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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增值税详解

 3MMiao 2020-04-23

一、增值税纳税主体

首先,私募基金管理费的纳税主体就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个也一直是毫无争议的。所以本段接下来将主要讨论,在私募基金运营环节相应增值税的纳税人。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私募基金领域,这个问题需要分类讨论。

众所周知,以组织形式来划分,私募基金可分为三类: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种组织形式的不同,就会导致其法律地位及纳税主体也不一样。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

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缴纳增值税。

这也正是财税[2016]140号文所明确的内容: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和其他典型资管产品一样,契约型基金仅以合同关系维系,基金本身并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因此早前在增值税问题上是“逍遥法外”的。

财税140号文正是特地来收编这些资管产品的,也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内。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就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来交。

同时,契约型私募基金也直接适用140号文和56号文针对资管产品的征税规则。

(二)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

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核算缴纳即可。

本文认为,虽说财税[2017]56号文明确,财政部语境下的资管产品是包含私募投资基金的,但该文应当契约型私募基金才适用。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从一开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两类私募基金就可以缴纳、也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有限合伙和公司身为“单位”,自然也就是增值税纳税人了。所以,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就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说白了,两者的纳税义务不会因为一个中基协的备案而发生改变。这也正如大家都了解的事实:公司型私募基金并不会因其在中基协备案成私募基金,就可以规避所得税。

这么一说,大家应该也看出来了,其实早先,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之间的增值税税收差异更大: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明确需要交,契约型基金却逍遥法外。最终还是财税140号文和财税56号文捡回了资管产品,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这些“漏网之鱼”,使税收的公平性相对增加。

不过最终,税收差异并没有完全消失:拜财税56号文所赐,契约型私募基金部分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而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本文认为就没有这个待遇。具体差异后文会展开详述。

二、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一)私募基金涉增值税的两大环节

如果从常规视角来看,其实私募基金行业涉及增值税的,主要就是两大环节:

① 对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

② 运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

(这与税务视角不同,下文会讲。)

(至于私募基金产品同投资人间的资金募集和收益返还环节,由于既非日常管理亦非产品运营,故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在第一个环节【① 对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中,涉及增值税的是相应管理费收入。

这个财税36号文早已明确规定要缴纳增值税,管理人也都已经在缴纳了。不存在争议。

而第二个环节【② 运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这个环节涉及的收入,就不像管理费收入那样直观,而是要分类讨论了。

顾名思义,增值税并就是对投资后的增值的部分,也即收益征税。 不过,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收益都要缴纳增值税。为便于理解,这里将第二个环节再分为两类投资行为:

一类是运用募集资金放贷;

另一类是运用募集资金进行其他投资。

(从税收角度来看,这种分类方式并不准确。此处仅为辅助理解。具体请看下一部分。)

(二)私募基金三类收入对应的应税行为

根据上文,私募基金涉及增值税两大环节被重新分为三类:

① 对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

② 运用募集资金放贷

③ 运用募集资金进行其他投资

而通过这三类行为,管理人或私募基金会分别获得三种类型的收益:管理费收入、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其他类型的的投资收益。

而这些收入是否要缴增值税,缴多少增值税,就看这些收入能不能对应上财税[2016]36号文定义的四大类金融服务分类中的其中三类:

①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② 贷款服务

③ 金融商品转让

(注:财税[2016]36号文将金融服务分为四类。但因私募基金运营不涉及“保险服务”,本文略。)

整体对应关系(省略部分细节)大致如下:

明确“应税行为”的种类非常重要。因为某项收入是否征税,税率多少等等,都可能因是否属于“应税行为”,以及属于哪种应税行为的不同而不同。

(三)三类应税服务的三个“筐”

当然,仅仅是看上面的表格还是比较抽象。下面会具体展开介绍这三类应税服务。

其实这三类应税服务可以理解为三个“筐”。

私募基金相关收入能放进哪个“筐”,就按这个筐的规矩缴纳增值税;哪个都放不进,那就不用缴。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定义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所谓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其中就包括提供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服务。

(2)销售额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其收取的管理费即为销售额。

这里存在的争议点是超额管理费(Carry),会在后文进行探讨。

2.贷款服务

(1)定义

这里的贷款服务,当然不仅仅是指狭义的发放贷款。

增值税语境下的贷款服务,不仅包括了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还包括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总体而言,凡是可以被视作是保本的、固定的收益,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在财税140号文中同时明确了:所谓“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判断只看合同是否承诺,而不是看有无能力偿还。也就是说,合同做了保本承诺,相应收益就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要征收增值税。

但这不必然意味着,只要合同没有承诺保本,相应收益就不会被视作利息性质收入。具体会在后文问答部分一步探讨。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常见的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投资类型有持有债券期间取得的利息(不过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等。

(2)销售额

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这里需要注意,财政部在财税〔2017〕90号明确:对于利息或利息性收入,仅对从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金额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对利息收入征不征增值税,是以该利息的产生时间区别对待。2018年1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不计入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简单举个栗子:

假设一私募基金于2017年9月1日买入100万元信用债,按年付息,年利率9%。首次付息日2018年8月31日。

因为按照90号文,只对2018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征收增值税。所以这收到的9万利息收入中,只有约6万需计缴增值税。

3.金融商品转让

(1)定义

金融商品转让主要就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资管产品、金融衍生品等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常见的收益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投资类型有:

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买卖金融期货;

买卖基金、信托等资管产品,等等。

上述“买卖”均不包括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2)销售额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如果转让多个金融商品,有盈有亏,那就盈亏相抵后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在财税〔2017〕90号文中明确,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价格作为买入价。

相应选择权如下图所示:

这里需要注意,90号文的这个选择权,仅限于资管在转让上述四大类列举出的金融商品的情况。即不包括转让外汇等其他未被90号文列举金融商品的转让行为。

简单举个栗子:

假设一私募基金在2017年10月28日以20元买入股票A,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3元,2018年7月1日卖出价为25元。这时就可选择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缴税更少:

销售额=(25-23)*股数。

假设在2017年11月18日以30元买入股票B,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恰处于停牌期间,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8元,2018年7月1日卖出价为33元。这时就可选择以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缴税更少:

销售额为(33-30)*股数。

(3)限售股的情况

财税90号文的优惠将限售股除外,因而转让限售股相关销售额计算,建议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第五条执行。

详见下表:

所以可以看到,搞清具体操作属于哪种金融服务类型后,知道了具体增值收入应该放进哪个筐,那么整个增值税概念的基础就有了。而接下来需要做的,就是要厘清具体每个筐,相应的计算要求等。

三、纳税金额的计算

(一)两种征收方式简介

1.一般计税方法

【计算公式】

金融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所以一般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6%)×6%

进项税额一般为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还有其他情况,本文略)。

如有附加税,增值税附加税=增值税应纳税额×附加税率

【抵扣要求】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可能会涉及与需要关注的抵扣的情形大致如下:

(上图仅为部分情形,具体要求详见财税36号文第四章)

【具体适用】

本文讨论范围中,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况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1)所有类型私募基金的管理费收入

(2)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贷款服务

(3)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

同时,在作为纳税主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有限合伙或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

2.简易计税方法

【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按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不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征收率为3%。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其中,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所以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具体适用】

在本文讨论范围中,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况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行为

(2)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贷款服务

(3)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

四、私募基金涉及的相关免税项目

(一)不在增值税征收范围

所谓不再增值税征收范围,其实就是这项收入没有落入刚刚我们说的“筐”里,所以当然就不用缴纳增值税了。

私募基金会涉及的不再征收范围的收益有:

1.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收益。

2.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如股息红利等。

(二)不征/免征增值税

所谓不征或者免征,意思就是根据税收文件,这项收入是在征收范围内,即本来是落在“筐”里的。但是税收文件中特别规定了这些收入是不征或免征。

私募基金会涉及的不征或免征项目主要有:

1.存款利息收入。(不征)

2.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免征)

(三)增值税优惠备案办理要求

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如需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优惠备案。

1.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场所)或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

具体渠道由省税务机关确认。

2.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3.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或《税务资格备案表》。

4.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的优惠项目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5.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4.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5.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这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涉及的增值税优惠项目的报送要求。

五、计算举例

注:这里假设增值税附加=应纳税额×12%。实践中各地增值税附加率会有所不同。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A当期收到基金管理费50万元(无进项税额)。另外当期买卖公司债,买入价1000万元,卖出价1100万元。期间收到公司债利息50万元,另收到所持有国债利息30万元。

【1.管理费】

50万元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6%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1+增值税附加税率)

=[50÷(1+6%)×6%-0] ×(1+12%)

约3.17万

纳税主体:该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

【2.债券买卖价差】

1100-1000=100万元为该金融商品转让行为的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1+增值税附加税率)

=100W÷(1+3%)×3% ×(1+12%)

约3.26万

纳税主体:该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

【3.债券利息】

企业债利息50万元为贷款服务的销售额,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1+增值税附加税率)

=50W÷(1+3%)×3% ×(1+12%)

约1.63万

纳税主体:该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当期买卖地方政府债,买入价500万元,卖出价502万元。该有限合伙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债券买卖价差】

502-500=2万元为该金融商品转让行为的销售额。本案例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6%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当期进项税额]×(1+增值税附加税率)

=[20000÷(1+6%)×6%-0] ×(1+12%)

约1267.92元

纳税主体:该有限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C当期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获得收益500万元。持有一信托产品至到期获得收益600万元。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信托到期收益】

一般信托产品不会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保本。所以持有信托产品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

(一)纳税时间

根据36号文,增值税纳税及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实际收到费用/利息性收入的当天;

或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

如果开具发票的日期比前两者早,以开票日为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2、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天。

注: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一般,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类型的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以1个月或1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3、5、10、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本文主要涉及固定业户。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税总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其他注意事项

(一)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2、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3、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纳税额核算

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分别核算私募基金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未分别核算的,私募基金运营中的贷款服务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应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税率6%。

2.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分别或汇总核算私募基金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注意,这里的可以汇总计算,并非与管理基金应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之要求相抵触,而仅仅是针对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给到纳税人一个选择权。

3.契约型私募基金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的应缴未缴增值税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至于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理论上从2016年5月1日就应该交增值税了......

八、常见问题探讨

1.36号文【附件三】中“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

其中,股权类、创业类、其他类私募基金不适用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本问题的争议焦点是:私募证券基金是否适用。

先说本文意见:不适用。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财税36号文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规定,其逻辑源于到营业税年代的三部法规:

财税字[1998]55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相关条款被财税[2009]61号宣布废止)

财税[2002]128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被2016年财政部83号令宣布废止)

财税[2004] 78号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当时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基于这种动机的免税政策,在其延续时不太可能直接扩大其范围,甚至惠及到不同类型的产品。

所以本文认为,在财政部语境下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针对一直是公募基金,并不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等私募性质的资管产品。而且这也与目前其他有效的税务文件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界定相一致。

此外,目前已知上海浦东和福建等地的口径也都认为,36号文中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等。即私募证券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不免征增值税。

具体如何操作,总之还是建议先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 私募基金是否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还是比较普遍的。下文展示了两个不同观点及其理由。

整体而言,本文倾向于认为私募基金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即:私募基金的持有金融债、政策性金融债等获得的利息,不免征增值税。

【观点1】不适用:财政部无定义。

大多数认为资管(除了公募基金外)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的,都是参考财税36号文附件1第一大点(二十三)中,对于“金融机构”的定义: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可以看到,在资管产品中,除了“证券投资基金”被定义为“金融机构”,36号文在金融机构的认定上已经排除了大部分资管产品。而在第(6)点中,也重点强调了必须是“经批准成立”这一点。因此可以推得这里的“金融机构”不包括私募基金。

由以上条件可以得出:除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资管产品,如银行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等,都不适用下列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

【观点2】适用:应照CRS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判断。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一个重要构成,是OECD推出,通过参与国与地区交换税务居民资料,以提升收税透明度和打击跨境逃税。

中国版CRS《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中所称金融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所以参考上述文件,作为投资实体的资管产品都属于金融机构。

另外,虽然财政部没有SPV概念,但中国人民银行在统计中,金融机构也包括各类资管。因此,实质作用与金融机构几乎无异的各类资管产品,应当对其金融同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事实上,在这个问题上,各地的口径也确实不同:

据悉,既有一些地方认为,除了证券投资基金以外,其他目前所有资管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定义的金融机构,因此资管产品开展与金融机构间的业务,暂不可按照同业往来对待处理。

也有地方认为,资管产品发生应税行为时,是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营业务和资管产品业务均是在同一纳税主体下履行义务,其适用优惠政策的资质也是一致的——即若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其运营的资管产品也适用金融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具体如何操作,总之还是建议先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3. “赎回开放式基金”是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持有至到期?

本文意见:倾向于持有至到期。

这里主要是从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出发。

财税36号文明确金融商品转让,转让的是有价证券、资管产品等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而赎回行为发生后,相应所有权并没有非发生转移,而是直接灭失掉了:当你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并不会自己掏钱持有该份额,最终结果是基金资产缩水。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认为基金赎回和金融商品转让的差别较大,相对而言,视为持有至到期更为合理。

按照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持有资管产品至到期,则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如果再加上开放式基金不保本,所获收益为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 转让“新三板”股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这里列出两种观点及其理由。

本文倾向于观点2,即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用缴纳增值税。但考虑到已经有地方国税通过问答形式认定其需要缴纳,实务中建议谨慎处理、积极沟通。

【观点1】属于。

一方面,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提到: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另一方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八)亦根据上述49号文做如下认定:

十八、新三板的企业转让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

此外,福建国税则直接认为“新三板”的股票交易行为属于股票交易。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二者均以“股票转让”定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形式,并且对相关股票转让行为进行规范。

综上,“新三板”的股票交易行为属于股票交易形式的一种,属于转让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观点2】不属于。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事实上,应当注意到国发49号文的发文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而提出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指向的,也应当是税务主管机关。

本文认为该条拟可做如下解读:

原文: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可能含义:财政部及税总应当为新三板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相应税收政策的制定,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在财政部及税总未制定具体规定的前提下,直接使用国发文件作为依据,似有欠妥。

另一方面,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的公司介绍,其功能就是组织安排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公开转让,公司在新三板只是“挂牌”而不是“上市”。

全国股转公司主要职能包括:提供证券交易的技术系统和设施;制定和修改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组织、监督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管理和公布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信息;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所以即使是转让“新三板”股权,转让的还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5. 只有合同中明文写出保本的才算保本产品吗?

本文观点:不是。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财税140号文,“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由此可见,“保本”是指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在判断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不考虑财务处理、实际结果等其他因素。

但本文同时认为,对于保本的认定亦不能仅圄于合同文本的字眼,而应从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并且分类判断,尤其是对于包含增信的产品。

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

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结构化、投资附加回购、优先分配收益、收益补足约定等。[1]

无论形式,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者投资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那么就应当认定“增信” 实质上成为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至于什么是“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的增信,主要考虑:投资方收到的固定收益与底层资产状况完全脱节,或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必须按照约定价格回购不是以对赌的方式实现退出等。

优先级受益人取得的收益是否视作利息性收入,应根据上述方式先对产品是否保本进行判断。“优先级受益人”指的是在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下,优先级受益人在分配投资收益时优先分配,如果产品未取得收益甚至是产生投资亏损,优先级受益人同样不能取得分配收益。因此,约定了优先级安排/回拨机制、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票不属于“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的增信措施。

另一方面,类似“名股实债”等产品也就应当被认为是个保本产品。而在实践中也已经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

【案例】明股实债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2]

2015年10月,宁波保税区A公司和B集团共同出资成立C投资公司,初始投资1.2亿元。2016年1月,A公司新增出资2.7亿,并与B集团签订《股权(增资部分)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时间和价格。A公司在6个月后于2016年7月收回投资并实现收益1036万。

A公司认为增资收益系“股权转让收入”,且被投方为非上市公司,其股权非有价证券,不需缴纳增值税。

税务机关则根据财税36号文中关于“贷款服务”的定义,认定该收益属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保本收益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A公司在此投资中最低能获7%的年化收益率【1036/27000*2】,具保本收益性质,应补缴增值税。

最终经反复沟通,企业认可了税务机关的意见,并进行整改。

A公司确以股权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但实质上通过定期固定收益、回购权利设置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使A公司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具备债权投资的属性。

在这种投融资安排中,一方面融资方在账目上扩大股本金,不占用授信额度,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另一方面,投资方可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并利用模糊的经济性质来规避纳税义务。

因此在是否纳税的问题上,企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根据交易实质来判定纳税义务,否则仍会有税务风险。

6. 私募基金的超额管理费(Carry)是算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

在私募股权基金中,会有一些管理人在合同中做分享一定超额收益的约定,通常该超额收益被称为Carry。比较常见的比例,会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如7%)后,管理人可得剩余超额回报的20%。

实践中,对于Carry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1】Carry是管理费。

即Carry为管理人管理私募股权基金而获得的浮动的管理费,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之一,所以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观点2】Carry是分配的投资收益。

在一些协议中,Carry出现在利润分配部分,是属于收益分配的条款,而不是费用条款。

实践中,有地方同意观点一,认为浮动管理费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有地方认为超额收益分成属于管理人提供劳务性质的收入;也有地方税务机关倾向于认为超额收益分成属于投资收益,不具备保底属性。

所以实务中依然建议谨慎处理、积极沟通。

(话说,如果一个私募股权基金能够有这个烦恼,也是比较幸运的了,毕竟很多人混到现在就没见过Carry......)

附1.参考资料

[1]马荣伟.信托产品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性质研究,《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略有删改。

[2]张新钢.股权投资中的三个税法问题,《中国税务报》, 2017.11.24,略有删改。

附2.资管增值税主要涉及法规清单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70号-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税总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财税[2017]2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税务公告2017年第30号-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7]90号-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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