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特别是在美国海虾/海龟案中,专家组将其解释为“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直接的联系(a direct connection)的措施”,上诉机构则将专家组的解释进一步宽泛化,认为只要引起争议的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个合法目标之间有实际联系(substantial relationship),并且不是偶然地或无意地用于保护自然资源,那么该措施就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24]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认为美国限制海虾的措施不符合第20条7款的结论,认为海龟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美国的措施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海龟有关的,并且同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起实施。为了避免再次受到环保组织的批评,上诉机构没有在“单边环境措施是否会对国际贸易体制构成威胁”的问题上过多论述,而是通过详尽的事实分析,认定美国国务院在执行争议的措施——第609条款时,存在七个方面的不当和缺陷:它要求其他国家按照美国的捕捞和海龟保护政策,影响其他国家的立法自主决策;没有考虑各地的具体情况,强制要求其他国家必须使用TED;没有认真地同其他出口虾的成员方谈判,以达成双边或多边保护海龟的协议,而是单方面的制定强制性的海龟保护措施等等,证明了609条款是以不合理和武断的方式实施的,违反了第20条前言的要求。此案是贸易与环境争端的最新实践,面对众多对WTO只强调贸易优先、忽视环保的批评,上诉机构经过严密的推理,认为环境措施可以同贸易规则相协调。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上诉机构的裁决实际上有先例的性质,这意味着此后的类似案例中,只要符合普遍的贸易原则并满足公平合理非歧视等实施条件,WTO实际已授予了成员方可以采取相应的单边环境措施,以保护海豚、海龟等濒危动物,使WTO的贸易法律同其他多边环保协议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