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8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长天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即使新大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被出售且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新大通公司未明确新的邮件寄送地址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工商银行在主张权利时向新大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寄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无不当。长天公司主张工商银行催收债权时应当采取公告方式,法律依据不足。保定市直隶公证处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工商银行委托的人员以特快专递向长天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保定市东风东路493号”寄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工商银行向长天公司主张了权利,正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送达长天公司。工商银行提供了相应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而长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所以应当认为长天公司可以收到上述通知。二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2013年8月27日以公证方式向长天公司主张权利发生相应期间中断,并无不当。据此,长天公司所提对《情况说明》真实性的异议、快递员身份及陈述的真实性、保定市邮政速递局是否存在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关于涉诉贷款的发放,工商银行提供的案涉两份2006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的两份借款凭证均显示了发放贷款数额和用途,并由新大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盖章。2006年11月3日工商银行进账单和三份收贷通知单表明了新大通公司存款账户与贷款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向和新大通公司两份2005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收贷情况,且2005年两笔贷款的发放亦有加盖新大通公司印章的相应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显示了工商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且新大通公司在先后多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并未对工商银行履行放贷义务提出异议,亦未明确否定工商银行实际发放了贷款用于归还旧贷、其归还旧贷所用资金实际来源于工商银行。二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实际发放了案涉贷款,并无不当。长天公司虽对贷款发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难以成立。(二)关于案涉贷款的用途,2006年4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950万元借款用途并非借新还旧,2006年11月3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2005年合同项下新大通公司所欠债务,长天公司仅以该内容为手工填写进而申请对其是否属于在空白文件上补填进行鉴定,依据不足。长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当知晓签订《保证合同》的后果和风险,在《保证合同》中已表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其再次主张工商银行应举证证明其实际知晓借款用途,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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