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借款人遭遇砍头息,是否合法?

 昵称41659640 2020-04-20

法律知识要点:有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会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借款利息,民间中把这种预先扣除的利息俗称“砍头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是否合法?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从上述法律条文内容分析,对于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处理,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上写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会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该债权凭证上写明的数额为初步认定的借款本金。

二、禁止预先扣除利息。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本金,并按实际数额计算利息。

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获得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之后并经借款人对资金占有使用的才会依约产生。借款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始资金。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出借人为了高额利息,在提供资金时,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这样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资金可能远低于约定的资金,产生的利息很可能超出法律上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变相的高利贷。

因此,如果借款人能够证明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预先扣除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并计算利息。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昆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陈某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齐某鹏提供连带担保。

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叶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

原告李某昆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齐某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叶辩称:被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通过银行柜员机给原告爱人杜某玲转账2100元、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30日又分别转给杜某玲2000元、10000元,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正常的利率计算。

被告齐某鹏辩称:被告齐某鹏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某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齐某鹏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陈某叶称原告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给付被告陈某叶25800元现金,原告只认可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00元,实际给付被告陈某叶借款27900元现金。被告陈某叶称,2015年4月通过银行柜员机给原告爱人杜某玲转账2100元、2015年7月6日转给杜某玲2000元、2015年7月30日转给杜某玲10000元。被告对上诉还款情况予以认可,并称2015年7月6日那笔款,被告陈某叶通过微信转账100元,实际还款应为21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陈某叶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金额为扣除两个月利息4200后的25800元,因原告只认可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被告陈某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900元。

关于被告已经还款14200元的认定,法院认为应分段计算。2015年4月被告还款2100元,扣除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248.78元,被告偿还本金1851.22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偿还2100元,扣除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1410.69元,被告偿还本金689.31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偿还10000元,扣除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314.32元,被告偿还本金9685.68元。故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2226.21元及同期利息1973.79元,被告仍欠本金15673.79元。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叶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5673.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7月30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齐某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视为砍头息,借款人有权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但是借款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该案中,因借款金额较小,又系现金支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提供资金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2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扣除的金额,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900元。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预先扣除了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时,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现金交付的借贷中,借款人举证较难,除非出借人自认;如果借款数额大,系转账交付的借贷中,借款人相对较为容易举证。

若喜欢,点在看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