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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运 | 正确适用简化审理机制应当注意的四个问题【斑斓·司改】

 吻你鸭先生 2020-04-16

  编 者 按 

为稳妥有序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指导试点工作,规范试点做法,最高法院近期拟在《人民法院报》推出试点文件系列解读文章,本文为该系列第五篇。



作 者 |  李承运(最高人民法院)

出 处 |《人民法院报》· 理论周刊


完善简单案件简化审理机制,是本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规则为重点,大力优化和规范简化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简化对象、简化环节、简化方式和简化效力,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推动司法质量效率同步提升。

试点启动后,部分法院对如何理解把握《实施办法》中关于简化审理的规定尚存疑惑。有的未能有效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差异,导致程序适用混同;有的对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把握不到位,导致出现“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有的对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理解有偏差,存在不当扩张或限缩,等等。为统一思想认识,规范有序推进试点,结合《实施办法》起草原意,就正确适用简化审理机制的四个重点问题作一阐明。

正确认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均是针对简单案件,采取简化审理机制的程序类型,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小额诉讼程序内嵌于简易程序之中,并非独立的程序类型。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程序存在标准模糊、功能混同、规则重合,影响了其制度功能有效发挥。为解决上述问题,《实施办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作出调整完善,设置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审理规则,推动形成分层递进、繁简结合、有机衔接的诉讼程序体系。正确认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差异,对正确适用简化审理机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有效满足公众多元司法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在功能定位上。

两者都以诉讼高效、便捷和低成本为价值导向,但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司法资源与案件类型精准匹配,凸显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体现一次性解纷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二是在适用条件上。

简易程序的适用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具有强制性,不受案件标的额和法律关系限制,当事人合意适用时也不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条件约束。小额诉讼程序对标的额有明确要求,法律关系限于金钱给付纠纷,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应当强制适用,当事人合意适用的不仅需要满足标的额要求,也应当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为前提。

三是在审理方式上。

相比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更为简便快捷。例如,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将答辩期限、举证期限确定为7日以内,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和开展证据交换,庭审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完成并当庭宣判,案件审理期限为2个月内,并严格控制延长审限情形等。

四是在裁判文书上。

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在简易程序基础上更加简化,不仅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令状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符合特定情形的,还可以不在文书中载明裁判理由。但是,根据程序特点,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需增加相关告知事项,包括明确一审终审效力,提示迟延履行法律后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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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实施办法》第七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正确把握简化审理的对象、方式和尺度










《实施办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对起诉、受理、传唤、开庭、送达等各诉讼环节均作出一定程度简化,相关内容具有规则共性。实践中,需对简化的对象、方式和尺度作出精准把握。

第一,采取简便方式起诉和受理。

在原告起诉方面,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均可以采取简便方式起诉,包括口头起诉、填写制式起诉书等,选择在线诉讼方式的,还可以根据系统提示,在线输入起诉要素内容,自动生成诉状。在案件受理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同时到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当即立案、随到随审,省去发送起诉状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提出和发送答辩状、通知和公告开庭等程序环节。这一简化机制的功能作用在完善特邀调解等诉调衔接机制后显得尤为突出,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多数简单案件能够完成查找当事人、发送起诉状等环节,从而为诉讼时实现“一步到庭”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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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采取简便方式传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1条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开庭通知,替代送达开庭传票,在“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判决。

但是,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对于可能出现缺席审判判决的案件,被告一般均未确认过送达地址,而获取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的证据难度大、成本高,法官从稳妥和便捷考虑,一般仍采取传票方式传唤当事人。当前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深度应用,为重新“激活”上述简便传唤方式创造了契机,通过电话录音、视频确认、身份认证、送达留痕、系统反馈等方式,能够帮助法院确认传唤和送达的效力,保障简便传唤方式真正行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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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三,简化庭前会议。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不应再单独召开庭前会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但在主持主体和程序要求等方面可以简化,庭前会议已经完成的程序环节,可以在庭审中直接确认。

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对于争议焦点明确、证据简单、有条件直接开庭的案件,一般不再另行组织庭前会议。如果存在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证据较繁杂、法官积压案件较多等情况,可以由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案件调解、证据交换、确认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等事项,庭前会议完成的程序环节在庭审时不再重复,从而有效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附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

第四,简化庭审方式。

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方式,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除了通过庭前会议简化部分流程以外,更重要的是打破一般庭审程序关于当事人诉辩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即实行“要素式庭审”。实践中开展“要素式庭审”一般应当完成以下三个步骤:

一是概括案件要素。针对买卖合同、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物业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类型化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概括提炼案件事实要素,确定案件审理要点,制作形成“案件要素表”。

二是确定案件争点。在庭审前,应当指导各方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确认本案的核心要素事实和主要争点。

三是开展要素式审理。开庭时,应当再次归纳和确认本案审理的要素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直接确认,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逐一进行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调查询问,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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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开庭前已经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二)经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三)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正确适用裁判文书简化规则










合理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方面。实践中,简化裁判文书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要求。

第一,简化适用的条件。

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并非一律简化,而应当视案件情况而定,一般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案件争点较多、证据较繁杂、有必要加强说理的案件,不宜简化裁判文书。

第二,简化内容和方式。

裁判文书简化应当重点聚焦于当事人诉辩称、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三方面内容。对于当事人诉辩称,主要记载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简要理由;对于事实认定,主要记载法院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对于裁判理由,主要针对事实和法律争点进行简要释法说理,明确适用的法条依据。

文书写作方式上,对于实行“要素式”审理的案件,可以突破传统文书样式,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案件要素,分点作出证据认定和说明裁判理由,也可以采取表格式、令状式等文书格式,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将对简式裁判文书的具体样式作出统一规范。需要强调的是,简化的裁判文书仍需包含案件必要信息,当事人基本情况、审判组织、适用程序、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等内容不得省略。

第三,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简化”规则。

符合特定情形的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作出“特殊简化”,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但其适用需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案件应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实践中一般体现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对关键事实没有争议,以及有明确法条与之对应。另一方面,“特殊简化”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当庭裁判,裁判理由在宣判过程中已作口头说明,并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作完整记录。因此,小额诉讼案件对裁判理由的简化,并非实质上的省略,而是变通了说理的载体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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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实施办法》第九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正确理解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审限要求










《实施办法》第10条、第15条,分别对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延长审限适用条件、延长时间和审限计算方式存在不同认识,需作进一步阐明。

第一,延长审限的适用条件。

根据《实施办法》,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特殊情况”一般应当属于不能预见和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况,主要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待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

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被告提出反诉等情形均纳入“特殊情况”,不当扩大了“特殊情况”范围。上述情形一般在案件审理早期出现,法院有能力和条件作出综合评估,认为案件复杂程度增加的,应当裁定转换审理程序,而不能拖到审限即将届满再申请延长审限。

第二,审限延长的时间。

按照《实施办法》,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时长均为1个月,但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8条,若“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延长1个月的限制,可以再延长2个月”,这种认识和做法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实施办法》第15条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8条第1款的调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已从3个月缩短为1个月,同时取消了延长审限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旨在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速解纷功能,防止轻易启动程序转换,避免增加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试点文件精神,严格把握审限延长时间,并修改案件管理系统相应流程和模块。

第三,审理期限的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案件中止期间、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对于已经延长审限后又转换为其他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已延长的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对扣除审限的期间和次数应当严格把握,院庭长和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切实防止利用扣除审限规则变相延长审限,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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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实施办法》第十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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