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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探究夫妻债务纠纷——以黎某民间借贷案为例

 昵称65910174 2020-04-18

一、 摘要

本案当事人为原告黎某、被告一曹某、被告二李某(下称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一于2017年6月以商品房代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一个月后被告一又向原告以商品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再借100万元,两次借款从约定期限至今仍未清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裁判被告一应当返还借款200万以及逾期所生孳息。本文基于上述之借贷事实,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并分析背后可能的原因,希望类似案件在法律界能够得到重视并寻求最佳处理方法。

二、 案件争点

1. 本案争执事项为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二是否应连带负此债务责任,以下分成小点论述:

(1)第一,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一和被告二已登记结婚。第二,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咨询服务等,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为股东,明显该公司为两人为共同生活而共同创建并经营的公司。第三,在该公司成立七个月后,被告一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借款用途分别是商品房代售业务、购置商品房,且根据一审庭审中法官的询问及被告一的陈述,证实被告一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公司员工的佣金,也再次佐证了其第一笔借款用于某房地产公司经营;第四,被告一的两笔借款均系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被告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兼被告一的妻子不可能不知道。下表为本案件大事纪录:
 

由上述时间轴可看出,被告一、二于201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9日成立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曹某(认缴180万),李某(认缴120万)。2017年2月16日财务负责人由梁某变更为李某;2017年2月16日执行董事兼经理由梁某变更为李某;法定代表人由梁某变更为李某。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首先是经营行为要有共性,即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管理。其次“用于”一词,包括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或者用在对生产经营有关联的辅助事件或为生产经营做准备的阶段都可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3)某房地产代理公司属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经营的公司,而被告一将所借原告200万用于该房地产代理公司,被告一和被告二均参与该房地产代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足以证实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

(4)被告二主张没有与被告一共同生活,且对被告二没有针对经济来源提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5)被告二于庭审中指出,其与母亲一起生活,自己并没有工作,自己以及孩子的日常生活开销都是由母亲提供,被告一与自己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经济支持。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有理由推定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经营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收益是被告一、二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


三、根据上述案例,我们针对两点讨论

(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现造成过往已判案件对比现在案件两者间裁判标准不一且混乱难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并且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夫妻连带债务案例不胜枚举,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最常见的就是通过离婚的方式,将所有的财产给其中一方,而债务则归另一方。等到债权人上门要债的时候,就以自己已离婚,并且无任何财产为借口,导致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未清偿完毕前,通过离婚途径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放弃分割给对方所有,或赠与给子女所有,同时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属通过离婚途径规避债务的行为。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离婚约定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但这样的约定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向另一方追债,要求其实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第二条规定目的为防御夫妻间为躲避追讨而产生同谋虚伪意思表示,因为夫妻即为关系最亲密之人,为避免另一半债责或是想巧取利益,极有可能两人串通好脱产至一方名下或是另寻他法规避债务,损害他人债权。

为何认定夫妻较易发生互相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呢?传统上,夫妻之结合,是以长久生活为目的,其内心联系紧密,无需过度描写即可得知,光是一群组织犯罪众人能因一金钱或商业利益,组成共同体,互相扶持完成犯罪行动况论夫妻之关系相较于此又更为紧密,彼此所有的利益共同处又更多,若有通谋行为亦属正常,况且夫妻朝夕相处,为了对方的事业或快乐从事一些非法行为亦属常理,只要符合两人实质利益,对对方于其他错误行为的容忍性又更高。故事实上认为一对夫妻完全不会有通谋虚伪情形乃不够理性的思考及短见;又如所谓法学理论上给予夫妻特别情形的权利,即夫妻之宥恕权。宥恕权系指夫或妻于某些情状下,如夫妻对情感不忠,或是伤害,欺骗等行为给一方机会原谅另一方,学说上认为没有必要以最严苛方式处断之,立法者皆心知肚明夫妻间会有如此宽宥行为,那完全认为夫妻间必定是清白、毫无联络或是串通亦是违背理性及法理的思考。


学说报告显示,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前,认定共同债务的比率呈上升趋势,其中,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比率最高,相比之下离婚纠纷中,举债方与未举债方可在诉讼中就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较为公平的对抗,法官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占比明显于民间借贷纠纷,以2016年提及第24条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文殊为样本分析可见,88.73%的案件法院认定债务人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仅10.02%的案件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且离婚纠纷案件六成以上,法院认定一方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下图表表明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的解释理由以及占成比例: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正是由于债务用还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难以举证或是证据的证明力均不高,因此案件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债务性质的认定,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索异性、举证责任的不可预见性导致当事人不能预见自己的诉讼行为后果,也是第24条被当事人诟病的重要原因。如何规范此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将有益于裁判尺度的统一,需要经过严谨的筛选及安排,且不可能完全划分出精确的分界线。

《解释》实施前债务认定表

然而于2018年1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后,人民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占27.7%,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为71.6%,可见此解释一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率大幅下降,司法审判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越趋严格化,但此种改变是否过与不及,而且案件于上诉后二审改判率偏高,一审认定为个人债务经上诉后维持原判决的占83.1%,二审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16.9%;而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经上诉后维持原判觉得有29.3%,二审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高达70.7%,其中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举证非常艰难且成功机率微小,债权人举证成功使得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仅有4.1%,其余皆因未举证不能而被驳回声明,从上述所有数据可得知目前的举证以及债务种类认定依旧非常凌乱以及困难,对于当事人以及法律的公平性影响巨大。

从上述图表可得知,2018年初的这份解释对于裁判的不稳定性以及变动性颇大,使民众对法律的不可动摇性产生怀疑,并且因为此种不稳定性必然衍生出许多不公平的个案,造成上诉、再审的比例提高,耗费司法资源以及产生对婚姻、交易安全的动乱,不仅劳民伤财而且令当事人无所适从,法官在法律金字塔中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其地位位阶皆在顶端,不只有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更有自由裁量空间得以自由心证,其实此种问题光是套进此解释的公式,是无法解决各式各种不同的问题的,最关键还是需要公平公正的法官用心审理,充分的运用独立公正的审判权才能根本的解决问题,否则只是治标不治本,问题将会持续存在并且越来越严重,若单单依靠解释就妄想解决所有案例,那么又与法匠有何区别呢?

综上,2018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司法解释对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等问题更加详细的做出规范,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对抗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对付另一方等案例时有发生,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使法院审理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有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夫妻间规避行为将损害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其危害不容忽视,实务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债务举债给另一方配偶造成配偶经济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配给另外一方藉以达到避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此种问题首先,规避执行对中国经济发展成果产生破坏力。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信贷机构,只有当法律保障在借贷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借贷的款项仍能够迅速肯定地得到偿还时,才会同意给予借贷。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意味着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没有人敢放心交易,市场秩序将变得混乱,经济发展将逐渐陷入停滞。其次,由于债务人规避执行,债权人花费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得到判决确认的债权迟迟不能兑现,审判机关和审判活动将受到藐视,法律将不被信任,所以对于以离婚转移财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行为,必须加以规制,否则不仅影响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和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还给还婚姻管理体制带来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关于夫妻间共同债务认定更应小心谨慎的判断,以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健全婚姻制度。


(二)目前婚姻制度下引发财产混同后若要分产清算,分别财产制能够预先防御共同财产制容易引发的争端。

由上述案例及观点可知,中国的婚姻财产制度采婚后混同制,亦即夫妻婚后视为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一般来说视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们的收入情况,生产水平、收入越高,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越小。而家庭功能的组织生产、组织消费、扶养扶助以及妇女的经济地位都深远的影响此制度的发展。其实共同财产范围越宽乃因文化传统“同财共居”、“夫妻一体”才导致了现今的夫妻财产采共同财产制。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共同财产制出现的弊端有:
1.不能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

2.无法确实保障交易安全;

3.容易导致财产管理权纠纷;

4.婚姻关系终止分割共同财产时易产生不公平的情形;

5.保护弱势一方易产生投机行为而其中。

共同制度又分为:
1.一般共同制:婚前、婚后、动产、不动产皆为夫妻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排除婚前所有不动产;

3.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所有财产为夫妻共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劳动所得共同制: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归个人。



财产特征就具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另外就是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财产权属的界定分为权利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继承权(继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的)、知识产权等;以及所得与原财产的关系:个人所得财产与共同财产发生混同的,推定该财产为共同财产,主张有个人财产份额的负举证责任。

然而此种法律规定是否真能实践公平,是否合乎比例原则上有疑义,婚后财产、债务皆混同似乎太过于框架定性要求绑住夫妻,要为另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金钱所做的处分负责,容易导致过于苛刻的条件是另一方被迫负债或是在婚姻中不平等的付出,退万步言,交易安全之保护、合同相对性既然皆如此重要,财产、债务混同此种法治的强制似乎与一些法理对冲,在实事上也引申出许多问题,更遑论恶意的主观意识将会衍生复杂且吊诡的事端,若是刻意将两个完全行为人捆绑视为一体共同负责或承担一方单独行为的后果,是否太过于简单粗暴并且失去了个人独立的自主呢?为此,若想避开诸多问题,只要是夫妻未以书面契约约定财产制者,直接视为法定财产制或是分别财产制较为妥适。两者中心思想皆为夫妻财产各自保有所有权、管理与使用权,债务也各自负担,为法定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差别在于法定财产制当夫妻离婚或配偶死亡后,财产净值较少的一方,可获得夫妻剩余财产差额的一半。

法定财产制分为两种:婚前(不纳入分配)和婚后(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所有,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债权人亦无法权请求你替配偶清偿债务,婚后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即属于谁拥有所有权。但是仍然不妨碍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的行使。

而若当婚姻(法定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情形,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且不列入分配之财产: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及慰问金,如配偶过世,先剩余财产分配后(免税),再行遗产分配。
   

 分别财产制即为个人造业个人担,和法定财产制不同在于没有剩余财产差额分配的问题,其他皆相同。


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三者相较之下,法定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就直接将许多婚后财产问题解决,不需再耗费司法资源以及精力处理合离分产官司,更何况若是以法定财产制加以规范,必能有效且预先的防范夫妻间可能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恶意躲债、分产不公等问题;婚姻乃爱情纯粹的结合本不该牵扯金钱,如果能不强制的视为婚后财产皆发生混同,就不必担心是否对方是因为金钱才和自己领证,也不用担心分开后问题纠缠不清,立法者应再三思索于法的安定性以及社会制度的简单性而言应如何才是最大利益,若一直墨守成规而无视社会快速变迁带来的变动以及改变,仅是遵循传统思想以及封建思想,势必被时代的脚步淘汰,孰重孰轻应了然于心。

四、结论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今社会民间、官方借贷关系多如牛毛且越趋复杂,法律条文不断修改为因应纠纷快速变化的脚步,能适时的给予保护,在判断是否为连带债务的先前要件应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扶持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对于想利用法律对他人恶意借贷不偿还,甚至透过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刻意避开债务,皆为惹起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应受法律保护;反观那些生活困苦却因为另一半加深生活压力的弱势族群才是法律需要实现正义的对象,尤其近几年来卡债族,夫或妻负债的一方,银行或债务清理公司常常藉由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代位向夫或妻一方请求剩余财产分配,造成弱势的一方无法保有财产,被迫拿出来拍卖清偿负债一方的债务,造成很多家庭的悲剧,离婚诉讼中,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是一方承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由举债的那一方举证证明其将债务用于夫妻间共同生活,即「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处理此类问题。如果举债一方不能证明其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来承担该笔债务,与配偶一方无关。实务上又因为举证责任关系到责任承担主体,在处理夫妻间债务问题上常用到的法律还包括《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当初借款时就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就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该笔债务即可认定为一方债务,但此种情况是不可能举证证明的,所以造成许多法律认定的困难以及窘境;况且此种问题与处理离婚诉讼中债务承担认定不同,当涉及到第三人合法债权时,怎样认定债务的承担主体应较为谨慎,因为其关系到债权人及配偶方的利益,若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何来交易安全以及稳定经济呢?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问题时,往往采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来认定真正的债务人,即如果举债的配偶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则其可以不承担偿还的责任,如果其不能予以证明,则该笔债务即被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总结得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情形,主要有:

1.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对外借款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论该笔债务是由一方使用还是双方使用。

2.虽然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举债,但该笔费用确实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或者其共同经营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即使双方没有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但是确系用于子女的抚养或者老人的赡养,则也应视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因经营失败造成亏损而形成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所致,还是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皆应被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

5.如果夫妻一方从事的活动是非法的或明令禁止的,只要配偶一方没有做出明示的反对,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是否经过配偶方的同意,二者缺一不可。


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夫妻间的各种矛盾及财产分割皆诸见报端,在离婚问题上,主要的纠纷在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间并不会想到会有对簿公堂的一天,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内,证据的多少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真的需要就承担债务的问题据理力争之时,厘清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适用原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婚后财产混同除了无法保障夫妻双方因为其中一人对外法律行为而造成损害共同财产,不公平的结果,况且现今司法解释看法讲解不一,在混乱的情况下很难统一意见,若是想要改善婚前婚后分财产的麻烦,我们认为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法定财产制为辅较为妥当。综上,为因应现今社会经济、婚姻等多方因素,法定财产制或是彻底的分别财产制应当较为适合且在离婚诉讼中不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处理分算财产、还债纠纷,法律之立法目的亦应着重在消除此种不公平,实践法治社会保护弱势之真义。

二审最终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诉讼表现,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成功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案是对借钱不还的老赖行为的公正审判,也体现了法治的真谛。


作者简介



葛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其团队主要从事于金融、合同法、公司法、私募基金、企业并购重组等领域,具有较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及综合素质。


蔡旻桦,2019年7月至9月实习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葛磊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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