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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向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寄送文书是否合法?

 上官辰 2020-04-10

(2017)最高法民申28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长天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即使新大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被出售且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新大通公司未明确新的邮件寄送地址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工商银行在主张权利时向新大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寄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无不当。长天公司主张工商银行催收债权时应当采取公告方式,法律依据不足。保定市直隶公证处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工商银行委托的人员以特快专递向长天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保定市东风东路493号”寄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工商银行向长天公司主张了权利,正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送达长天公司。工商银行提供了相应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而长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所以应当认为长天公司可以收到上述通知。二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2013年8月27日以公证方式向长天公司主张权利发生相应期间中断,并无不当。据此,长天公司所提对《情况说明》真实性的异议、快递员身份及陈述的真实性、保定市邮政速递局是否存在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关于涉诉贷款的发放,工商银行提供的案涉两份2006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的两份借款凭证均显示了发放贷款数额和用途,并由新大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盖章。2006年11月3日工商银行进账单和三份收贷通知单表明了新大通公司存款账户与贷款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向和新大通公司两份2005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收贷情况,且2005年两笔贷款的发放亦有加盖新大通公司印章的相应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显示了工商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且新大通公司在先后多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并未对工商银行履行放贷义务提出异议,亦未明确否定工商银行实际发放了贷款用于归还旧贷、其归还旧贷所用资金实际来源于工商银行。二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实际发放了案涉贷款,并无不当。长天公司虽对贷款发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难以成立。(二)关于案涉贷款的用途,2006年4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950万元借款用途并非借新还旧,2006年11月3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2005年合同项下新大通公司所欠债务,长天公司仅以该内容为手工填写进而申请对其是否属于在空白文件上补填进行鉴定,依据不足。长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当知晓签订《保证合同》的后果和风险,在《保证合同》中已表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其再次主张工商银行应举证证明其实际知晓借款用途,不能成立。


        三、长天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不足。长天公司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其加盖印章的时间和借款合同中手书借款用途的时间进行鉴定,理由是手书填写不排除工商银行事后在空白文件上补填的可能。该理由系其主观推测,不足以对抗工商银行提交的一系列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本案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和收贷通知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放贷义务的履行过程。长天公司主张工商银行应当列举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实际发生了涉诉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五、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长天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人民法院报》有关部分表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大通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长天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有关部分表明法院已将工商银行的上诉状副本向新大通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而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自行公告了二审开庭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据表明新大通公司对本案一、二审送达问题提出了异议。即使二审法院自行公告开庭时间方面存在瑕疵,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长天公司以原审法院送达违法为由主张再审本案,依据不足。
        工商银行如何参加新大通公司的财产分配不影响保证人长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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