-前降支;主动脉-大隐静脉-后降支;主动脉-大隐静脉-对角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可,切口1/甲愈合。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2型糖尿病。原告术后于2013年10月复查胸片发现胸部留有异物,就此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原告诉讼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立案前鉴定。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4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1、2013年3月21日被鉴定人陈xx因“发作性胸部闷胀感12天”收入医方诊治。医方根据其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2型糖尿病”,诊断明确。给予抗血小板、抗凝、扩冠、调脂等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等,并于2013年4月20日医方为患者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治疗,其治疗方式选择恰当;阅手术记录未发现医方的操作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2、被鉴定人术后复查胸片见有“异物”,经对提供的影像学聘请相关专家会诊认为在胸骨后可见一小段线样高密度影,结合心脏手术情况,分析该高密度影可能为①起搏导线残端②术中使用纱布上残留的显影线可能性大。此“异物”应在医方手术过程中遗留,医方存在过失。

          3、根据影像学显示其高密度影的位置,与心脏大血管有一定距离,造成胸内心脏及大血管继发性损害的可能性很小,质询多为心脏外科专家均认为,目前不需要考虑手术取出等特殊处理。

         综上,根据被鉴定人陈xx影像学显示胸骨后线样高密度影,结合患者心脏手术情况,应在手术过程中所遗留,医方存在过失。根据影像学显示高密度影的位置,造成胸内心脏及大血管继发性损害的可能性很小,勿需给予处理。根据异物的性质和所在位置,难以认定异物遗留在被鉴定人陈xx体内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鉴定意见为:鉴定人陈xx影像学显示胸骨后线样高密度影,为患者在XX医院心脏手术过程中所遗留,医方存在过失。根据此异物的性质和位置,难以认定异物遗留在被鉴定人陈xx体内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5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察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上述各项事实的认定均对赔偿责任的确定产生影响,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认定赔偿责任的成立。首先,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鉴定机构已明确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影像学显示胸骨后线样高密度影,为原告在被告处心脏手术过程中所遗留,认定被告存在过失,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其次,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记载,根据异物的性质和位置,难以认定异物遗留在原告体内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术后因遗留在胸部的异物导致其身体不适而发生了损害后果,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均为其进行心脏搭桥手术而发生的费用,并非治疗其术后因异物留在体内发生身体不适而发生的费用。

         原告主张的CT费亦无法证明系因异物留在体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而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赔偿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为原告手术中,将异物留在原告体内确系医疗过错,虽然难以认定上述过错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后果,但被告的过错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予以酌定。鉴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因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心脏搭桥手术异物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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