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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权威案例:送养人仅以收养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为由,要求确认养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的,人民法院...

 芬芳家园阿芳 2020-04-14

来源:江苏高院

邵怀杰、陈南林诉崔元凤、 徐勇收养关系纠纷案 

原告:邵怀杰,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十九组59号。
原告:陈南林,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十九组59号。
被告:崔元凤,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城北街道德心村六组4号。
被告:徐勇,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城北街道德心村六组4号。






案情简要
       原告邵怀杰、陈南林因与崔元凤、徐勇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1月,原告陈南林发现意外怀孕,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担心政府强迫引产,原告夫妻辗转宁夏七八个月后,临近生产时回到海安。孩子出生后,1998年9月16日,被告崔元凤找到原告邵怀杰,称把孩子抱回去押子,等自己一怀上孩子就把小孩还给原告。原告邵怀杰让被告崔元凤从自己手中将孩子抱走。之后,原告经过多方寻找,直到孩子崔某某刚上高一的时候才找到。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确认被告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
       崔元凤、徐勇辩称:(1)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2)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与崔某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不违反收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崔元凤、徐勇于1998年9月16日向原告邵怀杰、陈南林抱养一女孩,取名崔某某,由被告抚育、培养至今,现已成年,目前在读大学。崔某某上高一时,原告与其相见,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女孩照片一张。2016年7月5日,原告邵怀杰与被告崔元凤通电话,要求双方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被告的拒绝。
       另查明,崔某某本人意见:
(1)本人与崔元凤、徐勇自幼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人不同意改变目前的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
(2)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
(3)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案件焦点

    1、邵怀杰、陈南林与崔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2、崔元凤、徐勇与崔某某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法院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原告邵怀杰、陈南林要求确认与崔某某的亲子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崔某某的出生证明等必要证据,且崔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而对于其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认定。
  虽然被告与崔某某发生收养关系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但是否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被告抚养崔某某至成年,已成客观事实,而且崔某某本人也明确表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并愿意与被告补办收养登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和家庭关系,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苏0621民初517号判决:
  驳回原告邵怀杰、陈南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邵怀杰、陈南林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16日向上诉人抱养一女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不顾政策限制生下第二个孩子,从来未想过要送养给别人。(2)上诉人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崔某某出生后不久拍的照片,可以看出崔某某与上诉人长得极为相像,被上诉人也认可崔某某系从上诉人处抱走。可以推定上诉人与崔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3)被上诉人与崔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首先,上诉人邵怀杰将女儿交给被上诉人带走时,上诉人陈南林并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其次,在1998年9月时,被上诉人崔元凤27周岁,徐勇28周岁,不符合1991年收养法中收养人需'年满三十五周岁'的规定,也不符合1998年收养法中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的规定。最后,被上诉人既未按照1991年收养法的规定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协议,也未按照1998年收养法的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且在子女成年后也不可以补办登记,故被上诉人与崔某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崔元凤、徐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亲子关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崔某某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家庭关系稳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须有必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崔某某的出生证明,其提供的婴儿照片不能证明系崔某某,也不能证明该婴儿与上诉人之间有何关联;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抱养时,婴儿已两三个月,不能证明送养人即生父母;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与崔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崔某某已年满18周岁,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崔某某之间存有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对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收养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抱养崔某某已将其抚养至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即便被上诉人当时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双方业已形成并愿意维持的稳定的家庭关系应予保护。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邵怀杰、陈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陈广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曹璐、高雁、顾磊

  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参阅案例23号
  (2017)苏06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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