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俞 亮 吕点点 | 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及其借鉴

 南国红叶LY9 2020-04-24

作者简介


俞亮,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

将罪错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根据其个性因素差别分级构建相应的处遇措施是实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向更加公平、高效、人道目标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并且在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以及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方面都建立了发达的分级制度。在充分借鉴其立法规定、相关经验和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我国未来在构建和完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时应当首先从正确理解和贯彻教育优先原则、确立罪错责任年龄、适时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完善针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这几个方面做起。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理念的提出

(一)一体化的罪错未成年人概念

 罪错未成年人并非是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从有效进行犯罪预防和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的角度出发,为方便犯罪学研究和构建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而使用的一个概念。从范围上看,罪错未成年人大体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年满十四周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即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未成年人,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因实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八类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第二,已经实施了触犯刑法所规定罪名的行为,却仅仅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作为罪犯处理的未成年人,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八类犯罪以外罪名的未成年人,以及十四周岁以下触犯刑法各类罪名的未成年人;第三,其他实施了虽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仍然对社会或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后果行为的未成年人。之所以将这些未成年人统一称为罪错未成年人,一方面从广义的角度看,犯罪是指一切违反社会秩序,并使其实施者受刑罚或保安处分处罚的行为。无论这些未成年人是否能够依据正式的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所实施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都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实质犯罪。虽然这些罪错行为因为犯罪主体年龄的不同或所实施罪错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会有所差别,但这些未成年人事实上可能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明辨是非能力,即对自身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有理解能力和判断对错能力,在主观方面可以被认定具有过错和可责性,需要对自身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造成这些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背后原因基本上是相同或相似的,如不能对这些共同的原因及时进行制止和处理,则一些较轻的不良或违法行为就极有可能最终发展成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除了应当对已经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以帮助其有效回归社会,防止其重新实施犯罪,还应当对所有已经恶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但仅仅因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够严重而尚未构成刑法意义上正式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提早干预,防止其因今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进一步放纵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转变成为真正刑法意义上的罪犯。既然罪错未成年人在其行为性质、主观恶性、产生原因和预防再犯的目标、方式、理念等方面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在犯罪学上可以将其作为相同的一类人加以对待。另一方面,采用一体化的罪错未成年人概念也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整体发展。如今,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普遍将预防青少年犯罪和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作为其两大基本目标和价值,在内容上也同时包括了刑事司法程序和民事司法程序两种处理方式,并且允许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在两种程序之间进行转换。如果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仅将其适用对象局限于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犯罪的未成年人,则无疑会忽略更多已经具有犯罪倾向,仅仅因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行为的危害程度不足而无法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当中的未成年人,进而妨碍从整体上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合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的措施。事实上,犯罪学的研究已经表明,所有实施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背后都存在着不良的生活环境、不合格的家庭教育与监护、身心发展的不健全或不成熟等原因,因此他们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家庭监护缺失、社会救助不足、国家亲权不充分的受害者。将罪错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纳入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中不但有助于更加及时、全面、有效地预防犯罪,而且可以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教育、救助和保护,从而提高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整体司法保护水平,促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全面、均衡发展。

 当然,是否采用一体化的罪错未成年人概念还与一国所采取的特定刑事政策内容有关。在法国,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大体有三种学说,即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其核心的差别就是各自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其中狭义说将适用范围仅限于刑法上所正式规定的已然犯罪行为,而广义说则在狭义说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未然犯罪的预防行为,最广义说则在广义说的基础上又将越轨行为包括在内。其中受到刑事政策调整的越轨未成年人大体包括虽没有实施任何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已经处于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包括因犯罪所揭示和披露出越轨行为的少年犯和因吸毒成瘾、乞讨、流浪等升格为犯罪的越轨未成年人,其范围大体等同于本文所使用的罪错未成年人范围。目前,法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采取的都是最广义的刑事政策说,强调对于犯罪的青少年和不良青少年的保护与处理作出的一切决定,其责任都属于司法当局,即将罪错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都纳入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分级处遇理念的确定

 虽然由于未成年人各类罪错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连续性和可转化性,因此从预防犯罪和全面保护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作为整体一并纳入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中,但办案机关在处理个案时显然还需要根据罪错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罪错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选择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即采取相应的分级处遇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证处遇措施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长期以来,分级处遇方式一直是犯罪学、监狱学所倡导的一种罪犯矫正方式,并已经在我国部分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改造过程中被尝试适用。一方面,分级处遇制度的建立符合整个社会管理体系分工日益细化的趋势,其“因人施教”的理念显然更有利于提高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另一方面,该制度也符合传统刑法所强调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行为人所应遭受的惩戒应当与其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程度相一致。只有通过对行为结果、行为人和处遇措施进行合理的分级,并在彼此之间建立起明确的对应关系,才能使行为人和广大人民群众都清晰地认识到对行为人的处遇方式取决于行为人自己及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从而保证各类处遇措施适用的公平性和正当性。此外,分级处遇理念的提出将会促使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但要关注已经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还要关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相关因素,其对各类因素的分级过程本身就会加深司法机关对行为和行为人的全面考察和准确评估,而最终所选择适用的不同等级处遇措施显然也必须同时满足对行为的公正报应和对行为人的有效改造之需要。由于分级处遇的理念在最大程度上符合当前各国司法制度所普遍追求的处遇措施个别化目标,尤其适合对尚处于身心发展都具有高度可塑性的未成年人改造,因此也被认为是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有效治理的最重要原则和依据。

 事实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能够从成人司法制度中分离出来本身就是基于将司法制度中的未成年当事人与成年当事人分级处理的结果,而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则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部进一步完善和精细发展的必然要求。以法国为例,其在将所有罪错未成年人纳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也会将罪错行为做进一步的区分,并根据各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轻重程度和社会团体对这些行为的容忍程度建立一个多层次的防范战略。2019 年,法国制定了《2018-2022 年司法规划和改革法》(Loi de programmation et de réforme de la justice 2018-2022),明确提出要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进行改革以提高其效率和效果,基本方法就是使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方式更加多样化,特别是司法安置类型的多样化,以便这些处遇措施既能适应每个青少年的特点和需要,又能够与他们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一致。为此,该法在强制教育措施中增加了一种介于在全开放式场所和封闭式安置之间的第三种照料方式:日托教育措施,以确保对辍学未成年人的集体照料。该措施能够通过各类常规的和定制的教育活动使未成年人获得新的技能、生活上的平衡、责任感和专业知识,并且可以使未成年人得到强化的、多学科的、复合式的陪伴,从而实现根据符合每个人具体需要的时间安排来提供持续的日间照料。此外,该措施还将有助于避免未成年人被适用安置措施,并使这部分青少年尽量与外界的日常生活节奏相一致,从而使他们能够可持续地融入社会或返回学校,该项措施的创设无疑将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发展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罪错未成年人的年龄分级

在法国,决定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最重要一部法律就是1945年2月2日的《未成年人犯罪法》(l’ordonnance n°45-174 du 2 février 1945 relativeàl’enfance délinquante),该法提出并由宪法委员会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未成年人按年龄减轻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各类教育性措施也必须根据儿童的个人情况由专门法院依据适当程序作出,并与儿童的年龄相适应。不过 1945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并未规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限制,法官可以对未成年人是否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进行评估,但却规定了可以采取各类司法回应措施的不同最低年龄。虽然该法只规定了对于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教育措施,而对于十周岁以下的年龄段没有再进一步细分,但在1956年12月13日的拉布博案中(Arr êtLaboube)中,下级法院认定一名六岁男孩拉布博犯过失伤害罪,并被判处“送还家长”的教育措施。但最高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未成年人提起指控其参与的行为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理解和意图实施该行为。任何罪错行为,即使是过失犯下的,都必须是在有理智和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虽然学者之间对于该判决意义的理解还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基本一致认为该判决是在宣告七周岁以下幼儿被推定不具备明辨是非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无论其实施了何种性质和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都不能对其适用任何强制性措施,包括教育措施,这就意味着只有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有可能被作为罪错未成年人被纳入到司法程序当中处理。目前,根据所能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不同,法国的罪错未成年人可以被划分为以下几个级别:

1.七周岁至十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开始接受正式的国民教育,并具备了一定明辨是非的能力,因此负责调查案件的警察和宪兵已经可以听取其意见。但其仍被认为还不具备接受刑事惩罚的能力,既不能对其采取司法扣留或拘留这类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也不能对其作出任何具有惩罚性质的实体处遇措施。对此年龄段的罪错未成年人只能适用适当的保护、帮助、监管等教育措施,包括由一名教育工作者陪伴、安置在寄宿学校,交给家长管教、司法保护、赔偿、监视自由、日勤活动等,并且这些教育措施只能由少年法官或少年法庭作出。

2.十周岁至十三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国民教育,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大都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认识、理解道德标准和纪律规范的能力,但发育程度上的个体差异决定了需要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其是否接受刑事惩罚。如果法官认为在案的未成年人还不具备足够的明辨是非能力,案件将会被转为由民事法庭进行不公开审判,并可以决定对其适用教育措施。如果法官认为其已经具有足够的明辨是非能力,则可以决定对其适用一定的刑事处遇方式。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可以决定对其适用不超过十二小时的司法扣留,并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再延长十二小时,也可以在调查和预审过程中对其监视自由,但不得适用审前羁押。另一方面,在实体上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且根据其触犯的罪名适用不同的处置方式。除了可以继续适用教育措施之外,还可以适用禁止前往某些地方、禁止会见某些人、限制某些日常活动等教育性惩罚措施,但这些措施只能由少年法庭作出。不过,总体来讲此年龄段儿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属于少数,在整个青少年被定罪人中只占3% 至4%,且数量自2005年以来基本保持稳定。

3. 十三周岁至十六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认为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明辨是非能力,对自己的罪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是因为其心智发展还不完全成熟,主观恶性程度相对于成年人较小,进行矫正、改造后正常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更大,法律规定此年龄段的罪错未成年人承担不可推翻的推定减轻刑事责任,即罚款不能超过7500欧元,监禁刑不得超过成年人最高刑罚的一半。在追诉程序的适用上,对其可以适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拘留。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审前羁押,但只能针对被当场抓获的犯重罪者。审前羁押的最初期限是六个月,经公开的对席辩论听审后可以被再延长六个月。此外,根据2002年9月9日2002-1138号《司法指导与规划法》(loi n°2002-1138 d’orientation et de programmation pour la justice du 9 septembre 2002),此年龄段的涉嫌实施重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的监禁刑且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此前被判处过教育措施、教育性惩罚措施或刑罚的,或者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监禁刑的,可以对其适用司法管制和“从快审判”程序。在实体处理方式上,除继续可以适用教育措施和教育性惩罚措施之外,可以对其宣告正式的刑罚,如公民资格实习、罚金、监禁或缓刑、假释考验。《司法指导和规划法》还允许教育者在审前羁押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从而使教育行动自监禁之初就得以展开。此外,对此类未成年人还可以适用不得超过一年的刑罚替代措施,在形式上包括被安置在封闭式教育中心、接受就学或职业教育培训、遵循之前法官做出的安置决定、向精神科专家或心理学专家咨询、参与日勤活动等。

4. 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心智基本成熟,基本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几乎已经可以和成年人等同对待,只是基于人道主义理由或者回归社会的更大可能性等功利主义理由可以在适当情形下比照成年人从宽处理。在追诉程序上,可以对其适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拘留,并可以经批准后延长二十四小时。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无论其实施的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可以适用司法管制和审前羁押。在实体处理方式上,虽然可以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优先适用教育措施,并且在可适用的刑罚替代措施方面与十三周岁至十六周岁年龄段的罪错未成年人一致,但已经可以适用与成年人内容相同的刑罚,只是在刑期上是成年人的一半。不过,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在再犯暴力犯罪等例外情况下可以排除减轻刑事责任,对其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刑罚,但法官必须说明不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此外,如其被判处缓刑,则可以附带适用公益劳动、强制佩戴电子手镯、居住在封闭式教育中心等措施。

(二)不同严重程度的罪错行为分级

在法国,根据罪错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事处罚可以将其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种“罪分三类”被认为是法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在犯罪分层的前提下确保了犯罪圈的统一和法国刑法的统一,也确保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全覆盖。

1.违警罪。违警罪是法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性质最轻的一类刑事犯罪,与轻罪和重罪不同的是,违警罪并非由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是被规定在由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当中,因此创设、修改、取消违警罪的主体实际上是行政主管当局,只是其必须服从立法者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由于法国宪法规定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针对违反违警罪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一种主刑,而不能适用监禁刑。此外,违警罪本身还可以根据其严重程度分为五级,每一级违警罪所对应的罚金刑数额也有所差别,最高不超过3000欧元。除主刑之外,对于所有违警罪都可以适用《刑法典》第131-16条所规定的补充刑,而对于第五级违警罪还可以适用《刑法典》第131-17条所规定的补充刑和第131-14条规定的通过宣告剥夺或限制一项或数项权利来代替罚金的替代刑。总体来看,违警罪的严重程度基本上与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所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治安违法行为相接近,因此除第五级违警罪将被系统地登记在法国司法部的国家犯罪记录中以外,第一级至第四级违警罪则不计入,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法国刑法所采取的最广义犯罪的刑事政策。

2.轻罪。根据《刑法典》第131-3条的规定,轻罪是指可能被判处最高不超过十年的监禁刑或至少 3750欧元罚金刑的罪行。除可以被判处监禁刑和罚金刑以外,对于实施轻罪的还可以判处公民资格实习、公益劳动以及2007年3月5日《关于预防违法犯罪的法律》(loi n ° 2007-297 du 5 mars 2007 relativeàla prévention de la délinquance)所增加规定的惩罚 -赔偿。总体来看,法官在决定轻罪应适用何种刑罚方面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实现罪错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的目标,司法实践中往往广泛使用替代刑。

3.重罪,根据《刑法典》第131-1条的规定,重罪是指可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罪行。需要注意的是,重罪仅仅是依据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重罪刑罚的罪行,而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重罪徒刑和重罪羁押这两种重罪刑罚,因此可以适用罚金刑和补充刑,只是不能适用替代刑。在个案当中,法官可以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实施重罪的罪错未成年人宣告适用重罪刑,也可以宣告适用轻罪刑、甚至是违警罪刑。

(三)罪错未成年人实体处遇措施的分级

1. 教育措施。教育措施是一种针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程度最轻的处遇措施,其在性质上不属于刑罚,而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虽然其可以溯及既往,但在其他方面则要服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教育措施的目的是保护、救助、监督和教育未成年人,以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从形式上看,教育措施包括训诫、移交给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值得信任的人、正式警告、监视自由、寄宿制或半自由制的未成年人监管、司法保护、救济与赔偿措施、日勤活动、解除措施、中止教育措施等。由于1945 年的《未成年犯罪人法》规定了“教育优先”的原则,并得到了宪法法院的承认,要求“未成年人之矫正工作应尽量采用适当的教育措施”,因此该措施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处遇措施,在宣告主体、适用对象、方式、时间等方面也非常宽松、灵活,并始终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情况的变化相适应,其形式可以被随时更正。一方面,这些措施可以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在判决之前就加以适用,如监视自由、日勤措施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机构安置也可以作为预审阶段的临时措施,甚至可以成为执行阶段“司法保护”中的一项措施。另一方面,这些教育措施还可以与刑罚措施同时适用,如将监视自由作为审判后的判决或者缓刑考验期内的一项考验义务,或将日勤措施作为判决内容附加在限制自由刑上或者在调整自由刑时适用。此外,由于少年法官同时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其所适用的教育方法也统一化了。因此对于不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如被宣布不负刑事责任,则会受到民事法庭之不公开审判,并可以由少年法官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判处其与教育措施性质相近的教育性帮助措施。

2. 教育性惩罚措施。该措施是2002年的《司法指导与规划法》所新设的一类刑事制裁措施,其适用对象仅针对未成年人,目的是为了弥补十三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能被适用刑罚所留下的空白。从内容上看,教育性惩罚措施包括没收犯罪物品、不超过一年的禁止出现在特定区域、禁止接触被害人、禁止接触其他共同犯罪人、救济或赔偿措施,不超过一个月的强制性“公民义务培训”,不超过三个月且可以延长一次的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监管,一学年的寄宿制学校监管,完成学校任务,正式警告,不超过三个月且可延长一次的禁止夜间在无父母陪同情况下外出等。由于这些具体措施可能会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一次可以同时适用多种措施,并由法院指定的青少年教育机构监督实施。如果未成年人不遵守教育性惩罚措施,则可被寄放在专门为未成年人开设的教养所或教养中心。

从性质上看,教育性惩罚措施不仅在强制程度上处于教育措施与刑罚之间,而且也同时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属性,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刑罚的报应功能,也可以起到预防再犯的功能。这种双重属性使得其许多措施在内容和名称上与教育措施和刑罚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和明显的替代性,因此不能与教育措施或刑罚同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其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属性,该措施只能由少年法庭或者未成年人重罪法院通过附理由的判决来宣布,独任制的少年法官无权宣布适用该措施。

3.刑罚。刑罚是可以适用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最严厉惩戒措施,在基本类型、内容和功能上与针对成年人适用的刑罚没有区别,包括定罪免刑、纯粹的或附带考验的缓刑、赔偿  惩罚、由未成年人本人承担的不超过7500欧元的罚金、适用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公益劳动、社会 -司法跟踪监督、公民实习、监禁刑等。其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应当是例外情况,并且应当在少年犯监区或少年犯专门监狱执行。不过,虽然对于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错未成年人来说,判处刑罚显然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当然方式之一,以发挥保卫社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基于人道主义和有效改造的理由,针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仍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从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上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0-4条和第20-6条明确规定以下刑罚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禁止在法国居留,日罚金,禁止公民权、民事权及亲权,禁止从事公职、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禁止居住,关闭机构,排除参与公共市场及任何禁止类、剥夺类或丧失权利类刑罚;其次,基于教育优先于惩罚的原则,未成年人罪犯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被处以刑罚。因此刑罚只适用于十三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对于十周岁以上不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便被认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也具备对其进行适当惩罚的必要性,仍然不能对其适用纯粹的刑罚,而只能适用教育措施或教育性惩罚措施。第三,根据未成年人减轻刑事责任原则,即便对十三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决定适用刑罚,则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只能承担《刑法典》规定刑罚的一半。如《刑法典》所规定的刑罚为终身监禁,则该监禁不得超过二十年。而对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不适用减轻刑事责任,如实施暴力犯罪的累犯。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类处遇措施都是由少年司法机关作出的正式司法回应,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但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少年法官可以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不下令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者只适用其中的某一项措施。而且并非所有的罪错未成年人案件都需要最终适用正式的刑事制裁,越来越多的案件在到达法院之前或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分流处理。随着检察官在决定案件最终走向方面的权力日益上升,当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需要对罪错未成年人提起公诉的,其有权直接作出法律警告,去卫生、社会或职业机构报到,进行赔偿,根据法律或规章来恢复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正常化,刑事调解,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等形式的追诉替代措施作为一种正式的司法回应。此外,如在其认为有可能对受害者所受损害提供赔偿,有助于消除犯罪造成的不安,或有助于罪犯重新安置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作出起诉决定之前经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直接或通过司法警察、被委托人或调解人来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1-1条所规定的各类保安措施。其中,共和国检察官在适用该条第2至第5款所规定的措施时还可以包括进行公民培训或咨询精神病医生或心理学家的内容,并有权酌情确定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来支付实习费用。

(四)对罪错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上的分级

1. 针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针对还未被认定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所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手段,本身并不具有惩罚属性,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即根据罪错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来选择不同强度的措施。在法国,决定对特定嫌疑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因素主要是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其所涉嫌实施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原则上年龄越小的嫌疑人只有在涉嫌犯有严重罪错行为时才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并且优先适用强制程度最弱的措施。年龄越大的嫌疑人则可适用的强制措施种类越多,适用条件也相对更为宽松。由于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不具有接受刑事惩罚的能力,而只能被适用教育措施,因此绝对不能对其适用任何强制措施。

根据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不同,法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可以分为:(1)司法扣留。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司法官说明理由的裁定可再延长扣留十二小时。该措施可以适用于十周岁至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条件是存在重大或相互吻合的线索可推测其犯重罪或可处至少五年监禁刑的轻罪或犯罪未遂的,并且需要得到检察官、专门负责少年保护的预审法官或少年法官的事先批准后在其监督下执行。(2)刑事拘留。其期限通常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时,才可以经司法官批准后再延长二十四小时。刑事拘留可以适用于十三周岁以上的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论其实施的是轻罪还是重罪,但对于涉嫌触犯违警罪的嫌疑人则不得适用。(3)司法管制,即由司法官敦促犯罪嫌疑人履行一项或数项义务并进行监管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在性质上属于审前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因此其适用对象和期限与审前羁押一致。如嫌疑人不遵守该义务,则会被转为审前羁押。(4)审前羁押。虽然其可以适用于十三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条件是该未成年人已经涉嫌实施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刑的轻罪、重罪或者是违反了为矫正而施加的司法管制义务。不过,该措施在每一种情况下的适用期限都较为复杂,既取决于嫌疑人的年龄,也取决于其所涉嫌的犯罪。其中,对于十三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嫌疑人如果其实施了重罪,并且应当被判处重罪刑罚或有逃避监督措施的情况,对其可以适用不超过六个月,并可以延长一次的审前羁押。如果所涉罪名是可处低于十年以下徒刑的轻罪,则羁押期限为十五天,并可延长一次;如所涉罪名系可处量刑在十年以上的轻罪,则羁押期限为一个月,并可延长一次。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所涉罪名是重罪,则羁押期限为一年,并经过公开的对席辩论听审后可以被最多延长两次,每次延长六个月。如果其所涉嫌罪名是可处量刑在七年以下的轻罪,则羁押期限为一个月,并可延长一次;如果所涉罪名系可处量刑在七年以上的轻罪,则羁押期限为四个月,并可延长两次。

2.针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处遇措施的主体。在法国,司法官是保护儿童基本权利的重要主体,并最终决定着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何种处遇措施。同样,根据不同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和所涉嫌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其办理案件的主体可以被分为以下几类:(1)共和国检察官,其有权对所有不准备提起公诉的罪错未成年人适用追诉替代措施。(2)违警法庭中的近邻法庭,负责审理涉嫌实施第一至第四级违警罪的罪错未成年人;(3)预审法官,负责对涉嫌犯较为严重的轻罪和重罪的未成年人进行预审;(4)少年法官,负责审理涉嫌犯第五级违警罪或轻罪的未成年人,对第五级违警罪和最轻微的轻罪进行预审,以及担任未成年人案件的刑罚执行法官。不过,少年法官无权对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刑或教育性惩罚措施,而只能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措施。(5)少年法庭。该法庭由少年法官主持,并有两名非专业陪审员和一名书记官长一起组成。它负责审理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重罪案件和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部分第五级违警罪与轻罪案件,并同样履行执行刑罚的职责。少年法庭享有完整适用所有类型处遇措施的权力,即在符合各自条件的情况下对各年龄段的罪错未成年人适用教育措施、教育性惩罚措施和正式的刑罚。(6)未成年人重罪法院,该法院由三名专业法官(其中包括两名儿童法官)和一个人民陪审团(抽签产生的九名公民)组成,负责审理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所犯的重罪。该法院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保护、援助、监督和教育措施,但不得判处超过成年人刑期一半的监禁刑。如果罪行对应的处罚为无期徒刑,则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

此外,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之间,法国还曾设立过未成年人矫正法庭,其由一名儿童法官担任庭长,以及两名专业法官共同组成。该法院负责审理一小部分未成年人累犯实施的,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轻罪案件,也可以审理属于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累犯罪行的共同正犯或共谋犯的成年犯,以及与此类轻罪有牵连轻罪的共同正犯或共谋犯的成年犯。不过,由于该法院被认为破坏了少年司法的专业化原则,因此被奥朗德总统所废除。

三、我国对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借鉴

近年来,我国各地先后发生了多起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而且受害对象主要集中于其亲生父母和周围临近的其他未成年人,其犯罪性质的反伦理性和行为人表现出的严重主观恶性都激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但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都显得力不从心和无可奈何,不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根本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充分地侦查,而且即便在部分以存在犯罪事实为理由正式立案的案件中,最终也会因为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撤销案件,既无法对该未成年人采取各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更不能对其适用任何刑罚,只有个别案件才会依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对作案未成年人采取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措施。即便如此,在政府收容教养制度已经长期淡出公众视野,尤其是在大多数此类案件中作案人可能被单纯放归社会的情况下,对严重罪错未成年人完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法遭到了公众的普遍质疑,不但容易引起受害人一方的愤怒和当地群众的恐慌,而且还被认为会对其他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产生非常恶劣的负面示范效果,甚至因此引发了大量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不过,大多数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理论研究的工作者却认为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能暂时平复公众的过激情绪,容易忽略造成此类未成人走上犯罪道路背后的真正原因,以及对家庭、社会、学校、传媒等相关因素的改造。追究严重罪错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该未成年人既不公平,也无法起到有效的预防再犯作用。然而,由于当前我国法律对刑罚之外的处遇措施规定得较为粗陋,而传统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无法为公众提供一套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之有效,且周密完整的刑罚替代措施体系,因此其观点往往给人以隔靴搔痒,理论脱离实际的感觉,每每在因极端个案引发的“全民声讨”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并很快会被一片日益高涨的希望通过加大对严重罪错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力度来发挥震慑作用的激昂陈词所淹没。

法国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不但有较为长久的历史,而且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的转折和争议,因此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并最终发展出了一套成熟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即在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决定处遇的主体和处遇措施的类型等各个方面都充分贯彻了较为完整和精细的分级理念,既能够避免遗漏对特定罪错行为的惩戒,也符合处遇个别化原则的要求。虽然近年来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发生转型,传统的教育优先原则开始受到一定的调整,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惩治严厉程度不断加强,但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不同严重程度罪错行为施加不同强制级别的处遇措施这一基本理念并未发生改变。就具体的办理流程而言,在司法警察受理了未成年人实施的罪错案件之后会进行初步聆讯,并报告给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检察官则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所实施犯罪的类型和案件事实决定相应的处理方式。其中,如果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不满七周岁,则无论其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多严重都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对该未成年人适用任何强制性措施。对于七至十三周岁的涉案未成年人,如经检察机关或少年审判机关认定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则案件将不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在需要的情况下转由民事法庭处理。如该未成年人属于“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则可以由未成年人本人、其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其他监护人、其他受委托照料该未成年人的人或机构、检察机关等向少年法官提起民事诉讼,甚至在特殊情况下由少年法官依职权提起民事诉讼。少年法官在对该未成年人进行一些家庭、教育、品格情况方面的社会调查后有权委托青少年司法保护所等社会司法辅助机构对该少年本人或其家庭提供教育性帮助等举措。如该年龄段的罪错未成年人被认定为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但属于初犯或犯罪情节较轻,检察官仍然有权根据案情决定不起诉,并通知警察将其交由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跟踪观护。只有在案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检察官才会将该案根据其所涉及罪名所属的管辖权提交给少年法官或少年法庭进行审理。其中对于七至十周岁被认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能被判处适用教育措施,但不能适用任何强制措施。而对于十至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可以根据其所涉罪名的类型分别适用教育措施或教育性惩罚措施,其中后者只能由少年法庭作出。而对于十三周岁以上的罪错未成年人,既可以根据涉罪类型分别提交给不同的审判机关审理,并分别处以教育措施、教育性惩罚措施或正式的刑罚,也可以由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或其他刑罚替代措施。因此,对于类似于近期我国发生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故意杀人重罪案件,如可以认定该未成年人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则可以由少年法庭判处其相应的教育性惩罚措施。如不能认定该未成年人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但属于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形,则可以由有关主体向少年法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教育性帮助措施。基于法国多年来在未成年人司法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方面的丰富成果和经验,其在以下方面足以对当前我国正激烈争论的实施严重罪错行为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处遇问题提供有益的启发和借鉴:

(一)正确理解和贯彻教育优先原则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还不够成熟,对罪错未成年人虽然可以在各项具体处遇措施的强制程度上进行分级,但都必须体现出教育优先的理念,保证在各类措施当中都包含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文化知识、职业技能、身体素质、见识视野、生活习惯等方面进行教育和引导的内容,以利于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在法国,教育优先于惩罚是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并在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整个处遇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落实。1945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就已经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只能施行救助、监督、保护、教育性措施,监禁只是例外,只有当教育性措施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人格时才可以实行刑罚。而在 1958年的《关于保护处境危险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法令》中又增加规定了教育性帮助措施,从而可以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前就对其采取一些保护性的措施。如今,具有教育属性的措施在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是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数量最多的实体处遇方式,即便在交由少年法官或预审法官审理的严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会有将近一半的案件会以教育措施的方式直接作出处理。而在 201年9月的《少年刑事司法改革方案》中,教育措施优先于刑罚,所有的司法回应都应当具有教育属性的原则得到了保留。

在我国,“教育、感化、挽救”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方针之一,并且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提出了对罪错未成年人要加强教育的要求。不过,以上法律缺乏对如何将教育内容与各类措施相结合的强制性要求,并担心对未成年人的过度惩罚,因此虽然也规定了训诫、要求父母严加管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等具有教育内容的措施,但普遍存在着强制力不够的问题。一方面,训诫、要求父母严加管教这类措施的强制属性本身就过于薄弱,一旦接受训诫的未成年人或被要求严加管教的父母不遵守训诫和要求的内容,则其包含的教育效果根本无从实现。即便是工读教育这类具有一定强制属性的措施,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原学校不主动提出申请,则其本身的启动都变为不可能。至于收容教养,由于长期缺乏独立的执行场所和执行人员,不但适用的数量极其有限,而且所实现的教育效果更是微乎其微。犯罪学的研究表明,许多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都是因为家庭教育失败的结果,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却将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主要责任仍然寄托在已经被证明失败的父母身上,这显然无法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

事实上,强制并不等同于惩罚,教育本身也并不排斥强制,甚至将强制作为实现教育效果的必备属性之一。适当的强制性教育可以起到制止罪错行为,明确规范界限,强化规则意识的作用,无论对正常未成年人还是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都会存在一定的强制内容。当然,由于不具备明辨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因此对其适用的教育措施不应该包含惩罚性的内容,但并不等于要绝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性教育手段。法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教育措施和教育性强制措施在本质上都具有强制属性,其区别仅在于对于年龄更大、主观恶性更深的罪错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更加具有惩罚性的措施。可见,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具有强制属性的措施并不违背教育优先原则。

在法国,关于教育优先的理念主要遵循了马克安塞尔(Marc Ancel)所提出的新社会防卫理论,既抛弃了刑事古典学派关于自由意志的机械教条主义,也明确反对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出的决定论。该理论强调罪错未成年人并非是一个他无力掌控的社会、心理、家庭状态的受害人,而是一个应该学着遵守一些规则的责任主体,即一个独立自主的人,其在获得更多权利的过程中也要承担必要的责任。适用于未成年人刑法的总体原则是一种考虑到他们年龄的减轻责任原则,而不是一种无责任的原则,这意味着一种未成年犯随着年龄变化对其违法行为增加理解的可能性,从而奠定了对未成年犯适用教育原则的基础。该理论特别强调在法律责任范畴中适用的教育行为是存在着强制力的,而对于教育的新定义也应当是建立在责任、惩罚和约束基础之上。只有通过此类教育措施,罪错未成年人才能学会对法国和教育者权威的尊重,进而逐步形成尊重规则的理念。1993年,法国在教育措施中引入了一种新的形式——赔偿,即罪错未成年人被要求赔偿自己造成的损失,其方式既可以直接向受害人,也可以通过赔偿给某个协会、某个地方行政机构来间接完成。即便这样的赔偿仅仅具有象征意义,但其内容和实施过程必须由法官、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受害人和委托机构共同制定和完成,其目的就是为每个未成年人制定一份能够增强其责任感和自主性的个人计划。如今,法国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措施已不掩盖通过对其进行约束来保护社会的意图,并不排斥甚至重视教育活动中的强制性,而且允许对罪错未成年人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即可以将其置于如强化教育中心(CER)和封闭教育中心(CEF)这样的专门教育机构内。总之,法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虽然特别强调适用监禁替代措施,如在审前阶段通过刑事和解、司法监督等方式来避免对嫌疑人进行审前羁押,以及用替代刑、替代性执行措施等方式来避免实际适用监禁刑,但并不意味着对罪错未成年人可以更加放任。事实上,各种替代措施在性质上都会存在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特定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从而使罪错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质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使其产生可以超越法律约束的错误观念。

以上这些经验和理念表明,对罪错未成年人施以强制教育措施并非是对未成年人特殊性和主体地位的否认,而恰恰是一种对其自我能够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可和尊重。强制性教育措施是将罪错未成年人从不良社会环境和生活状态中解脱出来的一种迅速、有效方式,也是促使其树立正确观念,学会承担责任的必要途径。对罪错未成年人施以强制性教育措施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因此必须提高我国当前立法中所规定的督促、训诫、工读学校等处遇措施的强制性程度,尤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有权依法对其适用强制性教育措施,而这恰恰是通过国家亲权来弥补父母亲权不足的当然之意,也是国家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重要表现形式。

此外,教育优先原则还意味着在设计、构建一切应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时都应当将教育功能至于惩罚功能之前,不允许创立任何单纯具有惩罚功能的处遇措施,而对于任何现有的处罚措施也都应当包含相应的教育功能,并确保在实践当中得到真正的落实。无论是当前我国法律中已经规定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收容教养等措施,还是未来可能会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各类保护处分措施,都应当保证其在适用过程中可以增加相关的教育性内容,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强制性教育措施加以替代。同时也应该规定,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于违反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罪错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更加严厉的保护处分措施,此种情形并不应当被认为单纯具有惩罚功能,而应当属于强制性教育的内容之一。

(二)确立罪错责任年龄

责任年龄是指由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需要达到的年龄,如该年龄被特定的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则成为一类正式的法定年龄,如民事责任年龄、行政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刑事责任年龄就是刑法上的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该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责任年龄又可谓犯罪年龄。由于刑事责任年龄通常是由各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因此这一概念往往与刑法意义上的正式犯罪概念相对应,是决定行为人能否构成形式意义上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不过,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与罪错行为相对应,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否认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即不能否认其罪错行为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上的犯罪属性,也不意味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在实施了严重罪错行为之后不需承受任何法律后果,部分国家的刑法还专门对于此类罪错未成年人规定了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因此真正与罪错未成年人身份和实质性犯罪相对应的是罪错责任年龄,即表明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明辨是非能力和主观恶性,能够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和进行强制干预的年龄,而刑事责任年龄则显然是罪错责任年龄中的一个特定阶段。当然,由于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长期坚持以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为调整对象,且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缺乏进一步的精细区分设计,因此罪错责任年龄对我国而言无疑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而在法国,由于其少年刑事司法政策采取了最广义的犯罪概念,因此十三周岁并非是通常字面意义上所理解的刑事责任年龄,而只是国家可以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年龄。在特例情况下未达此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仍然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对其只能适用教育措施或教育性惩罚措施,在此年龄之下实际又分别存在着七周岁和十周岁两个责任年龄。其中七周岁以下的儿童通常被认为绝对没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国家不能够对其适用任何强制性的干预手段,也就意味着七周岁以下的儿童被认为绝对不能实施任何罪错行为,因此七周岁实际上才是限定该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适用范围的罪错责任年龄,体现了国家亲权在限制和剥夺罪错未成年人之父母亲权问题上的克制性,而十周岁责任年龄的意义则在于决定国家是否可以适用教育性惩罚措施。总之,在法国真正意义上绝对排除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该国理论界根据判例所推导出的七周岁,而被我国许多学者所认定为法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十三周岁实际上只是可以适用刑罚的年龄,而在七周岁和十三周岁之间则存在着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过渡刑事责任年龄。当然,由于我国学者普遍将能否承担刑罚作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标志,因此为了保证在比较研究过程中使用同一术语时其内容的一致性,也可以将七周岁称为法国的罪错责任年龄,而将十三周岁称为法国的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还未规定国家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干预的最低年龄,而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5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上、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引导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其第40条第4款还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由此可见,与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教、指导相比,国家所能够采取的刑罚和保护处分等措施都应该坚持必要性原则和最后适用原则。而对于年龄过低的未成年人,从其心智发展水平和保护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由国家采取强制手段进行干预既不合理也无必要。鉴于我国《民法总则》已经将八周岁定为未成年人绝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建议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将八周岁规定为罪错责任年龄,即绝对排除八周岁以下儿童具有主观恶性的可能性,即便其实施了一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追究其本人的法律责任或对其适用任何具有强制内容的干预措施,只能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管制,必要时可以对其提供必要的非强制性福利帮助。

(三)适时调整刑事责任年龄

从理论上讲,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该负何种程度刑事责任的根本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实际的明辨是非能力,而评判该能力最科学、最准确的方式显然是个案当中对具体行为人的司法鉴定,因此即便是达到罪错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也可能因为心智发展不成熟或患有精神病而被认定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力。各国立法上针对未成年人设计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减轻(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作法除了具有统一司法认定标准、简化司法认定方法、提高司法认定效率等方面的价值以外,根本原因还是出于人道主义理由而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别保护。不过,这种人道主义理由并不具有压倒一切其他正当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绝对优势地位。在现实生活中总会发生低于责任低龄儿童的身心发育程度已经完全达到责任年龄以上人群的水平,却故意利用责任年龄制度来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形。如果确实需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来对其进行惩戒和防卫社会,则有必要为司法机关保留启动该手段进行干预的空间。为此,法国通过在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十三周岁)之前创设罪错责任年龄(七周岁)的方式扩大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能力,即允许法官根据个案中罪错未成年人的实际明辨是非能力程度来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进一步将十周岁规定为是否可以对其适用教育性惩罚措施的年龄,从而解决了特定案件中对个别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追究问题。2019年9月11日,法国司法部公布了最新的《少年刑事司法改革方案》,正式启动了新一轮的少年司法改革,其中规定了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分界线的明辨是非能力推定制度,即对于十三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推定其不具备这一能力,但在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具备该能力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追诉。不过,这项新的改革在试图使法国的法律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靠近的同时,并没有否定罪错责任年龄和过渡责任年龄,只是将个案中证明十三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具有明辨是非能力的责任规定由控方来承担,以澄清现有法律所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准确适用方式,在进一步加强对低龄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继续保留了对个别极端严重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打击的可能性。

与法国不同的是,我国当前还缺乏专门的少年刑事实体法,整个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还是以成人刑法上的犯罪概念作为确定其适用范围的标准。由于《刑法》采取了以年龄和罪名为绝对标准的一刀切式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方式,且未赋予法官在个案当中识别罪错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权限,因此导致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只限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无法将所有罪错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纳入自身体系进行调整。同时又因为立法上缺乏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罪错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处分措施,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司法机关针对此年龄段罪错未成年人实施极端恶性案件时进行有效干预的能力,从而可能在个案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短期之内无法构建针对性的干预处分体系的情况下,为避免对刑事责任年龄以下严重罪错未成年人一放了之,有必要借鉴法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经验在我国《刑法》中增加规定过渡刑事责任年龄,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如能够证明其具备明辨是非能力,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随着我国司法机关政治素养、业务水平、司法公信力的不断提升,赋予司法机关必要的个案处理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且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于超过追诉时效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撤销案件的等情形也都存在着允许进行特殊处理的制度,而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核准的程序也足以保证该制度不会被下级司法机关滥用。采取“原则上不追究,例外情形追究”的方式既不会降低我国法律对无辜未成年人的保护程度,也有助于解决儿童利益与公共利益、施害未成年人利益与被害未成年人利益、保卫儿童与保卫社会等各类对应价值之间的潜在冲突,进而争取社会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儿童利益特别保护理念的更大认同。

当然,从长远来看,创设“过渡刑事责任年龄”本身也应该是一项过渡措施。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可见,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虽然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可能根据不同时期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调整,但禁止通过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来追究所有在形式上触犯刑法儿童的刑事责任,或将是否追究罪错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完全交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来加大对低龄罪错未成年人的惩戒程度虽然可以暂时平息公众的恐慌情绪和报复心理,且在形式上并不直接违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却会引导公众产生对刑罚功能的过分依赖和错误迷信,从而妨碍立法者寻求其他有效治理低龄未成年人严重罪错行为的方案。现实生活经验表明,只要立法者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无论该年龄在形式上被降到多低,仍然会有个别低于该年龄的严重罪错未成年人无法通过刑罚的手段加以制裁。由于刑事责任年龄不可能被无限降低,因此该方法可以适用的空间和有效性会越来越小,并最终会导致其彻底失灵。既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确立本身就意味着立法者承认放弃以刑罚手段来对待部分低龄罪错未成年人,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不可能成为解决此类罪错未成年人问题的根本途径。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已经指出儿童发展和神经科学领域的文献证据表明,由于额叶皮层仍在发育,12至13岁儿童的成熟度和抽象推理能力仍在发展。因此,由于受到进入青春期的影响,他们不太可能理解其行为的后果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正如委员会在其《关于在青春期落实儿童权利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中指出的,青春期是人类发展的一个独特的决定性阶段,其特点是大脑迅速发育,并影响到冒险、某些决策和控制冲动的能力。因此委员会鼓励各缔约国注意到最近的科学发现,并相应地将其最低年龄提高到至少十四周岁。此外,发展和神经科学的证据表明,青少年的大脑甚至在十几岁以后仍在继续成熟过程中,并会影响某些类型的决策。因此委员会赞扬规定十五周岁或十六周岁等较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缔约国,并敦促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1条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委员会还尤其关切在儿童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等情况下,允许例外使用较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认为这种做法通常是为了应对公众压力,而不是基于对儿童发展的理性认识。因此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废除这种做法,并规定一个标准化的年龄,在这个年龄以下的儿童无一例外地不能被刑法追究责任。由此可见,随着社会公众对造成儿童犯罪原因的科学发现普遍熟知和认可,对极端个案中未成年作案人的宽容程度和人道主义观念不断提升,加之国家针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和对非定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制度不断完善,以及包括少年刑法和少年事件程序法等内容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最终独立出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必将重新回归为一个单一确定的标准,并会随着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持续发展而不断提高。

(四)完善针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

与我国类似,法国近年来也出现了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暴力化、有组织化的倾向,并同样引发了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十二周岁的呼声。但立法者最终并没有采取这种简单粗暴、饮鸩止渴的建议,而是继续通过细微、慎重的改革来尽量保持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并逐步向《儿童权利公约》所要求的标准靠近。2019年9月的《少年刑事司法改革方案》内容之一就是继续丰富除刑罚以外的保安处分措施,并将其适应于所有七周岁以上的罪错未成年人,以满足对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罪错未成年人的有效处遇要求。事实上,无论是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创立之初就存在的教育措施,还是在本世纪引入的教育性惩罚措施,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保安处分,其最大特点就是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务实性:既可能具有惩罚性,也可能没有惩罚性;既可以附加适用于已经被定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独立适用于不被定罪的未成年人,甚至还可以作为一种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保安处分措施之所以能够得到如此之重视和广泛适用,一方面是因为其同刑罚一样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无论在种类、内容、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等方面都更加丰富多样,可以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足以在实现防卫社会功能方面弥补因刑罚适用不能而产生的空白领域。另一方面,保安处分不以行为人被定罪为前提,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可以只宣告其行为触犯刑法而不作有罪认定,从而避免未成年人被作为“罪犯”的污名化危险。此外,对于已经实施了罪错行为,却被认定为无明辨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将其作为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由民事法庭对其宣告教育性帮助措施,从而使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与对社会进行有效防卫之间实现较好的平衡。

总体来看,法国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安处分措施种类丰富,层次分明,适用方便,并与刑罚之间形成了有效的衔接和补充,基本满足了针对各类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处遇的需要。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保护处分措施还极不发达,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存在着重大的不足,尤其缺乏针对那些形式上已经触犯刑法,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被定罪的未成年人的有效措施。虽然《刑法》第37条规定了与部分法国保安处分类似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性处遇措施,但其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却因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而不能适用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即便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 条还规定了在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教育的措施,但其所针对适用的“严重不良行为”仅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样不适用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目前,我国能够适用于此类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只有《刑法》第17 条所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但其本身存在的重大缺陷使得其在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保护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此前收容教养在实践中的运行主要依赖于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场所和工作人员,但在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制度被取消之后,各地的收容教养措施大多失去了得以有效运行的载体,处于“有名无实”的境地,从而使实践中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严重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几乎成为了空白。甚至在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过程中,曾经在草案中删除过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可见该制度在现实中已经被认为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只是因为2019年底大连十三岁男孩杀害十岁女邻居案件发生后,才有部分立法者主张保留收容教养制度,或将其更名为“强制教养”,并进一步在适用条件、主体、程序上予以完善,使罪错分别干预制度这一链条更完善有效。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恢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当中关于对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矫治方面的内容,以避免司法机关在针对此类行为时‘一放了之’或者‘一判了之’的两个极端之间左右为难。

基于对法国经验的借鉴和我国当前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我国未来亟需大力完善针对各类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体系,充分利用已经建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全面调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党群团体、群众自治性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等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明确以上各个主体在保护处分措施体系中各自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职能,不断丰富保护处分措施的类型,针对不同年龄、不同严重程度的罪错未成年人设计、构建完整、科学的保护处分措施体系。该体系的内容应当坚持分级处遇的原则,根据其对罪错少年人身限制的强制程度可以由低到高划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封闭式的干预措施,并应当包括对行为人的强制和对物的强制。而在适用对象上则应当保证对特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罪错未成年人的全覆盖,并确保在矫正、救济、保护和教育等不同侧重功能方面都有相应的处遇措施。事实上,构建完善的分级保护处分措施体系才能够避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依赖,同时也符合《儿童权利公约》所倡导的基本精神。2019年9月18日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儿童司法系统中儿童权利的第24号一般性意见(2019年)》在序言中明确指出《公约》第41条禁止成员国采取任何倒退步骤,并督促缔约国继续加大投入来实现对《公约》的全面遵守,特别是在预防、早期干预、制定和实施转移措施、采取多学科方法、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减少剥夺自由等方面继续改进。针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罪错儿童问题,公约更加强调采取早期干预的方式来预防其犯罪,该预防和早期干预方案应侧重于支持家庭,特别是那些处于脆弱状况或发生暴力的家庭以及处遇危险境地的儿童,通过对家庭、学校、社区、同侪关系等社会制度的各个方面作出积极改变来为儿童提供以家庭和社区为基础的强化治疗方案。总体来看,对低龄罪错未成年人的基本处遇理念就是避免诉诸司法程序的干预,也就是反对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将低龄罪错未成年人纳入到司法程序当中来处理,这些转移措施将儿童事项从正式刑事司法系统转移到其他的方案或活动之中,除了避免儿童的污名化和犯罪记录外,也符合公共安全,因此已经被证明具有很高的效益。从本质上看,无论是各类干预措施,还是所谓的强化治疗方案,以及所提倡的转移措施都可以被纳入到保护处分当中,可见构建完备的保护处分制度也是贯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基本精神的一项举措。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学报编辑部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作者系俞亮,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吕点点,中国政法大学 -美国康奈尔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