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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担保物权人可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冰亦雨 2020-03-31

案情

2015124日,景源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盛公司向景源公司借款250万元,金盛公司将150万元的设备出质给景源公司。东台法院在审理刘某诉金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金盛公司出质给景源公司的设备。在该案执行时,景源公司对查封的案涉设备提出执行异议,被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景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对金盛公司出质设备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系执行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人,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因景源公司享有对金盛出质设备的质权,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应当裁定驳回景源公司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担保物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担保法》中皆强调了此类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担保物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担保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景源公司对金盛公司的设备享有质权,可以在强制执行中优先受偿,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强制执行行为影响担保物权行使应通过复议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担保物权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景源公司对查封的案涉设备提出执行异议,被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故景源公司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担保物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享有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因此,对担保物权的确定则是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是在于防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而投诉无门。在驳回担保物权人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担保物权人可通过另行起诉方式确认担保物权,并通过主债权确定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因此,本案中,驳回景源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对景源公司的担保物权实现产生实际影响。 

来源: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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