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温州中院裁判: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自谋职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确定

 thw8080 2020-04-01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对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自谋职业参保人员,除非具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情形,其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应当确定为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而非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

【裁判文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3行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实验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潘剑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德良,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爱。

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人社局)因被上诉人卢小爱诉该局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卢小爱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4月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1999年6月至2003年4月的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至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被告于2014年6月起停止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基本养老金,被告当场作出被诉《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240.16元,自2015年6月起计发。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计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金,被告拒绝。原告又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提出上述要求,被告作出信访答复称: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而被告无提醒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也不可能一一提醒到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此回复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作出核定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据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是按月领取养基本老金的必要条件,达到条件之时即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上述规定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不是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而是待缴费满十五年之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起点时间不受办理退休手续的影响。可见,第三十一条关于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只是一般性规定,只适用于通常情形,不涵盖其他特殊情形。该条例关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算时间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已满十五年,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其达到退休年龄的次月(2014年6月),而不是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2015年6月)。被告仅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为办理退休手续次月,是基于被告对该条例的错误解读,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循立法宗旨、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维护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不得减损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减损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与立法宗旨相悖,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卢小爱作出自2014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上诉人永嘉县人社局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养老保险,但未规定具体领取时间。《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系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一般性规定,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属特别性规定,且《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不抵触,故应适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原判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为一般性规定,属法律理解错误。2.被上诉人卢小爱应请求上诉人支付达到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如上诉人不支付的,被上诉人则可提起行政给付之诉,其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卢小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小爱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被诉《永嘉县企业职业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亦载明被上诉人退休时间为2014年5月。上诉人却认定从2015年6月起计发被上诉人基本养老金,显然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较于《浙江省职业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系新法,故应优先适用。《浙江省职业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为下位法没有权限规定限制基本养老金领取的条款。3.原判符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首先,被上诉人卢小爱系个体工商户,仅系1998年1月1日以后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非“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其次,“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退出工作岗位的制度,而“退休手续”应当是指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的相关手续。然而,卢小爱作为个体工商户,系自谋职业,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办理退休手续。再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被诉《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已核定被上诉人卢小爱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5月,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卢小爱于2014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具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情形,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已经符合该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2.上诉人作出的《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审核确定了2015年6月计发被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被上诉人对该审核确定的时间不服,当然可以起诉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上诉人重作。综上,原判撤销被诉《永嘉县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责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卢小爱作出自2014年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正确。永嘉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