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立娇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导读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7日,小李驾驶豫G车辆和小张驾驶的豫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过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是因为小李违反了借道通行或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造成的,认定小李承担全部责任,小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张的车辆在汽车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1628元,小王作为豫G车辆所有人垫付了11628元维修费。后小王向新乡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新乡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交强险理赔金,但拒绝支付剩余9628元,理由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小李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如果车辆驾驶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小王起诉新乡保险公司,要求新乡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垫付的剩余修理费。 裁判结果及理由: 裁判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新乡保险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指定该证书即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人在投保人理赔时提出该免责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自身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太古观点: 2、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的,例如本案情况,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免责条款,仅有概括性陈述,保险人亦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那么其提出的免责主张,通常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此种情形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 我们建议,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投保人,尽量避免概括性陈述。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概括性陈述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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