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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件能否申请笔迹司法鉴定

 外山 2020-04-13

日常工作中,经常会出现委托人无法提供原件而仅能提供复制件的情形。然而在审查材料的阶段,并不是所有的复制件都具备鉴定的条件。那么,在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如何让复制件满足检验条件?

(原件是指最初形成的原始文件;复制件既包括复印件、复写件,还包括原件的照片、图片和扫描电子文件及其形成的打印件等)

以笔迹鉴定为例,检材或样本字迹不是原件的,应综合分析字迹的清晰程度及笔迹特征的客观反映情况,最终做出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和要求的初步判断。一般情况下,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01

提供详实的案件情况

主要包括:案件发生、发展的具体情况,鉴定材料的来源,被鉴定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侵害的利益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等等。如已发生诉讼关系的,尽量提供诉讼产生的法律文件,如裁定书、判决书等。

有些人认为,鉴定人不必了解案情,或过多的了解案情可能会被案情所左右,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然而,需鉴定的文件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是案件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全面、详细的了解案情便于鉴定人找准检验切入点,从而有目的、有计划地制定检验方案,系统地评断检验结果等等,最终与案件系统的其他结构相互印证,寻找突破口。因此,配合鉴定人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情况,是鉴定的基本条件。

02

完善检材的鉴定条件

在文件鉴定的领域,复制件较于原件而言,有它自身的一些弊端,在一定程度上给检验增加了难度,或是根本无法鉴定。

因此,送检的检材是复制件时,一方面要明确需鉴定的检材字迹是哪部分,还有它的形成时间、书写时的状态、书写工具的种类、保管的环境以及检材上其他可疑迹象的成因等情况;另一方面要尽量保证检材字迹的清晰、完整。如果检材是拍照提取的,还应注意拍摄角度,尽量避免检材字迹的变形、虚化;如果检材是扫描提取的,应尽量使用高清扫描,确保检材的清晰度。除此之外,委托人宜尽量提供与检材相关的其他文件。

03

改善样本的比对条件

若想通过笔迹鉴定确定可疑笔迹是否为某人所写,必须要用被鉴定人亲笔所写的字迹来作为比对样本进行检验。也就是说,笔迹样本是否真实可靠,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最终的鉴定意见。

因此,送检时要明确样本笔迹是否为被鉴定人的亲笔所写。收集样本时,要尽可能多的收集在日常工作或个人生活往来中书写的,与检材笔迹形成时间较近的、书写速度相近的,且有相同字或相同部首的文字材料(如检材笔迹是签名的,收集的样本笔迹也要求是签名,且签名模式相同或相近)。

签名模式(signature model),由字体字形、书写速度、结字方法和运笔方式等因素综合反映出的签名式样。常见的签名模式包括:正写签名、反写签名、连写签名、略写签名、借写签名、画写签名及带日期的组合式签名等。

这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收集的样本我们称作为平时样本,是鉴定中利用的主要样本,更容易反映它与检材的同一关系。当然,也存在许多平时样本可比性较差的情况,那么就要求被鉴定人在鉴定人的指导下,现场书写实验样本,用以提高样本的可比性。

据此可以看出,需鉴定的笔迹为复制件时,应尽量满足上述要求来提高送检的成功率。

需注意的是,现在的造假手段越来越“高明”,文件的原件在转换为复制件的过程中,极容易被“变脸、换身”,其真实性真的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法律小贴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七十八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津实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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