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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破产法庭 | 提前终结破产程序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gzdoujj 2020-04-08

提前终结破产程序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破产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理解问题,对此初步分析总结如下:

一、适用该款规定终结破产程序与因无法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该款是关于破产程序提前终结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如债务人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上述规定在适用上是否存在竞合,如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无法查到债务人的人员、财产、账册,财产状况不清,此种情形是否也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本文认为,上述规定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不能混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适用的前提在于经管理人依法清算,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形,而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没有账册的,属于无法清算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款规定。所谓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基础上,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因破产费用不足终结破产程序的前提是能够依法清算,在法律后果上,原则上会产生清算义务人、债务人免责的效力。[1]而无法清算则是无法判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不能依法清算,也就不能产生清算义务人免责的后果。既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足以清偿清算费用的,本文认为应以无法清算终结程序,清算义务人不能免除责任。鉴于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从此规定也可看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与因无法清算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不相同。

二、该款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有观点认为,该款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是相同的,“它(指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是破产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终结形式。”[2]此种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1.从文义解释来看,两款规定存在明显差异。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是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形,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是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形,分配在破产法中特指破产人财产向债权人发放而清偿债务,与支付破产费用无关;2.从体系解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五章,位于“债务人财产”和“债权申报”之间,适用于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程序,而第一百二十条则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第三节“破产程序终结”,属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特别规定,如两款规定内容相同,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适用的情形是破产人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后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形,或者破产人无财产,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意垫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虽然可以进行,但最终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形,与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不同。

三、适用该款规定的时间点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管理人何时申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程序问题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是否需要通知债权人,是否必须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后,以及是否要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本文认为,管理人何时申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关键在于何时可以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和数额,与债权申报并无直接关系。但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因此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是应当进行的程序。至于债权申报期限是否必须届满,则无直接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47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适用该款规定的时间点,还与管理人如何履行职责有关。在有的案件中,管理人仅以无法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为由,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再开展其他工作,即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此种做法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不相符。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这是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能够清偿破产费用的基础,管理人未经调查,仅作形式审查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且会导致程序草率终结后产生其他纠纷。至于债务人没有财产时,管理人因开展调查工作垫付的破产费用如何解决问题,属于破产法实施的配套问题,应通过完善相关机制解决,不能成为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理由。前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规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时,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四、适用该款规定终结的案件是否需要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在适用该条时存在的争议问题是,法院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是否需要宣告债务人破产?有观点认为,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除了导致债务人、债务人财产等称谓上发展变化外,主要是宣告破产后破产人进行清算程序,而不能再进行重整、和解程序。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重整、和解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因此也就没有宣告破产的必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符合破产宣告的条件,应当宣告破产。

对此,本文认为,在依法清算的前提下,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已经符合破产宣告的条件,应当宣告破产。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并未明确规定是否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同时终结破产程序。[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48条第二款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应首先宣告破产,并可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空转。

五、适用此款规定终结裁定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如债务人是否需要注销、对债权人权利有何影响等,目前还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差异。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德国破产法理论中将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现财团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的情形,称为废止,即程序的提前结束。关于废止裁定的效力,“和终结时相同,裁定的结果是: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结束;债务人重新获得对破产财团的处分权;债权人又能够向债务人主张债权。”[4]换言之,在破产程序废止后,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的债权概括清偿重新回复到个别清偿程序。日本破产法中对于因费用不足导致破产程序废止的情形,分为同时破产程序废止和不同时破产程序废止,前者是指裁定破产程序的同时做出废止破产程序的裁定,通常不会同时选任破产管理人、决定债权申报期间和债权调查期间或期日的同时处分;后者是指法院裁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程序进行途中,因破产财团不能再支付破产程序费用,法院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听取破产债权人意见后,裁定破产程序废止。破产程序废止裁定生效后,破产程序即终了,除特别事项外,破产程序废止与因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一致,对破产债权人而言,在确定具有破产债权时,若没有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可以破产债权人表为债务名义进行强制执行。[5]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破产程序向个别执行程序的回复,因此在因费用不足导致破产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上,与德国、日本不同。如上所述,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管理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提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同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对于宣告破产后的程序作了规定,按照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职务的终止时间也不是作出终结裁定之时,而是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正因有此法律后果(办理注销登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不会再出现概括清偿程序再向个别清偿程序的回复问题。

至于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6]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还可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此外,如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六、因破产费用不足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能否再次申请破产清算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少因为破产费用不足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再次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出现此类案件存在多种可能的原因,如债权人并不知晓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或者债权人虽然知晓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但主观上认为因破产费用不足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仍可另行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本文认为,按照破产法理论,“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已经终结的清算程序”,[7]在法院已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因破产费用不足),并于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债务人的注销登记,债权人再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与已经终结的破产程序相矛盾,不应受理。至于实践中债务人未能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属于工商登记条例与破产法实施的协调问题,不因债务人未注销而准许债权人对其再次破产清算,否则将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混乱。《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即是对依照该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终结破产程序后遗留事务如何处理的规定,债权人应按此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再次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即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后才发现有债务人财产,“如符合对无效行为追回财产的情况或者符合民事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等法律规定可以追回财产的情况,发现的债权人仍可以追收,但追回的财产不必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而是直接用来清偿追加财产的债权人的债权。”[8]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对其权利救济并无实质影响,并可以此打击破产欺诈行为。

注 释

[1]例外情形,如果在债务人出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解散原因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没有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企业财产毁损、贬值、灭失等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7月第2次印刷,第388页。

[3]参见《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37。

[4][德]莱因哈德·波克著,王艳柯译:《德国破产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68页。

[5]参见谷口安平主编:《日本倒产法概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6-230页。

[6] 该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加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7]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徐阳光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76页。

[8]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2019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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