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虽然购买车险的车主不少,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能够逐条阅读保险合同的车主却并不多,关注到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车主更是寥寥无几,即使关注到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也往往不以为奇。(2018)皖11民终1319号案件中,就发生了这种尴尬的情况—— 案情简介 司机李彬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主象柱公司已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承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辩称,该车辆的保单出单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4时31分,保险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6时,即事故发生时该商业险尚未生效,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太古观点: 1.人保公司无法证明车主象柱公司向其发出过保险生效时间迟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要约。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般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视为其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并将保险人在审核投保单后签发的保单视为承诺,承诺作出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此成立。而本案中,人保公司无法证明象柱公司曾发出过对合同生效附期限的要约。 2.人保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附期限的条款向车主象柱公司作出提示、解释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达成附期限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我国的保险合同也往往采取这种形式来约定保险期间,但是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争议。 从汽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投保人购买该类保险是出于补偿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为向第三者赔偿损失而支出费用的目的。因此,若保险合同中带有附期限生效条款,且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则该条款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不符合投保人签订该类保险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我国已有的类案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保险合同附期限生效条款效力的认定结果往往与本案相同,如(2018)京03民终4172号案件、(2020)宁04民终134号案件及(2020)皖民申184号案件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保监厅函〔2009〕91号、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来看,保监会对此的态度亦是建议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保“即时生效”,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关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采取“即时生效”条款或者对投保人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确保该条款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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