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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以物抵债协议基本内容未明确,不符合双方的合意?

 徐振亮律师 2020-04-02

案情简介

蒙奇房产公司称,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甲方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可以将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价转交于乙方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甲方无偿配合乙方营销,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该协议是案涉项目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系和兴祥建筑公司知晓蒙奇房产公司资金情况下协商后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甲方(蒙奇房产公司)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乙方(和兴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时,甲方可以将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价转交于乙方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甲方无偿配合乙方营销,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该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蒙奇房产公司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情况,但双方就此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做出清楚明确的约定,确定了抵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评析

查看本案例后,我专门又查询了一下本则案例所对应的二审案例。二审案例中主要描述,双方达成以商品房抵偿工程欠款的协议,债权的数额、用以抵债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等并不明确具体,且当事人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这也说明了以物抵债的严格要求。实践中,基本上存在两种形式的以物抵债协议,第一种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第二种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本案中则更特殊,形成于债权债务未确定之时,实践中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身限制就很高,容易被认定为流质条款,这是物权法所禁止的。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已经明确具体,此时在这基础之上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会侵犯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一般也是予以支持的。

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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