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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涵研究|谢彩虹:如何避免合法讨债演变成非法拘禁犯罪?

 建喜图书馆 2020-04-07

谢彩虹(实习律师)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如何避免合法讨债演变成非法拘禁犯罪?

案例简介:郭某与谭某相识多年,关系很好,且谭某在郭某公司上班,郭某曾因开办医院、公司向谭某借款一百多万元,拖欠谭某借款及工资一直未偿还。2019年1月31日9时许谭某应约到郭某办公室商量还钱事宜,郭某10时许到公司说自己一分钱没有无法偿还,谭某妻子杨某15时到办公室,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当日晚21时杨某还让郭某回家但其说不回家。2019年2月4日18时许,郭某和谭某一起外出吃饭,郭某趁谭某在打包麻辣烫时跑走。在此期间,谭某与郭某吃住基本都在办公室,郭某睡在里屋,谭某睡在门口的折叠床。郭某手机始终由自己控制,可以接打电话,点外卖,出去买烟酒、方便面、烧烤等食品,外出吃饭时谭某跟郭某一起。2019年2月12日,郭某向当地公安局报警。

公诉机关指控,谭某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限制郭某人身自由长达100余小时,认为谭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因向郭某索要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限制郭某人身自由长达100余小时,认为谭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0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争议焦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非法拘禁罪只是规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但是,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同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一审判决书将限制人身自由等同于非法拘禁他人。不仅让人产生疑惑,究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如何准确把握“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的界限?

二、厘清概念——“剥夺”与“限制”的界限

(一)理论争议

对于上述问题,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对非法拘禁罪客观行为的认定,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对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不能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言,其与典型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可以认为,前者属于部分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限制”实质上属于某种程度的“剥夺”,所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作者观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程度,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到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以上观点并未超出刑法条文文字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属于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限制”与“剥夺”并没有截然不同的界限,通过解释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纳入“非法拘禁他人”概念范畴,符合立法原意。1997年刑法典取消非法管制罪,保留非法拘禁罪,正是从立法上表明两罪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应同时包括“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两种情形。通过刑法解释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纳入“非法拘禁他人”概念范畴,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设立非法拘禁罪的初衷,更好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其次,如果人为地对非法拘禁手段作出过多限制,会不当缩小刑法打击的范围。目前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已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与传统的行为方式不同,各种软暴力手段层出不穷,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如果仅将“剥夺”限定为被害人完全丧失自由行动的可能,显然过于狭隘,倘若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不予处理,忽视对犯罪行为进行刑法上的综合评价,那么则有违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利于实现刑法对该罪的规制功能。

最后,司法实践普遍将索债行为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到某种严重程度作为非法拘禁罪来处理。笔者以“限制人身自由”、“索取债务”、“非法拘禁罪”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上检索,对法院认定行为人在索取债务过程中,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概括为:殴打、虐待、辱骂、威胁、恐吓、多次、长时间拘禁、扣押手机、锁门、限制外出、轮流看守、贴身跟随、上门贴条幅、喇叭喊话、逼迫写欠条等催债方式。

三、回归案件——谭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具体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谭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有三:

第一,谭某客观上没有剥夺郭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实施非法扣押、拘禁郭某的行为本案谭某没有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手段,也没有将郭某监禁在办公室使其难以逃出,更没有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选择在办公室见面是郭某主动提出来的,郭某拥有公司的钥匙及门禁卡,且郭某手机一直由其自己掌控,其可以接打电话、点外卖、下楼买烟酒,证明其可以基于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很难说谭某剥夺了郭某的通信自由及人身自由,且杨某让郭某回家但其不回家足以说明并未给郭某带来精神上的强制,达不到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严重程度。

第二,谭某没有非法拘禁郭某的主观故意。谭某不知道郭某的住址,选择在公司见面并不是谭某主动提出来的,而是郭某提出来的,且谭某没有公司的钥匙、门禁卡,出入小区都要跟随郭某才能自由进出,如果谭某有非法拘禁郭某的主观故意,不会选择在一个自己没有进出权限的场所,显然不合常理。而且谭某不限制被害人的通信自由、还允许被害人自由出入“拘禁地”,下楼吃饭、买烟、洗澡,显然是极其不合常理的,反证出郭某从始至终都没有非法拘禁郭某的主观故意。

第三,谭某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郭某的人身自由,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谭某晚上睡在门口的折叠床基于两点:一是受制于客厅较小,折叠床本来就一直放置在办公室门口。二是担心自己晚上睡着后郭某不打招呼离开再也找不到其人,自己无法讨债。郭某拖欠谭某借款以及工资一直不予偿还,谭某被逼无奈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去公司讨要合法债务,主观上并无恶意,客观上虽然给郭某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使得郭某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自由行动,但由于谭某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因此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谭某为了追讨债务和工资欠款,如约来到郭某的办公室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客观上没有剥夺郭某的人身自由,也无非法扣押、拘禁郭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谭某客观上虽限制郭某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如果确有惩戒必要的,可采取治安拘留或罚款,不必动用刑罚。

四、警惕风险——合法讨债的风险提示

近年来,债权人因讨还合法债务而被控非法拘禁罪的案例比比皆是。面对“老赖”,除了耗时耗力的打官司,公民就没有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自己讨债的权利了吗?显然不是,法律虽然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武器,却也不能充当“老赖”的保护伞,刑法规制的是私力救济手段越过犯罪边界的行为,并非一味剥夺私力救济。目前索取债务式非法拘禁案件中,债权人采取的手段行为日趋“非典型性”,较之以往的非法拘禁案件,不再是对债务人实施殴打、辱骂、虐待等行为,而是给予债务人一定的通讯自由及人身自由。在此种情形下,辨别合法讨债与非法讨债,对债权人来说尤为重要。先看两个案例:

(一)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

典型案例:在陈华强、陈华胜非法拘禁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强、陈华胜为向呼军追索债务,指使被告人韩洋、孔德选、乔德强、杨海燕、薛文利并共同较长时间非法限制呼军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华强、陈华胜、韩洋、孔德选、乔德强、杨海燕、薛文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呼军在伊旗博奥大酒店居住期间,虽然可以外出,但外出时均有被告人跟随,呼军夜晚在酒店睡觉时,均有被告人居住在呼军的房间内看管,被害人呼军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呼军的司机报案后,伊旗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陈华强将被害人呼某至伊旗公安局刑警队,但被告人陈华强却拒绝将呼某至伊旗公安局,相反,被告人陈华强又将呼军连夜带至陕西省榆林市。综合上述情形,被告人陈华强、陈华胜、杨海燕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各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非法拘禁是因被害人呼军拖欠被告人陈华强、陈华胜巨额债务引发,故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案号:(2016)内0627刑初323号

(二)被告人保障被害人正常生活所需,且不限制其通讯自由

典型案例:在刘小吉、钱增明非法拘禁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吉为让被害人王某1以芬给其解决发票不能用的问题,组织被告人钱增明、范志恒等人将被王某1以王某2王辉带至其闲置的单元房内,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处罚,且系共同犯罪。本案因被王某1以芬给被告人刘小吉提供的发票不能用,为进一步协商解决该问题,为解决被告人刘小吉与被王某1以芬语言交流上的障碍,被王某2王辉随被王某1以芬一同被带到被告人刘小吉的单元楼房,当时被害人并没有反对并采取反抗等行为。在此期间,被王某1以芬为给被告人刘小吉联系解决发票问题,积极与他人联系沟通,且为被告人刘小吉联系提供了部分正常使用的发票。被告人刘小吉为被害人提供了饮食、住宿,保障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所需。拘禁期间被告人没有扣押被害人的手机等个人财物,被害人随时可以用手机和他人包括其家人联系。综合考虑在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后果等因素,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案号:(2019)冀0125刑初16号

所以,对于一般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要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债权人身份转变为刑事被告人,债权人除了正常协商和解或者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合法债务之外,在采取私力救济讨债时应采取恰当的方法,文明讨债,合法要钱,避免采取殴打、辱骂、恐吓、没收通讯工具、长时间监视不许离开等使债务人无法自由支配行为的方法为了保护自己防止反被控告,可以考虑采取全程录音、录像或者尽量在监控区域行动等方式保护自己。针对债权人正常催讨,而债务人恶意拖欠不给且故意选择报警将自己债务人身份转化为刑事被害人此类型案件,司法机关应谨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避免出现债务人逍遥法外,债权人遭受牢狱之灾的现象,这也与群众朴素的法感情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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