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江红,南京离婚律师,汇家婚姻律师团队 【裁判摘要】 男方父母在婚前出资为男方购买房产,男方单方给父母出具借款凭证,婚后男方将房产加上女方名字,法院认为该住房由男方和女方婚后共同使用、收益,男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与男方和女方的婚后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判决借款成立,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夏A、董B分别系夏某父、母。夏某、曹某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曹某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要求与夏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4月2日曹某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15日夏某诉至建邺法院要求离婚,建邺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判决夏某、曹某离婚,离婚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 2006年3月11日夏A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夏某银行账户60万元。 2006年3月26日夏某与南京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1.1395万元的价格购买某小区1002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夏A、董B表示夏某因购买某小区1002室以及装修共计向夏A、董B借款99万元,并举证了“收条”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父母亲借我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玖拾玖万元,房址黄山路128号某幢1002室。收款人为夏某,日期为2007年10月5日。夏A、董B表示该“收条”系于2009年5月形成,99万元中除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借款均系现金交付。 曹某认为该“收条”系夏某于婚后书写,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表示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提供比对材料。夏某与夏A、董B均不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比对材料。 2009年11月11日夏某与曹某共同向夏A、董B借款1.5万元,并向夏A出具“收条”一张。 2011年4月2日,夏某与曹某约定:某小区1002室于2011年由夏某1人申领了号码为38××29号的房屋产权证。因夏某和曹某(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决定该处房产归夏某、曹某两人共有,且双方约定曹某占70%产权,夏某占30%产权。 2011年6月7日夏某与曹某约定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份额为:曹某占99%所有权份额,夏某占1%所有权份额,并领取了权利证书。 2012年6月21日夏A、董B在建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案件被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金额为99万元的“收条”,夏A、董B于2012年2月6日在建邺法院提起以夏某为被告、曹某为第三人的撤销权纠纷诉讼一案庭审中陈述:“因为09年11月份曹某和夏某要结婚,所以在09年8、9月份的时候父母逼着夏某打的这个条子。”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A、董B主张两笔借款共计100.5万元,应当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夏A、董B与夏某之间99万元的借贷合意,夏A、董B对于99万元“收条”的书写时间说法前后不一,且书写时间、落款时间、60万元交付时间均不一致,又表示系在曹某和夏某结婚前“逼”夏某所写。此外,在曹某对99万元“收条”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从而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夏A、董B及夏某均不能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比对材料证明“收条”真正的形成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夏A、董B未能证明其与夏某之间存在99万元借贷合意。第二,夏A、董B主张99万元中的39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未能举证证明,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夏A、董B关于99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曹某与夏某共同向夏A出具了“收条”,虽然曹某主张该笔借款已归还,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夏某、曹某共同向夏A、董B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借款系夏某、曹某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1.5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曹某主张夏A、董B与夏某互相串通,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夏某、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夏A、董B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夏A、董B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夏A、董B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曹某对夏某所负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夏A、董B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A、董B主张其与夏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据是认定借贷合意存在的重要证据,夏A、董B提供的夏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夏A、董B给付夏某的钱款系借款,收条系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夏某庭审中自认其与夏A、董B之间是借贷关系。综合收条、夏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夏A、董B与夏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夏A、董B提供的转账凭单可以证明夏A、董B已实际交付60万元钱款予夏某。夏A、董B主张其分批将39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夏某,并提供夏某出具的收条证明39万元钱款已交付的事实。夏A、董B虽主张39万元钱款系分批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39万元钱款以现金交付的事实,无证据与夏某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对夏A、董B提出的39万元钱款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夏A、董B依其与夏某之间的借贷合意,交付60万元钱款予夏某,夏A、董B与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曹某对夏某所负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夏A、董B与夏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夏某、曹某结婚前,夏A、董B应举证证明夏某所负债务用于夏某、曹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夏A、董B、曹某均陈述,夏某出具收条的时间在夏某、曹某结婚前,夏A、董B陈述,案涉借款系夏A、董B借给夏某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002室住房,夏某对此予以认可。《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夏某于2008年12月19日领取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0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结合夏某向夏A、董B借款的时间、夏某与曹某登记结婚的时间、夏某购买住房的时间及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002室住房婚后的实际使用、收益情况可以认定,夏某婚前向夏A、董B所借钱款确系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28号嘉业阳光城某小区某幢某单元1002室住房,该住房由夏某、曹某婚后共同使用、收益,夏某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与夏某、曹某婚后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夏某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故夏某婚前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夏A、董B有权就夏某婚前所负债务向曹某主张权利。夏某、曹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夏A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系夏某、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收条载明夏某、曹某向夏A借款1.5万元,且夏A已依约交付了1.5万元钱款予夏某、曹某,夏某、曹某与夏A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曹某虽主张该1.5万元借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曹某借款已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曹某共计向夏A、董B借款61.5万元,该借款系夏某、曹某的共同债务,应由夏某、曹某共同偿还。曹某虽主张夏A、董B与夏某之间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曹某夏A、董B与夏某之间系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夏A、董B与夏某、曹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夏A、董B有权要求夏某、曹某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夏A、董B请求夏某、曹某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夏某、曹某应向夏A、曹某归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夏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夏A、董B借款6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夏A于2006年3月11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夏某60万元,曹某主张上述60万元系夏A赠与给夏某的财产,夏A不予认可,夏A与夏某就该笔60万元款项亦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曹某的该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夏某就该笔款项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父母亲借我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玖拾玖万元,房址黄山路128号8幢1002室”,该内容表明夏某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其父母的借款。夏A、董B、曹某均认可夏某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夏某、曹某结婚登记的时间,更非本案诉讼前形成,故曹某主张夏A、董B与夏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曹某还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该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夏A、董B与夏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夏A、董B与夏某就该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并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曹某是否对夏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夏某、曹某结婚前,但根据夏某向夏A、董B借款的时间、夏某购买房产以及房产登记的时间,再结合案涉房屋已用于夏某、曹某婚后实际使用、收益的情况,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夏某婚前向夏A、董B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且该房屋已由夏某、曹某婚后共同使用、收益,也即夏某婚前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有事实依据。因此,夏A、董B就夏某婚前所负的上述债务向曹某主张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曹某对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贾江红律师:类似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借款是否成立?第二,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借款不成立,第二个争议也就不存在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收条”形成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所以99万没有借贷合意,99万借款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中60万有交付证据,因此借贷关系成立,二审法院支持61.5万。 在借款成立的情况下,虽然借款发生两被告结婚之前,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在婚后增加了女方的名字,且约定了份额。南京中级法院及江苏高级法院均认为借款项系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房屋已由夏某、曹某婚后共同使用、收益,也即夏某婚前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判决借款成立,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类似案件,也有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婚前,属于男方个人债务,男方在婚后在房产证加上女方姓名的行为属于赠与,借款和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男方个人婚前借款购买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给女方加名,属于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能因此要求女方承担债务。 作者:贾江红,南京离婚律师,汇家婚姻律师团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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