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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价格和公司资产价值可以背离到什么程度?

 lj0279 2020-04-04

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资产不是重叠关系,有时候折价(股权转让价格小于公司资产价值),有时候溢价(股权转让价格大于公司资产价值),这个时候就出现了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资产价值的背离问题。背离的出现本质上是各个交易主体之间商业博弈的结果,属于民事主体之间自行协商约定解决的范畴。只要双方愿意,可以在任何价格点位上达成转让协议,这就是所谓的“合同自由原则”,

但是实际经济生活要复杂得多,不是所有的交易都是看上去的那个样子,在华美的外衣下面可能藏着阴谋诡计,用“合同自由原则”支持以强欺弱就是助纣为虐,因此有原则就有例外,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出于对意思自由的保护的显失公平制度。用此制度有限度有条件地约束“合同自由原则”。法律试图以这样的方式寻求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

那么,什么情况下算是显失公平呢,这个问题引申出来的问题其实是,股权转让价格和公司资产价值可以背离到什么程度,或者背离到什么程度的时候法律就要强势介入呢?提问者看重的是背离率,希望在量变中推导出质变的结论。但这可能是场误会,因为,这并不是法院考虑问题的重点。法院考虑的重点是双方为了转让股权签了什么协议,该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履行。

我们还是拿具体案例说明。赖积豪、鲁银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道理。

赖积豪是一人公司豪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拥有面积为15平方公里区块的探矿权,勘探区块内共有5处铁矿矿体,其中一处矿体经过勘探已探明储量487万吨。2010年3月,鲁银投资公司受让了赖积豪持有的豪杰公司55%股权,并实际控制了豪杰公司。但是,55%的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到底是多少钱,双方存在重大分歧,赖积豪认为是1.1亿元,鲁银投资公司认为是55%股权对应的出资额275万元。并由此产生诉讼。

转让股权过程中,双方先后签了两份协议,签订于2010年3月13日的《合作意向书》提到了“1.1亿元”,但未明确为“股权转让款”;第二份是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款为“275万元”。2010年5月28日,鲁银公司委托中联资产评估公司作出《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青岛豪杰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公司资产总额为17194.45万元,对赖积豪等人的负债总额1.68亿元

在此期间,2010年4月23日鲁银公司发布《鲁银投资:关于授权公司经理层收购股权的公告》(鲁银投资(600784)公告)载明:鲁银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与自然人赖积豪先生就收购青岛豪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公司拟收购青岛豪杰55%的股权,交易金额1.1亿元人民币。

赖积豪的观点是要结合上诉四份材料来确定涉案股权交易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就应该是1.1亿元。他主张:涉案股权交易款采取了特殊支付方式。豪杰公司股权转让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赖积豪放弃对豪杰公司债权后,豪杰公司净资产为2亿元。为使豪杰公司注册资金达到2亿元与所有者权益基本持平及平衡豪杰公司账目等需要,双方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款为275万元,余下股权转让款项10725万元(11000万元-275万元),鲁银公司以增资方式注入豪杰公司后,由豪杰公司以偿还债务方式转付赖积豪。在此背景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对鲁银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0725亿元,双方默认采取增资后转付的特殊支付方式,股权协议签订后,鲁银公司还余4000万元没有支付。

注意赖积豪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是在2018年,诉请就是追讨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青岛中院并未支持赖积豪的诉请。法院认为:从各方签订的法律文件以及鲁银公司的相关公告来看,《合作意向书》是双方合作的基本原则与内容,为双方合作框架,具体合作事宜依据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并非双方之间最终协议文本。《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晚于《合作意向书》、鲁银公司的公告,应依据《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即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款应为275万元。

赖积豪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如果鲁银公司关于27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成立,其获得的豪杰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1亿元,这明显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正原则。按照一审审理思路,如果确认双方后期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即认定豪杰公司向赖积豪归还了15755万元债务属实,则合同变更后豪杰公司的净资产为2亿元-15775万=4225万元,鲁银公司获得的所有者权益为:4225万元×55%=2323.75万元,但在股权交易中其付出的对价仅为275万元,其中的差额为:2323.75-275=2048.75万元。鲁银公司以接近十倍的差价在股权交易中获得不当收益。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显失公正。遂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鲁银公司在二审中指出赖积豪故意混淆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资产之间的关系。合作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鲁银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之处,该合作协议应为确认双方股权交易的唯一依据。双方业已履行了工商变更手续,赖积豪所主张的“真相”系个人臆测。在涉案协议签订时,不存在鲁银公司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与赖积豪签订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作协议的情形,合作协议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认定条件。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认为:就股权转让款数额而言,《合作意向书》与《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不一致的部分,双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2010年4月23日鲁银公司的公告,先有豪杰公司5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1亿元的表述,后又载明了《合作意向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鲁银公司以275万元的价格受让豪杰公司55%的股权。上述公告中虽然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内容,但该公告并非鲁银公司和赖积豪之间的协议,转让价格应当以之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对于赖积豪坚称的协议“显失公平”,山东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赖积豪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股权转让与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有效。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实际案情相当复杂,本文只是做了粗线条的概括归纳。根据上面的介绍不难看出,赖积豪所主张的特殊股权交易模式,竟然只是口头约定,并无任何证据佐证,硬生生把民商事案件搞成了一道数学计算题,用数字推导求证自己的观点,毫无打动法官的可能。这样的情形出现,给人无外乎两个印象:一是交易模式未经梳理,搞得过度复杂,人为地给自己制造了法律障碍。二是有根据已有材料重新“编造”事实之嫌。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看协议而不看背离率,既可以确保交易的稳定性,有效抑制交易双方动辄兴讼的冲动,还有助于树立各商事主体的契约精神,有助于摒弃将书面的协议当摆设而另起炉灶的商业陋习。对于自认为受到“显失公平”对待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是提出合同撤销之诉,但该诉有一个除斥期间问题。赖积豪即使在交易中遭受了显失公平的对待,但因为没能在除斥期间提起撤销之诉,也只能独自承受苦果。这就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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