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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现状、争议及问题

 gzdoujj 2020-04-01

章来源:

吴守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现状、争议 以及面临的课题》,陈景善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16-129页。此文为东亚破产法论坛第十一届发言稿修改而成。

作者简介:

吴守根(1956- ),男,韩国首尔人,韩国梨花女子大学法科大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破产法、国际商法。

译者简介:

陈景善(1969- ),女,吉林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

[摘 要]: 

中国学界、实务界热议个人破产制度应有的立法价值、免责以及滥用问题,这些问题在韩国也曾出现。本文对韩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框架以及实施中的问题点、争议、今后面临的课题进行了全面梳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以期韩国个人破产制度对中国个人破产法制度构建有所启发。

[关键词] 韩国个人破产制度 免责 滥用 程序



一、法源与程序



韩国破产法称为《债务人重整以及破产清算相关法律》(以下简称《债务人重整法》),该法在第二篇规定了重整程序、第三篇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第四篇规定了个人重整程序。个人面临破产的情形下,依据该法规定申请经法院裁定可进入法定程序,也可适用以金融机构债权人为主设立的信用恢复委员会所主导的庭外重组程序。

一)个人破产与第二篇重整程序的适用

《债务人重整法》第二篇规定的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法定主体,包括个人在内,实施法官独任审理制(法人重整程序合议庭审理)。但是,债务金额巨大的营业所得者(包括医生等专业人员),无法适用第四篇个人重整程序。在程序方面个人与法人并无差别,程序分为:管理人(主要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接管经营的模式;申报债权并核查债权程序;调查委员会尽职调查;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表决程序;法院批准。包括担保权人在内所有债权人都受重整程序的约束。但是,经营者(原语用:“营业所得者”)债务总额为30亿韩元以下的情形下,可适用简易重整程序。简易重整程序的顺序与普通重整程序相同,而在简易重整程序中调查委员的薪酬与普通程序中的调查委员相比低20%,为的是减少债务人的负担。〔1〕如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依据重整计划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会变更。即使因重整计划无法履行而导致重整程序终结的情形下,依然维持其权利变更的效力。因此,在未另行作出免责裁定的情形下,依据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所要偿还的债务以外的剩余债务事实上会得到免责。

(二)个人破产与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

《债务人重整法》第三篇破产清算程序以所有法定主体为适用对象,包括个人债务清算程序。个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程序时,法院审理是否有破产清算原因之后,作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法院任命的第三方破产财产管理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时候,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原则上被编入到破产财团中。禁止扣押财产、维持破产人生活的6个月期间的生活费(免责财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取得的财产不放入破产清算财团中,债务人可任意处分使用。通过债权申报和债权核查程序确定债权之后,破产财产管理人变价债务人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人如果没有可变价的财产的时候,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破产人的财产具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与破产清算程序无关,可以行使债权。个人债务人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程序终结后,申请免责。如果法院作出免责裁定,除了非免责债务之外,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债务均可得到免责。只要不存在免责不许可事由,法院就应作出免责批准裁定。作出免责裁定之后,如有欺诈破产罪等事由时取消免责裁定。

(三)个人重整程序

个人重整程序〔2〕只适用于个人,具有定期收入(工资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才能申请。但是,债务人债务金额超过限度(担保债务10亿韩元、无担保债务5亿韩元)时无法申请。申请个人重整程序的个人债务人应提交债权人名册和草案。未另行设债权申报程序,只有在债权人目录上的债权人受程序的约束。债权人对债权明细以及草案可提出异议,但是对草案不具有赞成与否的投票权。在《债务人重整法》第二篇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受程序的约束,而在第四篇个人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并不受程序的约束,与清算程序相同可行使权利。

因而,存在房屋担保债务等担保债权人的情形下,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很难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向法院申请批准草案的时候,应具备以下要件,即:①偿还期间原则上最长为3年(为了保障清算价值例外允许5年);②债务人家用所得均用于偿还债务(在全部收入中减去法院认可的用于生计的费用除外);③债权人所受偿的金额不低于债务人清算时受偿的金额。债务人的所得和生计费用以裁定作出进入程序的时点为基准,在偿还期间原则上固定。生计费用以政府公布的最低生计费用为基准(中层所得者的60%),由法院决定。法院认定的生计费因无法维持实际生活而不情愿申请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或也有可能成为被批准的草案无法履行的原因。草案被批准之后,债务人的所得以及支出有变化时,可以变更草案,但是实务中并不常见。根据草案偿还之后,法院对基于草案而未能偿还的剩余债务作出免责裁定。只要债务人无责任的情形下,基于草案未能偿还债务亦可免责。作出免责裁定之后,如果发现用不正当手段得到免责时取消免责裁定。

(四)个人破产庭外重组

韩国于1998年为了防止因大企业连锁性的破产而带来的金融机构风险,实施了庭外重组。2001年因滥发信用卡,信用失信人员激增,于是2002年开始实施了个人债务人的庭外重组。如前所述,个人债务庭外重组以债权人为中心构成的信用恢复委员会〔3〕主导进行。可以申请个人破产庭外重组的债务人为:① 总债务金额为15亿韩元以下(担保债务为10亿韩元以下、无担保债务为5亿韩元以下);②对于金融债权人的债务偿还期限逾3个月未予偿还;③认定债务人可确保最低生计费或偿还能力,方能申请。个人破产庭外重组只对加入协议的金融债权人有约束力。韩国的大部分金融机构(未登记的高利贷企业除外)加入到协议中, 因而大部分金融债务可成为调整对象,但是个人欠的高利贷以及税金等是非调整对象。

庭外重组程序开始之后,加入协议的债权金融机构中止行使债权。信用恢复委员会制定债务调整方案,在债务人所得中除了生计费以外的剩余所得全额用于偿还债务。无担保债务的偿还期限为原则上8年,担保债务为最长3年以内的搁置期间和最长20年以内的分期付款(债务的剩余偿还期限超过20年时可延长到剩余偿还期限为止)期限。无担保债务人的利息和迟延支付的利息全额减免,本金按照金融机构处理的损失折价为债权,考虑偿还能力最多减免70%(经济能力贫穷到极点可减免到90%)。担保债务只减免迟延支付的利息。审议委员会作出调整债务的草案后,通知金融机构债权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在接到草案之日起10日以内回复给审议委员会征得同意。届时,如果占无担保债权额的过半数或担保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不同意,就会被否决,需要重新制定债务调整草案,依然需要债权人表决同意。修改的调整草案再次被否决时,由审议委员会作出决定。

(五)个人破产程序间制度优劣势比较

表1 个人破产程序比较:

债务人避讳法定程序时,适合适用庭外重组程序。因社会烙印而避讳清算程序时,自然选择个人重整程序或个人庭外重组程序。债务额超过一定金额时,无法适用个人重整以及个人庭外重组程序。如果其他债务比金融机构债务多的情形下,个人破产庭外重组会失去意义。担保债务过多的情形下,个人重整程序亦没有意义。程序开始之后所取得的财产因为不能用于偿还债务,直到作出免责裁定为止所需的审理时间也比较短,所以清算程序的财务效果优于重整程序。适用庭外重组程序需要长期以最低生活费用生活,从有限的免责本金的这一点上而言,该程序对债务人是最不利的。



二、制度竞争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



(一)法定程序与庭外重组程序之间制度竞争

在过去的20年间,韩国破产制度摇摆于法定破产制度与行政主导的庭外债务调整程序之间,通过制度竞争而发展。韩国在1997年外汇危机之后,大企业的债务调整在行政机关主导下通过庭外重组实现,未进入庭外重组程序或在庭外重组失败的企业申请法定程序。

法院也致力于构建比庭外重组更加高效的债务调整程序。在推动迅速审理程序、进行高效率重整,在法院作出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之后,有效利用调查、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管理委员以及重整委员制度、并购等方式。现在大企业也不选择适用庭外重组,而是选择适用法定程序,说明法定程序具有着竞争力。因而制度之间的竞争关系近3-4年期间逐步发展为协助关系。举例而言,在制度中可见的变化是在重整程序中为吸收庭外重组程序而创新的各种计划、预重整、自律性结构调整援助制度等。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也可见法定破产程序和行政主导的债务重组程序之间的竞争关系。2000年代初,韩国出现信用卡刷爆事件〔4〕,在金融监管机构的主导下债权金融机构组建了“信用恢复委员会”,该委员会调整个人债务人的金融债权。个人破产庭外重组原则上10年为偿还期间,虽然不减免本金,但是因避讳法定破产程序,众多债务人适用了庭外重组。同时,法院也是通过迅速的债务免责与缩短偿还期(个人重整)尽力克服社会上的烙印。〔5〕适用法定破产程序和庭外重组程序的当事人为同一人,因而两个制度之间的竞争关系处于默示状态。主导个人破产庭外重组的信用恢复委员会曾多次尝试将庭外重组程序作为法定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移植到法律规定中,但是未能实现。与庭外重组相比而言,法律规定的个人破产清算与个人重整的条件对债务人更有利,因此个人破产庭外重组程序持续性的以有利于债务人的方向所改善。如今,根据个案偿还期从10年变更为更短的时间,也减免本金。如此经制度竞争,在短暂的韩国破产法历史上两个程序均导向有利于债务人的方向发展。实务中,可以看到的变化是法院和信用恢复委员会相互协助探讨方案,通过程序转换或扩大程序之间的合作。

(二)个人破产案件发展

1.个人破产案件申请件数与背景

韩国1962年制定破产法的时候对个人债务人免责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务中首次开始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是在1997年外汇危机时期,1998年法院第一次作出了免责裁定。之后个人破产清算和免责逐步得到认知,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激增,2007年超过了15万件。破产清算案件的激增导致社会上对免责制度的反响极大。有见解指出法院的宽大免责裁定反而助长债务人财产的隐匿或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为了应对这种情形,2007年开始法院原则上要求法官参与所有阶段的严格审理程序。之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持续减少,近几年每年新受理的案件约为4万件。

从2012年开始破产财产管理人薪酬定为30万韩元以下,在所有破产清算案件中原则上均选任破产管理人。2012年之前,个人破产清算案件如果无产可破法院原则上不选任管理人,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取消破产程序。原则上在所有案件中选任财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确保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当性,而另一方面管理人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交无法律依据的材料或管理人的薪酬与债务人偿还额度联动,所以也有管理人过度干涉债务人的问题。个人重整制度2004年第一次实施之后持续增加,仅2015年就超过11万件,近期每年受理的案件约为9万件。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与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相比在财务上更有利的情形下,个人破产重整案件比个人破产清算案件多出2倍。其理由是对“破产清算”债务人的负面认识,破产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强压态度,法院消极处理业务等而造成。

就法定程序与庭外重组程序的适用相比,2006年《债务人重整法》实施之后,适用法定程序者更多。2007年为顶点(3.2倍),之后最近的四五年期间平均按1.6倍在增加。过去10年期间,就未履行金融债务的人数和适用法定破产程序或庭外重组程序的件数相比而言,2009年显示最低点(约14%)持续在增加,2013年以后平均约为24%呈现相对稳定的趋势。可见一斑,个人破产制度等债务重组程序在韩国社会逐步得到了认可。

2.个人破产重整案件

从过去10年间的数据而言,每年申请重整案件的数量约为520-860件数,至2015年为止持续增加,之后呈现减少的趋势。适用《债务人重整法》第二篇重整程序的个人大部分是具有经营所得的人。申请之后,进入程序的约为76%,申请案件约18%被驳回。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在整体案件中约46%被批准,在被批准的案件中约77%成功偿还并终结程序。总体上而言,申请100件的时候约26件成功重整,被批准的35件得到债务免责。

3.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与免责

个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件数在进入程序的整体案件中占93%,2012年略低为90%,但持续在增加。未进入程序的事件大部分是被驳回的案件。管理人变价财产,结束程序称为“终结”,无产可破不能变价而结束程序称为“取消”。到2011年为止,大部分案件因为无产可破而被取消。2012年开始原则上在所有案件选任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变价之后终结的案件数量有所增加,2018年在整体案件中约12%的案件变价而终结。在过去10年破产清算程序中免责比率平均为90%,整体上而言是下降的趋势,2018年约87.4%得到免责裁定。

4.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与免责

在过去10年期间,个人重整案件的申请件数与进入程序的比率平均约为85%,相对稳定,被驳回理由中最多的是书类材料不足。在开始进入程序的案件中,在过去10年期间草案被批准的比率约为89%,2009年约为94%呈现高点,之后持续下降,2018年低到85%。根据草案偿还之后得到债务免责裁定的比率在过去10年期间平均为66%,2017年修改破产法缩短了偿还期限,2018年免责率约上升到74%。整体而言,申请100件个人重整案件时85件得到进入程序的裁定,76件草案得到批准,50件诚实履行草案而得到免责。在免责的案例中包括未履行草案偿还计划而得到特别免责的例子,但是只占全体免责件数的0.17%。



三、个人破产程序的滥用与规范



(一)滥用可能性

1.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存在道德性懈怠。

1705年英国首次导入免责制度以来,〔6〕反对意见就担心滥用免责制度,主要理由是免责制度存在道德风险。免责以及个人破产制度导致“债务人道德风险”的主张实际上是对“道德风险”有理解错误。〔7〕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主要指在信息非对称的情形下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8〕而它并非是非道德性的,〔9〕当然也不是非法行为,是人性的自然流露。债务人为偿还债务未履行注意义务时,通常被称为存在道德风险。但是,债务人如果不偿还债务就会被债权人强制执行,为了得到免责需要支付各种费用,所以应该是可以促使债务人忠实偿还债务,基本没有出现道德风险的余地。

人们探讨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的时候,大部分聚焦在个人破产或免责制度,认为“不道德”或与非法行为相联系。如果认为免责为不道德,可解释为法律规定不道德。认为免责不道德的见解出自于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从传统的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无论是债务重组还是免责有悖于合同法的原理,但是破产法原则的核心是超越并突破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法的原理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和一致同意,而破产法的原理不仅考虑债务人、众多债权人、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10〕免责的侧重点并不在于遵守约定,而是具有如前所述的价值予以立法化。从个人道德情感的次元而言,有可能不选择免责制度,但是认为免责不道德等于是在否定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主张道德风险以及滥用论,基本出自自身亲眼见过或片面性的了解。任何一个制度都无法完备,均有误用以及滥用的可能。问题不在于是否有误用、滥用,而在于误用、滥用的情形对制度宗旨造成什么程度的影响,使得制度失去本应发挥的作用。尤其是批判论者列举的事例并不具体,而只是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对制度的质疑。最常见的事例是债务人隐匿财产的例子,或者把财产转移给了配偶等其他家属,或隐瞒收入。如果存在这种事实纠正劝告之后还未纠正,它就成为申请的破产清算程序被驳回或免责不会被批准的事由。

2.关于免责滥用的法律判断?

毋庸置疑,任何一个制度都有可能被滥用,个人破产以及免责制度业不例外。对于这种情形韩国《债务人重整法》第309条(驳回事由) 第3项规定:“债务人存在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形下,如果法院认为该破产清算申请属于滥用破产程序的,经询问程序可驳回破产清算申请。”此外,在第309条第1项第5号规定了驳回破产清算的事由之一,规定“其他申请不诚实的情形”也可适用于滥用的情形。判例认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属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一种,因而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属于滥用需要综合考虑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因此所受到的有利与不利的一面。有判旨指出,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根本不可能得到分配或分配额不明确的情形下,为得到不当的利益,作为对债务人威胁的手段而申请破产清算的,也属于债权人滥用破产清算的情形。〔11〕

关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韩国大法院提示了两个裁判标准:首先,在足以依据重整程序或个人重整程序等可重整的情形下,申请破产清算程序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清算程序,但是原则上不得因为债务人存在将来可预测的收入而一概而论为符合程序滥用的情形。〔12〕其次,如果认定债务人具有免责不许可事由,原则上可以认为滥用了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考虑是否有裁量免责的可能性。〔13〕基于此韩国大法院曾作出判决认定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以下列举典型案例。

案例一为:债务人在负债的情形下,放弃本人应继承的配偶的财产,使得长子单独继承,在长子单独继承之后处分了部分继承的财产,但是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申请书上不仅未记载,而且记载无财产,本人并无可继承财产,虚假陈述财产状态等,认为这种情形符合免责不许可事由,认定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14〕案例二为:在未申请个人重整程序而申请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中,基于案件事实也认定为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法院认定的事实关系为:负有4300万韩元债务的30岁年龄段的一名健康男性,赡养残疾人母亲。原审法院认为从劳动力等考虑时,应该可以偿还部分债务,但是未经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或普通重整程序未作债务重组努力,而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也认定为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案例三为:在一个再生案中,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无法以家用所得履行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在并未审理是否可适用重整程序或个人重整程序等足够重整的可能性,而直接判断债务人具有偿还部分债务的劳动能力,根据这一抽象的理由迅速作出判决认为符合“滥用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笔者不同意大法院的观点。〔15〕

3.举证责任的滥用

如前所述,存在财产隐匿或具有不当处分的情形时,法院或驳回破产清算程序或不许可免责或取消免责。虽说如此,但是对债务人财产的隐匿或不当的处分存有疑问而围绕着免责持续担忧滥用的原因与举证责任有关。债务人财产的隐匿以及不当的处分,在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就存在。但是,在破产程序之外,对于债务人财产的隐匿以及不当处分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如果举证失败,无法归责于债务人。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大部分债权人不自行举证,而是期待法院或重整委员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处理。债权人不主动的理由可以举:破产清算程序是职权主义要素比较强的非诉程序;债权人的参与受限制;从债权人角度而言,举证所需费用与因举证而得到的利益更多等等。

破产程序虽然是非诉案件,但是每个程序阶段确保债权人的参与。对于债务人隐匿以及不当处分财产的情形,债权人确保证据提出异议时,可将隐匿财产以及不当处分的财产归入到破产财产之中。债权人未作这种努力主张权利保护,如同超越法律允许的权利范围。

(二)防止滥用规范

1.事前规范

(1)心理作用所限

大部分韩国人不喜欢去法院,尽量不想适用法定程序。避讳去法院见法官,如同法定破产程序不存在。不仅抗拒法院,而且更多的是债务人的自尊心所不容。未能履约的自责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歉疚感、破产重整以及清算、免责等平时持否定态度看待的制度却轮到本人使用,有损自尊。因而,大部分债务人承受着不利的条件先到处借款(所谓拆东墙补西墙),实在无法再借到时考虑是否使用破产程序。包括法定破产程序在内,使用债务重组程序的当事人未达到金融债务未履行者的30%的原因在于此。

(2)限制利用程序的资格

适用破产程序免责应符合申请资格。在重整程序中,对可持续性企业价值未造成显著障碍,应该存在无法如期偿还债务的情形或存在破产原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处于无法支付的状态。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存在个人破产清算的原因或可能性。因而,债务不履行为前提方能适用破产免责程序。个人庭外重组以3个月以上迟延支付为申请条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事前不可能重组债务。另一方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免责不许可事由限制再申请。即:以免责申请日为基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作出免责许可裁定之日起未逾7年或在个人重整程序中作出免责许可裁定之日起未逾5年时,有可能不许可免则,因而事实上无法申请个人破产清算。

(3)重整委员和破产管理人的不当要求

重整委员在个人重整程序中辅助法官业务审查申请书和重整计划草案。破产财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对债务人以及其代理人提出不当要求的问题持续存在。例如,按照重整委员或管理人设定的基准要求提交不必要的或无法律规定的材料,事实上人为造成程序难以适用的情形:①重整委员自行或反映具体负责的法官的意见要求修改最低偿还金额(例如偿还20%的债务)的行为;②要求营业所得人提交过去10年的会计材料;③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说明已离婚的债务人配偶提供财产清单和来源;④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债务人举证无收入。

(4)债权人的同意或异议

在重整程序中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除了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制定的偿还债务以外,其他债务会免责(《韩国破产法》第252条)。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在担保债权人组需经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方能得到法院的批准。通过重整程序免责,事实上需经债权人的同意。〔16〕这一点在个人破产庭外重组中也相同,对债务调整草案需由债权人同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债权人可以举证存在免责不许可事由,提出异议(第562条)。如有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应听取债务人和异议申请人的意见。(第563条)。

(5)法院对重整计划或草案的批准

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变更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发生效力。法院批准重整的要件大体上为合法性、履行可能性、清算价值的保障 (第243条, 第243条之2)。在个人重整程序中草案得到批准是免责的前提。《债务人重整法》依据债权人是否有异议分别规定了个人重整程序中的草案批准要件(第614条第1项、第2项),但是实务中通常按照有异议的要件统一处理。批准要件为:合法性、草案的公正以及衡平性、履行可能性、清算价值的保障、投入全部家庭收入、最低偿还额。满足合法性要件是在重整程序中得到重整计划的批准或个人重整程序中得到草案批准的必备要件。债务人作出有违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不能得到批准,自然不能免责。

(6) 免责申请资格

在个人重整程序中为了申请免责必须履行所有草案。在个人庭外重组中也不例外。在偿还期间(个人重整程序3年、个人庭外重组8年)家庭所有收入要用于偿还债务,期间只能以最低生计费用生活。在个人重整程序中,草案得到批准之后,中途放弃履行的比率约为34%,这说明用最低生活费很难维持生活。

(7)法院的免责裁定和免责不许可事由

法院作出免责裁定方能免责,法律规定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不许可免责的事由:①认定债务人有符合第650条 (欺诈破产罪)、第651条 (懈怠破产罪)、第653条拘禁不应罪、第656条破产贿赂罪、或第658条违反说明义务罪的情形;②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1年之前,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下、为了掩盖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信用交易取得财产等行为;③ 债务人提交虚假记载的债权人名册或向法院进行虚假陈述的;④ 债务人申请免责之前,根据该条文获得免责时,在确定免责许可裁定之日起未逾7年时;根据第624条(个人重整程序免责裁定)获得免责的情形下,在免责确定之日起未逾5年的;⑤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的债务人义务时;⑥ 债务人过多浪费、赌博及进行其他欺诈行为显著减少财产或负担过重债务时。在个人重整程序中,法院作出免责裁定的时间点为止存在债务人恶意未记载于个人重整债权目录的重整债权或债务人依据《债务人重整法》未履行债务人义务的情形下,不得免责(第624条第3项)。

2.事后规制

(1)社会的烙印

适用破产程序免责之后,债权人会避开债务人。大部分金融机构债权人与豁免的债务人不进行交易。债权人与债务人并不是素不相识的关系,而是曾在熟人社会中形成社会经济共同体,而免责的结果债务人自然脱离社会经济共同体。

(2)非免责债权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即使法院作出了免责裁定也有不予免责的债权(第566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在个人重整程序免责不发生效力的债权(第625条第2项)。从①到⑦具有共同点,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目录未记载的债权,无论其是否为善意或恶意,均不得成为免责对象。未另设债权申报程序,只有债权人名册记载的债权受程序的约束。学费贷款⑧项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并不是非免责债权。①罚金、行政处罚、刑事诉讼费用、惩罚金、罚款:②因债务人故意加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③因债务人重大过失造成他人生命或身体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④债务人的劳动债权(工资、退职金、灾害补偿金);⑤债务人劳动者的委托金以及保证金;⑥债务人作为抚养人或赡养义务人所要负担的费用;⑦债务人恶意未记载债权人清单的请求权(债权人已知破产宣告时除外);⑧根据“就业之后偿还学费特别法”,就业之后要还学费贷款本金利息。

(3)对破产清算人的法律规制

根据韩国《债务人重整法》第32条之2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根据本法进入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个人重整程序为理由,无正当事由限制就业或解雇等使得债务人受到不利待遇。”但是,大部分法律规定了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受不利的待遇。例如:被宣告破产未复权者不得履职公务员、教师、律师、专利代理人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个人破产者大约不能从事150多种工作,不能创业100多种行业。逐一修改这些法律规定并非易事。有学者提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韩国《债务人重整法》将“破产宣告”应改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实现破产清算程序与免责程序的一元化,删除以破产宣告为前提的“复权”规定。〔17〕

(4)限制金融机构的利用

韩国的两家信用评级公司将个人信用评级分为10个等级:1-2等级为优良、3-6等级为一般、7-8等级为注意群、9-10等级为危险群。债务人如果适用法定破产程序债务人的信用等级会降为危险群,免责事实一经公开就无法使用信用卡或无法得到贷款。免责后5年期间进行正常的金融交易(存款等),方能恢复信用等级,升级进行信用交易。

(5)撤销免责

债务人被判为欺诈破产罪(第650条)时,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撤销免责。另外,债务人以不当的方式得到免责的情形下,债权人在作出免责裁定的1年以内可申请撤销免责,法院认为有理由时,可撤销免责(第569条第1项)。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欺瞒及其他不当的方式得到免责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撤销免责(第626条)。

(6)刑事处罚

韩国《债务人重整法》第六篇规定了罚则,其中涉及到刑事处罚。滥用程序毁损债务人财产的、隐匿、进行不利的处分、虚假增加债务人负担等情形,或者符合欺诈重整罪(第643条)、或欺诈破产清算罪(第650条),触犯刑法会成为撤销免责的原因。

(三)小结

债务人将为得到免责而付出的成本(辛苦和不利的一面)和因免责所得到的优势作以比较之后,决定是否适用。免责制度分别规定了为免责所需的各个阶段应支付的费用。获免责之后,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负有过重债务的债务人中只有部分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这意味着债务人认为免责费用高于免责的受益。社会普遍认为过重债务人脱离过重债务而投入正常经济生活时,不必担心滥用的问题,而是更应该考虑为得到免责需要支付的费用。尤其是重整委员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在没有正当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不当的要求限制破产人的资格等行为,亟需纠正。



四、法律争议



(一)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申请主义的均衡

在破产程序中均衡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至关重要。从诉讼法角度而言,破产程序属于非诉程序,但是破产程序本质上而言是债权催收程序,每个阶段都有当事人的参与。因而,需要均衡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重整委员或财产管理人在无法律依据以及基准的情况下,要求补交材料是过度的职权主义造成的弊端。认为法院应代替债权人行使职权的想法也是职权主义弊端之一。如果债权人不提出异议,可按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积极推动。当然,这种情形下应充分保障债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在实务中如何确定管理人和重整委员的调查范围成为问题。管理人或重整委员调查债务人财产时,债务人无异议或没有其他意见的情形下应调查到何种程度或是否可以调查也成为问题。尤其是实务上的惯例,是要求债务人举证在配偶或家庭财产中债务人所占有的份额,这种要求是否恰当也值得研究。

(二)生计费用的现实化

在个人重整程序中最长3年期间除了维持生计的家用所得以外,应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生计费用为中产收入的60%为基准,但是这一生计费用很难维持生活,所以一般或者不申请个人重整程序或者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之后放弃履行。应按不同收入分别定生计费用,使得债务人在个人重整程序期间能够正常生活。

(三)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偿还期间的变更

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后法院批准,债务人按照草案偿还之后,对于剩余债务法院作出免责裁定。草案应载明偿还期间的家庭收入全部用于偿还。韩国规定与日本不同,日本是将2年的家庭收入用3年期间偿还。问题是计算家庭收入时,在未来收入中扣除生计费用,其生计费用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在这种状态下,偿还期间定为几年直接会影响债务人的生活质量。2004年韩国最初导入个人重整程序时,《债务人重整法》规定偿还期间为最长8年。之所以定8年是因为考虑到庭外重组中的偿还期间为10年。但是,法院认为以最低生活标准生活8年实际上很苛刻,根据法院内部审判规定实务中将最长偿还期间定为5年。因此,2006年《债务人重整法》修改个人重整期间的偿还期间最长为5年。〔18〕法院的实务并无变化,依然在个人重整程序中维持5年期间将所有家庭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因而债务人实际上在5年的偿还期间以低于最低生活费的标准生活。对此,法学家和市民活动者们主张应像美国、日本缩短为3年。

长期努力的结果,2017年12月12日修改破产法最长偿还期间缩短为3年。〔19〕该修改法附则规定如下。“第1条(施行日期):该法公布之日起逾3个月之日起实施。但是,根据第611条第5项修改的规定经由6个月之日起实施。第2条(适用例):①第611条第5项修改之后,规定为:修改法实施之后,适用于首次申请个人重整的案件(以下省略)。”根据该附则规定,缩短偿还期间的规定适用于2018年6月12日以后申请的个人重整案件,因此之前已申请的债务人无法受益。尚未申请的债务人可在2018年6月1日以后申请,就可受益,但是已经申请的债务人无法获益于缩短的偿还期间。

修改规定生效之前申请的债务人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A. 虽提交了申请,但是草案未获批准的;B. 草案被批准已开始偿还,但是未经2年的;C. 草案被批准,已偿还3年以上的;在A的情形下,可以撤回申请,重新提交申请就可以受益于缩短的偿还期间。在B的情形下,先不偿还,等待取消裁定后重新申请。在C的情形下,没有重申请的意义。从2012年至2017年期间,申请个人重整程序的案件约为58万件,草案被批准的为42万件,其中约70%得到履行,尚处于偿还中的债务人大约为30万人。上述情形并不是法律规定所希望的应然效应。如果缩短偿还期间的效力朔及到修改法施行日之前申请的债务人时,就应通过《债务人重整法》的解释体现,解释依据为《债务人重整法》第619条(批准之后变更草案的法理)。〔20〕

社会舆论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认为应适用于施行日之前申请的债务人,但是法官的见解并不一致。在2017年12月召开的全国个人重整案审判长座谈会中“申请之日起至批准裁定之前”,如果有债务人提交缩短变更偿还期间的草案时,一致认为应予以批准。但是,对于“批准之后”申请缩短偿还期间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意见并不统一。各法院分别通过研究和讨论统一了判断标准,因每个法院处理的内容不同批判的呼声比较高。首尔重整法院通过法院会议达成共识制定了相关业务指南,如果债务人申请变更草案时,可裁定批准缩短偿还期间为3年。〔21〕首尔重整法院等作出了变更草案的承认裁定之后,不少债权人提出上诉,提出上诉的个人债权人基本上是受让债务人不良债权的机构。比如,某债务人偿还60个月的计划草案2014年10月获得了批准,但是2018年2月1日提交了要求缩短变更期间为从2014年5月20日起2018年3月20日为止47个月的申请。一审法院批准之后,某一债权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立即提出上诉。上诉审首尔重整法院的合议庭驳回上诉,债权人向大法院提交再审申请。在该案中大法院〔22〕认为变更计划草案“应在批准草案之后,只限发生变更债务人的收入或财产变动等已被批准的草案变更事由时,变更草案方才妥当。”

另外,可解释附则规定为:“修改之后的规定对于施行之前申请的个人重整案,个人重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修改前规定有所信赖,与修改之后的规定适用上的公益相比而言更有保护价值,因而为了保护信赖所限制”。该判决持续引起很大争议:〔23〕立法者明示缩短偿还期间的适用时点应如何解释;缩短偿还期间是否比债务人所得或财产变化更重要;基于被批准的草案所产生的债权人的信赖度应如何保护的问题等。从法理上而言,回到了破产法的本源,再次审视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冲突时应如何对待的问题。从司法体系上而言,该案是专业性强的破产法院的意见和大法院的意见相冲突的典型案例。



五、今后面临的课题



(一)建立破产审理机制

对个人债务人的免责制度到底有利于谁呢?通过免责制度债务人摆脱负债的阴影,毋庸置疑免责有利于债务人。在重整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催收的金额会有所增加,即使免责剩余债务债权人还是受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免责,债权人间接受益,因为免责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利益。但是,债务人长期处于被债权人催收的状态下,无法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如果无法得到稳定的工作,相应的收入也减少,进而无法如期偿还,自然处于恶性循环的状态。进而不能纳税,依赖于社会的帮助维持生计,造成严重的社会负担。概言之,使得债务人脱离过重负债的状态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利益。从这一点上而言,毫无疑问破产制度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利益。

债权人虽然有权利催收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债务人只要进入法定破产程序就会受限制。债权人的催收权限与债务人破产时的免责限制是配套的权利。一个社会赋予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何种权限在于在整个社会中债权、债务处于何种状态,社会如何去认识这种状态、如何理解债务人重生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原则上并不存在永恒不变的债权、债务,亦不是用善恶判断债务人。必须要瞩目的是目前全球性的个人破产案件在增加。〔24〕其原因不仅在于债权人也在于债务人,最重要的要因是市场上资金有所增加,多出了放贷的人,称这种现象为“劝诱欠债的社会”。

直接贷款、刷信用卡消费、房贷等举债生活成为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在这种社会变革中规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破产法逐步广泛得到适用。无论从历史经验上而言,还是合理的伦理道德上而言,使得债务人从过重的负债中解脱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利益。将债务人置于过重债务状态如同经济奴隶。因为,债权人随时可以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而是在于债务人无法正确适用破产程序。依然大多数负担过重债务的债务人在适当的时期没能有效利用破产程序。在负有过重债务的债务人中,利用债务清理程序的不到30%。负有过重债务的70%的债务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更大的问题是,严重错过利用债务清理程序的时机。根据实证研究资料的统计,大部分债务人的金融债权产生的顺序为债权受让机构、信用卡公司、银行、金库(合作社性质)、消费金融公司、储蓄银行、高利贷公司等。债权受让机构持有的债权主要是银行转让的,银行持有债权的时间是最长的。〔25〕

大部分人借款顺序如上所述意味着两种问题:一是借款的条件越来越差。最差条件借款,还前序债务,拆东墙补西墙是典型的情形。另一个问题是以最差的条件借款之后方才申请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只要有人借钱,尽可能借款堵债是债务人的心态。因此,考虑这些问题,适宜维持低水准的法定利率。如果法定利率高,高利贷公司不管高利息不停地借出款,终究造就债负过重的债务人。〔26〕为了解决过重债务人问题,债权人或债务人必须达成共识建立对破产制度的信赖机制,通过破产程序调整债务方能共赢。为此应有效运用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适用者不得受损,要严格执行破产程序,禁止债务人有违法行为。

(二)培育破产专家并构建有效运用的体系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比较突出的是,与企业相比而言个人债务人对法定程序的信息了解得并不充分,也没钱委托专家。大部分情况下,不仅不了解破产程序,更不了解适用何种破产程序。鉴于此,《债务人重整法》规定在个人重整程序中设置“重整委员”制度,受到材料后重整委员阅后要求补齐材料。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原则上在所有案件中选任破产财产管理人,检阅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书,调查债务人的财产。问题是提交的材料不足的时候完全由法院负责检查。因为重整委员和破产清算管理人收到材料后要求补齐材料已成为常态,所以当事人在材料没有备齐的情况下先提交。结果可想而知,重整委员或破产清算管理人的业务量大增。如果在破产专家指导下准备文件,向法院提交,法院无需付诸太多精力就能有效处理破产案件。而且,法院也应信赖破产专家,但是尚未形成这种相互信赖的基础关系。尤其是,债务人不懂破产程序或未达到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并不是律师等破产专家指导当事人,而是通常中介公司受理接近当事人的情形比较多。

2015年韩国发生了重要的社会问题。比如,中介公司给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介绍了高利贷公司,从高利贷公司借到申请破产案件所需的代理费后,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以非法手段使得当事人偿还该债务,借律师名义处理数千件案件。中介公司处理案件的最大的问题是,无法给债务人提供正确的法律服务,使得债务人再次受害。造成这种社会问题意味着便于债务人委托破产专家的社会机制还未形成。现在每家法院均有重整委员候选人以及破产财产管理人名册,期待将来由他们来构成破产专家层。为了建立破产专家机制,必须要确保他们的收入达到一定的程度。为此,有必须通过立法将专家薪酬作为破产财团(破产费用),从破产清算财产以及个人重整财产中支付。

(三)房贷债权纳入到个人重整程序中

家庭贷款规模日益增加,金融债权不履行者却反而在减少。这是因房贷个人家庭债务虽然在增加,但是相应的也在如期偿还。但是,家庭收入相应减少无法如期偿还房贷时,住宅拍卖会增加,住宅价格也会下跌,自然会导致担保不足、甚至经济恐慌,个人债务人的正常生活以及金融机构资产的健全性会受到威胁。因而,大部分见解认为家庭负债如同韩国经济的核心。为了事前防范未偿还住宅担保债务而出现经济恐慌,应完善住宅担保制度。最佳改善对策是从法律制度上修改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可变更住宅担保权。2009年开始韩国法务部尝试立法,但至今尚未成功。首尔重整法院实务中制定了“住宅担保债权债务再重组方案”,与信用恢复委员会协商试行,期待其效果。

(四)确保一贯性

2017年韩国设置了专门处理破产案件的首尔重整法院,〔27〕奠定了系统处理破产案件的基础。目前面临的课题是缩小法院之间处理破产案件的实务上的差距。在其他普通案件的处理中也存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审理案件的差别,但是最终通过大法院判决收录整合全国的案件。但是,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各法院以及法官之间的差距更加突出,其根源在于法律服务的供需双方。从供给侧角度而言,破产案件具有特殊性大部分法官不熟悉破产法原理,因而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具有审理差距。参与案件处理的重整委员和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实务处理上亦产生差距,由此破产案件的一贯性备受瞩目。从需求侧角度而言,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过程中案件处理缺乏一贯性的问题很明显。而且,大部分破产案件一审判断作出裁定、不上诉,所以到三审统一处理的案件为数不多。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一贯性,需要以下几个措施。

首先,需要重视首次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熟悉合同法原理的法律专家并不一定熟悉破产法原理。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破产案件之后,方能深层次了解破产法原理。因而,首次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易于从道德上、经验上作出判断,而不是基于破产法的原理。需要持续性深入研究破产法并广泛普及。其次、完善实务处理指南。重新审视现行管理委员、重整委员、破产清算管理委员使用的实务指南,应强化大审主义减少职权主义因素。尤其需要明确指出,不得在审理中加入主审法官的个人主观判断。第三、有效运用从事个人破产业务专家制度。原本司法体系以诉讼为中心所构成,当事人的主张以及不满均反馈到诉讼程序中。但是,破产案件与诉讼程序不同,还有管理委员、重整委员、破产清算管理人等相关人员深度参与,但是对于他们处理事务时,当事人无法自由地改变他们的意见。从形式上而言,向主审法官陈述意见并不是不可能,事实上比较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个人破产案件中,法院应运用专家制度,使得第三方专家听取当事人的不满,谋求解决对策并应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审理案件的机制。

(五)建立数据库

从2014年开始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导入电子诉讼方式,使用件数在逐步增加,但是尚未统计实施效果。电子诉讼的意义在于不仅有利于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而且可以适时反映个人破产案件的实况。个人的经济困境虽说是国家的难题,但是其研究并不多。为了明晰导致破产的原因何在、通过破产程序是否可以解消这些原因、为了解决贫穷问题应如何改善破产程序等,需要体系化的了解申请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客观信息。在电子诉讼申请书中将申请书内容或案件审理中所需要提交的材料格式化后建立数据库,就可以客观掌握债务人的实况、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状态的变化,公开这些材料就可以促进相关领域的实证研究。〔28〕


注释:

〔1〕为了促进中小企业适用债务人重整程序而移植了简易重整程序,但是实际上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朴宰完:《中小企业重组改善方案研究》,参见韩国法务部2019年课题报告书。

〔2〕个人重整程序依据《个人债务人重整法》2004年首次实施。之后,调整到2005年制定的《债务人重整以及破产清算相关法律》第四篇中。

〔3〕信用恢复委员会的前身是2002年《根据信用恢复支援制度导入的金融机构协议》而成立的合作社组织。2003年根据民法规定成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2016年根据《市民金融生活支援相关法律》成为特殊法人。

〔4〕为了应对1997年外汇危机,政府积极倡导使用信用卡、鼓励消费振兴经济,有效的征税收。因此,未做信用调查的情况下发放信用卡,取消取现限制、根据信用卡使用额度可享受减免税的待遇。依据政府的政策信用卡公司无区别性的扩张信用卡事业,信用卡的使用额从1998年62.6兆亿韩元增加到2002年的622.9兆亿韩元,4年期间增加了10倍。受其影响,2001年开始激增迟延还款以及无法偿还债务的信用不良的失信人员。1997年末信用不良者为143万名,到2004年达到361万,其中60%是信用卡债务人。

〔5〕从2002年开始至2018年末为止,通过个人破产庭外债务重组的达到168万名,2004年开始至2018年为止适用个人重整程序的个人约为108万名。

〔6〕我们也可以看到国家层面给予免责的例子。可以举犹大法 jubilee, 希腊法的seisachitheia, 罗马法tabulae novae等.

〔7〕关于“道德风险”原语的研究参照:Tom Baker, “On the Genealogy of Moral Hazard”(1996), Faculty Scholarship, Paper 872;David Rowell & Luke B. Connelly, A History of the Term “Moral Hazard”, 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2012, Vol. 79, No. 该文指出“道德风险”最初在保险业界保险欺诈比较多,保险公司方非道德性的不提供保险服务的现象开始使用,之后被经济学者用于与道德成果无关的人类的经济行为普遍使用。

〔8〕投保人注意不发生保险事故的状态。Hal R. Varian, Intermediate Microeconomics, 9th ed., Norton & Company, 2014, p.741.

〔9〕俊求:《微視經濟學》(第7版), 文友社 2019版,第 662页。

〔10〕Look Chan Ho, Cross-Border Insolvency: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Sweet & Maxwell, 2016), p. 39.

〔11〕大法院2017年12月5日za 2017ma5687裁定。

〔12〕大法院2009年5月28日za 2008ma1904,1905裁定。

〔13〕大法院2011年1月25日za 2010ma1554, 1555 裁定。

〔14〕大法院2011年1月25日za 2010ma1554, 1555裁定。

〔15〕大法院 2009年5月28日za 2008ma1904,1905裁定。同旨: 大法院 2009. 9. 11. za2009ma1205, 1206裁定(每月收入为50-100万韩元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未达到1人最低生活标准), 大法院2013年8月30日字2013ma1070, 1071裁定(抚养2名子女、还在怀孕中的家庭主妇没有任何收入的债务人申请了破产清算的案子)。

〔16〕即使有未达到法定表决通过的条件的组,法院可以强裁(第244条),但是实务中不多。

〔17〕徐庆桓:《个人破产制度改善方向》,提交于2019年5月25日第三次首尔重整法院开设纪念大会研讨会论文集。

〔18〕第611条第5项规定:“草案所制定的偿还期间从开始偿还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

〔19〕法律第15158号(2017年12月12日)《债务人重整法》第611条第5项规定:“在草案所制定的偿还期间为偿还期间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但是,满足第614条第1项第4号(保障清算价值原则)的要件所需等具有特别事项时,在从开始偿还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的范围内可以定偿还期间。

〔20〕第619条(批准后变更草案):①在依据草案偿还完毕之前,债务人、重整委员或个人重整债权人可以提出变更已被批准的草案(以下省略)。

〔21〕首尔重整法院:“有关缩短个人重整偿还期间的修改法实施前受理案件审理业务指南(2018年1月8日)”。(1)适用除外案件的债务人提交要求缩短已被批准的草案草案中的偿还期间时,适用该业务指南。债务人提交变更家庭收入等为内容的草案申请时,按之前的惯例审理。(2) 适用除外案件的债务人按照被批准的草案36个月以上没出现未支付的情形全部履行时,可提交变更已被批准的草案期间的申请,申请将期间缩短为提交变更申请的次月为止。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应满足“清算价值保障”以及“投入全部家庭收入”的满足批准要件。

〔22〕大法院 2019. 3. 19. 2018ma6364 裁定

〔23〕原告主张变更草案的裁定是立法的消极适用,但是此处所指消极适用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均规定了偿还期间的上限。在旧法规定的最长5年期间的范围内,变更偿还期间,因而并不属于消极适用的情形。

〔24〕Kent Anderson, “The Explosive Global Growth of Personal Insolvency and the Concomitant Birth of the Study of Comparative Consumer Bankruptcy,” 42 Osgoode Hall L. J. 661, 662 (2004).

〔25〕吴守根:《个人重整债务人的借款与欺诈罪》,载于《破产法研究》2016年第6卷第3号,第43-69页。

〔26〕韩国的法定最高利息历经多次修改。1997年外汇危机之前最高年利率为40%,但是1998年以金融自由化为由取消了《利息限制法》。2007年重新制定了《利息限制法》,以总统令的方式制定年利率为40%。2011年最高限度为30%,2014年下调为25%。根据现行总统令2018年2月8日以后制定最高法定利率为24%。此处利息率包括各种手续费、折扣费、积分、迟延利息等。支付超过24%的利息的情形,可作为不当得利得到返还,超额收取利息者受刑事处罚。

〔27〕参见卢泰宇:《韩国破产法最新修改与破产法院的设立》,李英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8〕根据美国大型破产案件数据库 “The UCLA-LoPucki Bankruptcy Research Database (BRD)”研究结果,1994年以来包括47个博士学位已达到202件。http://lopucki.law./,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0月20日。


责任编辑:温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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