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应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对该协议进行性质上认定,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应认定其有效,担保人亦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魏威与龙鑫元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龙鑫元公司出借给魏威3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 2、该《投资协议》签订当天,龙鑫元公司与魏威、周永军又签订《投资担保书》,约定由周永军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3、上述协议签订后,龙鑫元公司委托其总经理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魏威转账支付300万元,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4、魏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龙鑫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魏威还款,周永军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周永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91号 实务分析: 笔者在专题一文章中(最高院: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无效,项下保证也无效!)所援引最高院判例作出于2017年10月23日,本文所援引最高院判例作出于2018年01月26日。两案例共同点在于都涉及“名为XX,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而不同点则在于两案例的结果完全相反,前者被最高院认定为无效(担保人脱保),后者被最高院认定为有效(担保人不能脱保)。经笔者观察,两案例的出借人在性质上存有不同,前者案例中出借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但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放贷业务),后者案例中出借人为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普通类型企业)。最高院在认定非银行金融机构(但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放贷业务)对外进行金融放贷所签订合同效力认定上似乎更为严苛,即不论放贷次数就可认定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经营性”成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重要指标,需要结合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综合认定出借人行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本文援引案例中,最高院从实质上认定案涉协议属借贷合同,但在无证据可证实作为非金融类普通企业的出借人的行为属职业放贷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值得赞同。但如前文所涉,如果出借人本身属非银行金融机构(但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放贷业务),合同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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