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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温某婚约财产案

 windhepu 2020-04-18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与被告温某自2009年12月在朋友聚会中相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认为其与温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并曾谈婚论嫁,温某称其与林某之间仅为普通朋友关系,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温某之间存在婚约。林某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风姿皮草制衣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1件裘皮',证明其曾花费20000元为温某购买裘皮大衣一件;2.北京鼎盛伟业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26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N97 Nokia',证明其曾花费2600元为温某购买诺基亚N97型号手机一部;3.北京鼎盛伟业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93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三星3650',证明其曾花费930元为温某购买三星3650型号手机一部;4.北京瑰丽工艺品经营部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19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千足金项链、千足金项坠',证明其曾花费1900元为温某购买了千足金的项链和项坠;5.林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8月7日支付30000元为温某购买奥拓车一辆。对于林某提供的前四份证据温某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收到前四份证据中的物品,林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温某收到前四份证据中的物品。温某认可林某曾为其支付17900元的奥拓车首付款,但不认可林某为其支付了30000元费用,温某同时称奥拓车的17900元系林某对其的无偿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退还。经询问,林某表示其曾于2010年11月购买天语轿车一部,每年收入10万多元。

案件焦点

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及原告林某是否基于婚约给付被告温某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即'彩礼'。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及原告林某是否基于婚约给付被告温某彩礼。如果双方存在婚约关系,温某收取了林某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林某有权主张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认为其与温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并曾谈婚论嫁,温某称其与林某之间仅为普通朋友关系,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温某之间存在婚约,故本院无法认定林某与温某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另根据林某提交的收据,无法认定温某已收到收据上的物品。对于林某为温某支付购车首付款一节,本院认为林某与温某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因所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林某为温某支付的购车款不应予以退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即'彩礼',法律上称为婚约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如何认定婚约的存在

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从形式上来推定是否存在婚约。虽然婚约的成立不必非要采取某种特定形式,但其成立须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某种稳定性,即婚约的成立可以口头、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宴会等形式表明,但无论哪种形式,所采取的形式须是外现的,能够被人所知的,一般来说至少双方当事人的家长应当知道。

本案中,虽然林某称其与温某存在婚约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二人订立婚约时采用的形式、见证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其与温某之间存在婚约关系。

2.婚约财产即彩礼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三种意见。附条件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或负担,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所有权移转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只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移转,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产。从契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无论上述三说存在何种区别,其皆认可了彩礼给付行为的赠与性质。笔者同意附条件说,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彩礼给付系一种赠与,但因其给付标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故该项行为又不能与一般赠与等同。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的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彩礼给付具有现实的原因,往往是受到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而一般的赠与不具有上述现实原因。

3.婚约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由于彩礼的法律性质被确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因此当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其立法理由是:'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习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其立法理由是:'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

本案中,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婚约关系,原告又基于婚约关系的存在赠与了被告财物,则赠与的财物可以视为彩礼,二人尚未结婚,故此时其主张返还财物的诉求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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