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案 情 被告杜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肖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致使肖某死亡。 杜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机构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鉴定为机动车,当事人双方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
审 判 城固法院审理认为,两轮电动车在使用中是否需要登记挂牌,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电动车驾驶人员是否需要取得驾驶资质等均无法律规定,电动车并未被纳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显示公平,随对肖某家属要求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列承担责任。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方当事人因伤致损,杜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杜某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说明该“肇事”车辆在客观要件上属于机动车辆,杜某在购买该“肇事”车辆时认为该车就是电动助力车,但这只是杜某主观上的认识,对于该车辆客观上已构成“机动车”的要件,至于杜某知不知晓,并不影响该“肇事”车辆客观属性系机动车的认定。既然该肇事车辆已被认定为机动车,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杜某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予对方伤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对先行赔偿的部分杜某可以向“肇事”车辆销售、生产商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杜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不应要求杜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应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为目前交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并没有为超标电动车分类管理、登记、挂牌、购买交强险等环节提供办理条件。换言之,即使杜某明知该“肇事”车辆已经超出电动车的标准范畴,也无法为其投保。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疏漏是行政管理的缺陷,如果让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可预测性范围,显然有失公平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二、国家对机动车的强制要求
三、现实中对电动车的行政管理状态
四、事故责任承担剖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中杜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已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按照该条例规定,本案杜某应是投保义务人。但是,杜某能否实现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显然,现实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本案中杜某未给超标电动车购买保险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杜某为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如果我们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对受害者看似是一种保护,但民事裁判应当是在相对一致的情况下保证双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让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会有加重杜某的责任,让杜某为行政职能的缺失买单有违公平性,也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 因此,本案中杜某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
┃ ┃来源:陕西高院 ┃作者:城固法院 白咏枝 党泽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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