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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鉴定不答辩败诉医疗事故损害

 医疗律师李 2020-04-01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花费医疗费215.3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8日、5月3日在被告处对原告左足换药治疗。此外,原告还在XX门诊部(以下简称XX门诊部)、XX医院、XX人民医院、XX医院就诊。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对本起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XX医学会接受本院的委托组织鉴定。2013年3月22日XX医学会出具《中止鉴定通知》,以被告未交答辩书为由中止鉴定。后被告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向医学会提交答辩书,故XX医学会于2013年5月7日将鉴定材料退回。

2013年5月31日原告申请对其医疗损害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7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2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左足外伤,其损害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垫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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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马XX手写便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清楚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的伤情一直是知晓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核实后书面答复法院。但被告事后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2、原、被告对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医院实施何种手术意见不一,本院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原告在被告处做手术的具体情况,但被告事后未提供。

3、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王XX当庭称,2012年8月16日其作出的书面证词是其所写。2011年4月原告与亲戚来被告医院五官科就诊,当天证人正好要赶回老家,离开之前来到五官科,看到五官科崔医生在为原告挖鸡眼,证人当时还说了一句:“不要弄得太深”。证人回老家待了二、三天,回来没几天,原告打电话给证人,称其脚上出了好多血,之后原告来到被告医院,证人帮忙找了外科医生,也和崔医生说了,崔医生说没有关系,包扎一下就可以了。被告一开始对原告很好,换药、包扎都不收钱,被告医院的魏主任还专门接待了原告,还帮忙联系XX医院、XX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实施的是何种手术。原告称是鸡眼手术,被告则称是鼻息肉手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就诊当天的医药费票据、被告医院、XX医院、XX人民医院、XX医院、XX门诊部就诊记录和医院费票据、XX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被告理应提供为原告实施鼻息肉手术的手术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未能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原告已穷尽了举证责任,证人王XX的证言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王XX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马XX手写的便条,本院要求被告作出说明,但被告未作说明。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处就诊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但被告亦未提供。综上,根据民事优势证据原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在被告处实施的是鸡眼手术。此后,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因被告拒绝向医学会提交答辩材料,致鉴定未成。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推定被告承担本次医疗损害全部责任。

         本院对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817.60元,其中2,760元没有医药费票据,对于没有医药费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医治疗医药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医药费发票并无病历相对应,且医药费票据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中医医疗机构名称不符,该证据在关联性和客观性上存在不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XX门诊部的病历和医药费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XX门诊部医药费有病史材料、医药费发票以及XX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XX门诊部就诊的事实,被告以医药费票据上姓名有误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XX门诊部医药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发票,因无病史材料对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余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XX医院、XX人民医院、XX医院、,,医院、XX门诊部的医疗费共计2,637.90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脚步受伤,出行不便,原告主张乘坐出租车和自备车就医,理由正当,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和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开办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称公司每月预付原告固定工资,原告有3、4个月不能工作,对营业额势必有影响,年底会根据营业额对预付给原告的工资进行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即6,480元(1,620元/月×4个月)。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提出其由朋友护理,虽未提供该朋友护理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15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天计算,确定为6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准许。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医药费2,637.9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217.90元。

不配合鉴定不答辩败诉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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