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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不得以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解除合同,但可请求变更合同

 刘冲伟律师 2020-04-21

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同时也规定了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对于不可抗力而言,需注意二点,一为,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为免除责任,而非免除合同义务,合同未解除或终止前仍需继续履行;二为,主张不可抗力而欲免除责任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履行通知的协助义务,而且应留存通知的相关证据。

《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是只有在因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常见的比如租赁合同的租金数额,笔者认为,如果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租赁合同履行困难,承租人可以主张减少或免除部分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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