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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错误保全了案外人财产,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胖胖驴哥 2020-04-17

问题补充:

我行在对一份动产质押监管的借款提起诉讼时,诉前保全了质押监管的相关动产,后案外人对保全的部分动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监管财产系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只是此财产放在债务人的仓库进行监管。最后经法院确认此部分动产确系案外人的财产,随后案外人提起保全责任赔偿诉讼,问:我行在此保全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回复:

你行在此过程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仅从法条字面理解,我行客观上的确造成了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律师认为此条的“错误”应当以申请人的主观错误为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来确定侵权类型,并以此确定错误归责标准。在案件审查时应当确认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如保全时对错误保全的财产权属及争议可能性是否明知等)、申请保全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内容来确认赔偿责任。如你行在申请保全时主观无过错或重大过失,损失结果主要由案外人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所致,即在此保全过程中,你行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2017)鲁民终594号、2017)鲁民终1828

法理分析:

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中的“错误”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判断:按照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为侵权之债、违约之债、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其中,违约之债在105条中显然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人因保全不可能成立合同关系。不当得利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我国现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多发生在恶意受领人场合。无因管理中也可能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发生在管理人管理事物造成本人损失情形及管理人在管理活动过程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民通意见132条后段)。前者基础为侵权责任,后者本身即为无因管理之债的范围。所以,第105条的责任构成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鲜有关联。由此,第105条的法律构成落实在侵权责任上,应无异议。

当然,字面含义及类比仅具有线索意义而不具有决定作用。“错误”中应当包含主观过错,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价值判断。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在于该责任具有合理的外部分散机制、存在特殊危险以及特定关系的控制力等,在效果上,往往需要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加以限制。而在申请保全错误场合,上述基础及后果并不存在,尤其是诉讼保全的担保并非一种合理的风险分散机制,而是一种可能侵权责任的特定担保。在无合理风险分散机制的前提下,将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将使申请人面临较大的责任风险,并进而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其次,按照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则理论来看,有过错规则和无过错归责两种方式,无过错归责方式过于严苛,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理论及实务一致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中的“错误”并未明确该“错误”是客观之错误还是主观加客观之错误,在本条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其理论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是理论应有之义。

实务建议:

实务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尽量对保全财产的权属、性质、价值作出合理判断,尽到相对合理的审查义务。尽量避免对权属争议、易腐烂变质及超标的财产进行保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可书面要求对一定数额的财产进行保全,过分细化的线索可能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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