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除了不出事故,还要不被处罚。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持续保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高压态势。以下是各类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案例,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处有隐患,全省受警示。请大家举一反三,及时自查整改。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案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案 3.超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案 1.安全设备未定期检测案 2.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案 3.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案 1.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案 2.未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案 ·2019年6月14日,宁波市应急管理局检查宁波金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使用固体氢氧化钾、固体顺丁烯二酸酐、高纯盐酸、精制98%硫酸等危险化学品生产酒石酸系列产品,但未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固体氢氧化钾、固体顺丁烯二酸酐危险化学品存放在生产车间储罐区、自搭钢棚通道等地方,未储存在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内,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 1.持假特种作业证上岗作业案 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案 2.主要负责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案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案 4.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 1.机械伤害事故案 2.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案 3.淹溺事故案 4.粉尘爆燃事故案 5.坍塌事故案 6.物体打击事故案 7.高处坠落事故案 1.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案 2.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1.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运输案 1.危化品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案 ·2019年4月17日,德清县应急管理局检查德清县康博消毒化工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使用的漂粉精(次氯酸钙)采用编织袋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德清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9万元”的行政处罚。 2.一级动火作业未落实内部审签手续案 ·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应急管理局检查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101C车间实施一级动火作业未落实内部审签手续、动火时未对动火点周围的氨气管道进行警戒隔离,违反《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绍兴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 合肥经开区16起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的通报注意啦 我区16家生产经营单位 因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受到了10000-30000元不等的 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违法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焊工)无证上岗。 违法行为: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管理。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未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违法行为: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在较大危险性场生产经营场所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违法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焊工)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违法行为: 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 违法行为: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苏州相城20起典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案例集中曝光!安全生产重于泰山, 一时疏忽事关人命! 大家来看看, 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到底因何被罚! 企业该做的事情一定要按规定做到位! 注意啦! 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因为以下违法行为, 受到了7500-37500元人民币不等 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且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且未定期组织演练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违法行为: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嘉兴市2020年全市8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的通报为持续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法行为典型案例曝光警示教育作用,有力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抓好复工复产安全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落地落实,切实达到“查处一起、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目的,全面营造安全生产领域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嘉兴市安委办将2020年全市第一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01 浙江大隆合金钢有限公司对“4·27”灼烫事故负有责任案。2019年4月27日11时49分许,位于嘉善县陶庄镇的浙江大隆合金钢有限公司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灼烫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经嘉善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浙江大隆合金钢有限公司未教育和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电炉炼钢工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发出放钢信号后,禁止吹氧操作,防止钢液沸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019年10月15日,嘉善县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浙江大隆合金钢有限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02 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对“9.23”爆炸事故负有责任案。2019年9月23日14时39分许,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在进行生产作业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经平湖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制定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电焊作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019年12月6日,平湖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9.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平湖市公安局对平湖市华海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旭东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立案侦查。 03 嘉兴宝盈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储存危险化学品未按国家标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案。2019年11月26日,嘉兴经济开发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在对嘉兴宝盈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危险化学品丙酮、酒精的储存场所未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洗眼器和人体静电消除装置,使用非防爆型的电气设备,未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采取相应的监测、防爆、防静电等安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12月19日,嘉兴经济开发区安监局对嘉兴宝盈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04 嘉兴市昶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案。2020年1月6日,秀洲区应急管理局会同王江泾镇安监中队在对嘉兴市昶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西南侧的简易房内存放有危险化学品“人造革表面处理剂”38桶(每桶15公斤),共计570公斤,且现场未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分别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1月20日,秀洲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昶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05 孙亭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案。2020年1月16日,根据群众举报,南湖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赴嘉兴市南湖区余新亭华副食品商店进行核查发现,店内存放有2个组合高升(烟花爆竹),并在经营者孙亭华租赁的某小区车库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制品80箱。经调查,孙亭华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初从非法渠道购进各类烟花爆竹制品80余箱,存放在其租赁的某小区车库内,截止1月16日,共销售4个组合高升和2串5000型红炮,共计非法销售收入380元,其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2月7日,南湖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孙亭华作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罚款5.5万元,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制品80箱及违法所得380元”的行政处罚。 06 海宁天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保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案。2019年12月7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宁天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且未能提供日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20年1月6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海宁天龙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07 浙江宏锋经纬编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案。2019年12月31日,桐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浙江宏锋经纬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两名员工站在举起的叉车臂上进行装卸作业,织布车间内部分员工未佩戴耳塞进行生产作业,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叉车安全操作规程》有关“禁止用货叉举升人员从事高处作业,不准用货叉带人作业,货叉举起后货叉上、下严禁站人和维修作业”的规定,及《织布车间安全管理规定》有关“员工作业时应佩戴口罩、耳塞等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20年3月4日,桐乡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浙江宏锋经纬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08 张元丽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案。2020年3月14日上午,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张元丽在平湖市广陈段前港邮政所西侧停车场内无证使用明火电焊作业,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3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依法对张元丽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8起典型案例,严重违反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深刻的警示教育意义,必须坚决予以查处。 什么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违反《安全生产法》将带来什么后果? 对照自查
仓库类常见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依据 1.未按照规定对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的; 4.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5.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6.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生产经营单位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1.【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违法行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4.【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5.【违法行为】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6.【违法行为】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8.【违法行为】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〇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9.【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作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0.【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依据 1.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4.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5.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1.【违法行为】 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3.【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4.【违法行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安全环保领域六个干货群 安全微课堂 聚集危化行业安全生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