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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彩礼,也可能是借婚姻索取财物,退不退?

 胡开盛律师 2020-04-05

导读:彩礼一般是指男方赠送女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赠送的目的是与女方结为夫妻,女方接受财物的,表示同意与男方结为夫妻,给付彩礼本质上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但是,彩礼的数额有没有合理的限制呢?当然有,如果过高的收取彩礼,超出了通常的彩礼习惯,很可能是借婚索取财物的行为,此举为法律所禁止。

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从上述的法律条款内容看,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怎么区分彩礼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实际上,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体现在金额,一般情况下,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彩礼的数额合理,符合当地给付彩礼的习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数额远超过当地正常的彩礼习惯,主要不健康的婚恋观念造成的。例如,女方会认为不索要高额的彩礼会降低了自己的“身价”,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高额的财物,认为把女儿养大,出嫁后成了别人家的人了,因此把索取高额的财物作为同意女方出嫁的条件等等。

借婚姻索取财物,男方家庭往往为了促成婚姻,甚至举债给付,这又给当事人婚后生活带来困难,因男方举债成婚,也给婚姻的稳定性造成破坏,婚姻关系也可能难以长久。许多地方在彩礼数额上相互攀比,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败坏了社会风气,扭曲了婚恋观念。

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因此索取的财物也应当予以退还。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星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简短的了解,双方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7月30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第五天,被告即开始与原告生气,并辱骂原告,从此开始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

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的婚前彩礼。从媒人介绍认识开始,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以下彩礼110000元及其它各种费用共计190470元。为给原告成家,原告的父母省吃俭用,并借巨额债务,才为原告举行婚礼。

综上所述,原、被告仅几天的时间即生气并离婚,无实质上的夫妻生活。被告借结婚骗取钱财,索要原告巨额彩礼,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生活困难。

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婚前彩礼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婚前赠与答辩人的彩礼款110000元,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并未辱骂原告,也未多次提出离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偶尔发生争吵,双方都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星与被告刘某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退回8000元,实收8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共计110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三金等。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月,即因被告刘某玲的过错导致离婚,该事实有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刘某玲收受原告马某星订婚彩礼110000元等物数额巨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等法律规定,并已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马某星请求被告刘某玲返还彩礼款1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玲关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10000元,属于赠与行为,应归其本人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玲返还原告马某星彩礼款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马某星向被告刘某玲给付彩礼110000元,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两个月,结婚登记仅几天后即办理离婚手续,且被告刘某玲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支付彩礼亦给男方家庭造成生活困难。法院认定,被告刘某玲收受原告马某星彩礼110000元等物数额巨大,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据此判决被告刘某玲向原告退还。
                                                                              若喜欢,点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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