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判例│当事人约定或登记的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是否还能行使抵押权

 WeLAW 2020-04-21

通常有抵押人与债权人约定抵押期间,或双方约定抵押期间后在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期间,那么,当事人约定或登记的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是否还能行使抵押权,约定或登记的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有期限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是有人认为,抵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也应一样。但是,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而保证不是,我们知道,物权的种类、内容与权利行使方式是由法律规定的,也是就物权法定原则。关于抵押期间有多长,《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其中第(五)项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抵押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并不包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民法典草案》第四百条关于抵押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也不包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民法典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相同。有人认为,抵押权是担保主债权的,主债权的期间有多长,则抵押权的期间就有多长,否则任由当事人约定,抵押权就起不到担保主债权的目的,抵押期间是隐性的,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无道理。
关于担保物权的消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主债权消灭,或者担保物权实现,或者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或者出现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时,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的抵押期间届满时抵押权消灭。《民法典草案》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与《物权法》该条相同。
而《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条规定,更是从抵押权消灭的角度,明确了抵押权的从属性。
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5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5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应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九民纪要》对该问题点的表述似乎不够严谨。债务是有履行期间的,抵押权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如果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当然就起不到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作用。但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内,债务人是有履行期限利益的,在债务履行期间内,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只有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才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人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不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内。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相同。《物权法》和《民法典草案》这里规定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至于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下文续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九民纪要》第5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并不等同于抵押期间,不动产抵押至抵押登记涂销后消灭,动产抵押至抵押合同终止后消灭。
在2000年9月28日发布的法(研)明传[2000]22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中,最高法院答复广东省高院: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法院的答复函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间无效,解答了本文提出的问题,但其法理背后,值得探究。
笔者认为,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并未消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主债权变为自然之债,法律不予保护,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债权还是存在的,与之从属的抵押权也还是存在的,但法律同样不再保护了。
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称主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因抵押人表示不再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权人不再有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
在刘某、陈某等与平安银行上海市东支行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关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因此,即便债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的只是胜诉权,而非消灭抵押权。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抵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涉及到如何处理抵押登记的问题,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因诉讼时效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失去了胜诉权,则此类债务变成自然之债,即抵押人可以基于自愿的原则去偿还。自愿偿还并不需要抵押登记的保护,应理解为法律赋予抵押人涤除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注销抵押登记,否则会严重影响抵押物的流通,导致法律条文的目的落空。
在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扩展到权利质权,《九民纪要》第59条第二款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参照适用该条第一款款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如未行使,则担保人有权请求涂销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4号令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曾经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该登记办法在其后于2017年、2019年修订后,摒弃了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内容,只是规定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
在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虽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该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而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
质言之,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抵押至抵押登记涂销后消灭,动产抵押至抵押合同终止后消灭,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并不等同于抵押期间,当事人约定或主管部门登记抵押期间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没有行使的,虽然抵押权并未消灭,但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同样地,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自质押登记后设立,至涂销登记后消灭,当事人约定或登记的质押期间不影响质权行使。至于登记的抵押或质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或质押登记被主管部门涂销的,则权利人需要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了。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