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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引领程序解读[余金平案]//法边“余”墨:也谈我对余案的思考

 余文唐 2020-04-26
            摘要:在司法活动中,我们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与西方国家的法制不同,我国历来是“重实体,轻程序”,注重结果的公平公正,而忽略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显然这种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与需求。我国应当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制度,真正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引导我国的法律制度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司法实践
  一、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关系
  1.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出现的先后
  关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有这样的说法,“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必定要面临许多问题,那么解决纠纷,就要用一些方法,这些方法渐渐地形成了一个固定的模式,也越来越被人们肯定,长期演化,人们反而接受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拘束,经历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说程序是实体之母,也只能说明程序与实体何为先的问题,却不能以此推导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先后顺序。在一个诉讼的过程中,必定包含了实体与程序。而在寻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必定会涉及程序。诉讼中,一些程序也许会侵犯权利人的自由、权利等,但是这种冲突不能单纯的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这种侵犯是在必要的限度内,并且可以保证实体的公平公正。
  2.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关系
  对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关系。有观点认为,程序的存在只是为了保证实体正义能更好地实现,它体现出的只仅仅是一种工具的价值,本身的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它只是依附实体的存在而存在。甚至说衡量程序是否正义,最终看实体的正义是否得以实现。还有的观点认为,程序的公平公正不仅可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更能对实体正义起决定性作用,只要坚持公平正义的程序,就能得到一个真实的结果。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过于偏重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应当是互为手段与目的,并且相互依存的。在一次次的诉讼中,为了能更好解决纠纷,最大程度接近实体正义,我们运用合法的程序,将每一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的规定限度内寻求结果的正确。如此看来,程序正义是手段,实体正义是目的。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保证下,一次次的实现,让人们越来越将法律放到一个更高的位置上来看待,从而建立起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任,再遇上纠纷时,人们就会选择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由此看来,实体正义促使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作为手段,程序正义是目的。在司法活动中,两者总是能有机结合。司法机关重视实体正义,最大限度发挥程序正义,人们相信并选择程序正义,寻找到实体正义
  3.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二者的实质
  实体正义的实质是追求结果的正确,包括是否正确适用实体法,是否保护了权利人应有的权利,惩罚了违法犯罪,解决了问题等。而程序正义,是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合法的方式,以规定的步骤,来进行司法活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出的结果,就被认为是正确的,无论结果与事实差距有多大,只要按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依旧被认定为是公平公正的。实际上,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二者在本质上都追求公平公正,但实体的正义是在事实结果上,是实质的,程序的正义是在步骤方法上,是形式上的。所以,可以看出,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
  二、中西方制度研究对比
  中西方的法律制度中,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也有很大差异。中国有句老话:“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难看出,中国人从古至今都偏重实体,轻程序,追求的是结果的公平公正,不管程序如何。因此中国古代有严刑拷问,现代有刑讯逼供。这都表明,中国人寻求道德伦理的正确,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实体正义才是归宿点。而西方人恰好不同,他们重实体正义,但更偏重于程序正义。西方国家出现的陪审团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大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等,都体现出西方国家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著名的“辛普森案”,我们能明显感受到,西方人对于程序正义的重视。在证据的矛头都指向辛普森时,辩方找出了取证的违法程序以及证据中的漏洞,使得本该被判有罪的辛普森无罪释放。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
  三、中国在程序正义方面未来的发展
  现在中国的法制水平虽然已有所提升,但整体上水平还是不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还没得到完全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整体还不高,法律程序也不够健全。不过,中国已经在短短几十年里做出了一些成效,毕竟,西方国家的法制已经历了几百年,这中间的差距是可以理解的。我们也不能急于求成,中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社会就直接过渡到了社会主义社会,所以,不管是我国的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都具有特殊性。近两年来,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从这些修改的条文中,也能看到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比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更多的保障,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分工更加明确等。总体上,还是进步的。当然,还有待进一步的改善。希望在今后的改进中,能有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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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正义引领程序解读

原创 海瀛洲 灋昱瀛寰 灋昱瀛寰 2020-04-18

特别提示:发表以下文字纯粹是法律人的情怀所致。我是党员法律人,我是法律人党员,我的共产党人初心永远在路上。观点是个人的,与任职单位无关,也与学历授业导师无关,更与号主阅读的文献作者无关。

“灋昱瀛寰”又有段时间没更新了,正好打算更新之际,出现了北京一中院基于抗诉二审交通肇事案改判加重被告人处罚而引起热议的事件。提供了更新的素材,催生了这篇闲文。

还是老规矩,先介绍一下事情的来龙去脉。一北京国企纪检干部酒后驾车撞人后未停车,时隔八小时后,到交通警察部门投案。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作出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一审阶段,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建议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予接受,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系违法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其上一级检察院支持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自首有误,故撤销自首认定,加重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该事件的雷人之处是检察院抗诉一审判得重,二审法院非但未支持检察院的抗诉而减轻处罚,而且还加重了处罚。因此,该案在法律法学圈内引起热议,就笔者目前有限的互联网阅读,尚未发现两高的官方声音,亦未发现圈外的社会普遍关注,看到一些学者的声音,以知名学者为例,一个是刑事程序法领域的四川大学法学院龙宗智教授,一个是刑事实体法领域的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总体来看,龙宗智教授对二审判决持否定态度,在文中列举了二审判决的四大“罪状”,并逐一展开论述。但是龙教授非常谦虚,在文中提到自己是诉讼法学者,疏于实体法。车浩教授是对二审判决表示赞赏,称该案二审判决在实体法适用上是站得住的,在程序问题上裁判立场坚硬,该二审判决具有刑事司法里程碑意义。

在该案讨论中,我是完全拥护车浩教授的观点。在我有限的刑事法律学术涉猎中,张明楷教授和车浩教授是我最钦佩的。他们两位是目前中国刑事法律学界的两颗明珠,一个历久光芒不减,一个新星耀眼闪烁。二位不仅在学术研究上造诣深厚,而且在一线教学中诲人不倦,名副其实的师者。笔者懒惰,更因为水平有限,恐对立论角度的选择不力,故本闲文就不进行立论赞赏二审裁判了,想“投机取巧”的对龙教授列举的二审判决的四个瑕疵进行讨论,以期达到赞赏该案二审判决的目的。

龙教授所陈二审四个瑕疵:一、在缺乏攻击防御的情况下,以突袭裁判的方式否定自首,损害当事人的救济权;二、利用规范缺口加重刑罚,打破“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三、忽略认罪认罚应获得的程序利益;四、代行控诉职能,混淆诉讼角色。

先说龙教授眼里的第一个瑕疵。刑事二审与民事二审不同,刑事二审是对全案进行审查,这在刑事诉讼法第233条中有明文规定。刑事二审与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的差异,背后有深刻的实体法理性和法社会学价值,在这就不深入展开了,简言之,就是民事案件只涉及私人权利,而刑事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既然刑事二审全案审查是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那么作为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被告人(上诉人)和辩护人在二审中,均应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对于被告人的审级利益(程序数量利益)只是针对客观的案件事实,就是说一审没有出现的事实,二审不能拿出来直接认定。本案不存在这个情况,所谓的自首事实,确切的说是投案和供述的事实,一审是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的,只是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评价与一审不一致。事实还是这个事实,只是这个事实的法律评价各方不一致,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和一审法院均认为是自首,而二审法院认为不是自首。对于该案自首的认定,不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或者说是一个事实评价问题。事实认定涉及到证据法,而事实评价需要实体法。对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与实体法规定这个大前提进行比对,得出一个结论,这个结论就是该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或者叫定性

笔者在这里简单说一下自首。自首有两个要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主动投案,一般实务中争议不大,但是如实供述,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如实供述这一条件应从严掌握,有人认为应从宽掌握。但是凡事不能一概而论。供述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定罪要件事实的供述,一类是量刑要件事实的供述。虽然近些年来在以保护人权、禁止刑讯逼供为价值取向的司法改革引领下,弱化了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之王的江湖地位,但是被告人的供述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是不言而喻,否则也不会有自首从宽这一量刑制度的存在。有些案件,定罪要件事实难以查明,那么被告人关于定罪要件事实的供述,对案件诉讼进程的价值就大,那么对于该供述的如实性就该从严掌握。有些案件,量刑要件事实难以查明,那么被告人关于量刑要件事实的供述,对案件诉讼进程的价值就大,那么对于该供述的如实性就该从严掌握。总之,就是对于客观证据难以证明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价值就大,为了保证查明的事实与客观真相一致,供述的如实性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对如实性应从严掌握。

自首从宽的法理基础,一个是节省了调查成本,二是体现出悔罪态度。认罪悔罪并不是口头说出或纸上书写认罪悔罪这样简单,应该是发自灵魂深处的觉悟,这个精神层面的东西最真实的表达就是行为,供述行为是最集中的表现。对于该案实体上一个梗结就是被告人撞人后的主观状态没有如实供述。开过车的人都知道,一个很轻小的东西碰到前挡风玻璃的时候,驾驶员和副驾驶是什么感受,何况是一个人体那么大的东西。这也是一审法院不同意缓刑的最最核心的原因,这也是一审合议庭成员心中最最朴素的正义。这同时更是二审法院毅然撤销自首情节的缘由。

再说龙教授眼里的第二个瑕疵。“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一个地地道道的程序法原则,与公平正义这一实体法原则相向行驶的时候,自然需要为公平正义这一实体法原则让路。本案中,公平正义的来源就是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第133条。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逃逸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为什么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刑的法定情节呢。是因为机动车肇事后,肇事者首先要下车抢救被害人,而不是扬长而去,这种扬长而去是放任被害人死亡,侵害的法益无异于间接故意杀人。本案被告人撞人后逃逸,还狡辩不知道撞人,可见被告人悔罪的态度。所以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行为型的量刑情节比结果型的量刑情节更具有刑罚意义,更符合人性。因为行为更能折射出人的善恶。而刑罚刑法正是惩善扬恶的。

前面已经讲过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因此二审就可以对一审的定罪和量刑进行改变,以量刑为例,既可以改变刑种,也可以改变刑期,还可以改变刑罚的执行方式,这都是二审法院的法定职权。通俗点儿说就是,既可以加重,也可以减轻。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对该法第233条的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定不能进行扩大解释不应该解释成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二审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龙教授抛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撰的一本刑事诉讼法释义的书中的观点,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也适用二审不加刑。首先,书中对刑诉法第237条的解释不是立法解释,也不是司法解释。一句话,跟龙教授自己的解释无异。效力不如刑事法官在对个案审判中履行审判职务时对该第237条的解释。顺便说一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范围适用的狭义的法律的制定主体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两个主体都是一个机构,里面有众多自然人组成。组成前者的人员叫全国人大代表,一共三千人左右,是全国各地各个行业的代表;组成后者的叫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一共大概200人左右,是从三千人左右代表中二次选举出来的。通过法律,是这两个机构的成员表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里面的一个工作机构,里面的工作人员,就是公务员,是委任制的公务员,任职条件与中央一级的一般公务员一样。没有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高,两高的法检官都是上面提到的那200人左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开会后任命的。

刑诉法第237条,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是免除被告人的上诉顾虑的。立法意旨是鼓励对于实体问题进行更多的程序参与,这条只具有程序法价值。而刑诉法第233条不仅具有程序法价值,更具有实体法价值。在程序法学者眼中,程序法价值重要。在实体法学者眼中,实体法重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栖学者眼中,一定是实体法更重要。程序法固然重要,但若非要与实体法争老大的话,那么会永远望尘莫及。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没有实体法参与的程序法运行,不是无病呻吟就是饭后娱乐。张明楷老师讲过,法律人不要总是批判法律,也不要总是寻找立法者原意,应该对法律进行解释,使解释后的法律符合时代正义。所以,本案二审法院以实体正义为目标,适用刑诉法237条加重被告人刑罚,正是体现了二审法院在程序法解释和适用上的坚硬的裁判立场。

接着说说龙教授眼里的第三个瑕疵,法院忽略了认罪认罚的程序利益。认罪认罚的程序利益的合理性基础,一是,因认罪如实供述进而节约了调查诉讼成本;二是,因悔罪进而节约了教育改造这一预防犯罪成本;三是,包括赔偿在内的全面修复了包括被害人权益的法益。具体到本案,算是实现了第三点,赔偿了被害人,因被害人满意,故出具了谅解书。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若严格的说,并未修复犯罪侵害的全部法益,只是赔偿达到了被害人的满意而已。

最后,看看龙教授眼中的第四个瑕疵代行控诉职能,混淆诉讼角色。龙教授的这一批评,我认为是在这四个批评中,最大的批评。从这一批评可以看出批评者对程序法研究之“深入”。批评者骨子里认为,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职是能“出罪”,而不能“入罪”。这个问题,其实应该大书特书,但是迫于这种闲文体裁,简单说说。公诉角色裁判角色的分水岭是不告不理不告,就没有裁判,一旦告了,就以裁判为中心。世界各国,无一例外。这也正是我们国家现在搞的司法改革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

其实,对于打击犯罪这个国家法律职能,笔者认为,公诉权更有作为,公诉权不启动,裁判权就没有施展的空间。裁判权的行使需要公诉权的成全,但是裁判权一旦介入,公诉权就该对裁判权保持尊重。否则,裁判权就成为公诉权的婢女。这是任何法治国家也不可能出现的现象。裁判的范围就是公诉的范围,或者说裁判的对象就是公诉的对象。这个范围,这个对象,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是一个客观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具有确定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因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具体来说,构成何罪,如何量刑,这是裁判权行使的结果。对于本案来说,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一个交通肇事的事实,法院对这个事实进行法律认定,这是法院在行使裁判职能,何谈代行控诉职能呢。

再有,说说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不算题外话。中国的司法制度在比较法领域借鉴的余地不大。第一,司法制度根源于政治制度。我们中国是社会主义大国强国,对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借鉴只能是批判后借鉴,这种借鉴也近乎于原创,即使与其同样的司法制度,这也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呼应。西方的司法制度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是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的。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公诉权是行政权的儿子,裁判权是公诉权的三叔。哈哈。我们国家,公诉权和裁判权是兄弟,共同捍卫公平正义。我们国家宪政框架是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一府、一委,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我们是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审判、公诉、法律监督的大司法权。

我们国家在司法实务中,检法的分歧是暂时的,局部的,个别的,最终还是一致的。两高共同颁布司法解释,这是社会主义中国的传统,更是特色。还有,对于生效判决的抗诉是需要生效判决的作出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实施,但是最高检可以对最高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抗诉。这是刑诉法第257条规定的。这是说明中国的刑事司法是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执掌的。刑诉法第257条还说,对于抗诉启动再审的,由抗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一个人无罪,释放。最高检认为有罪,向最高法抗诉,抗诉的同时,最高检可以对这个人决定逮捕。这是最高检对最高法出罪的制约。而最高检认为最高法生效判决判重了,在抗诉之余,反而没有更好的措施,最高检是没有权力阻止最高法将生效判决交付执行的。

笔者自从步入法门之日起,就认为,法检是最亲密的战友,在党的领导下,共同行使中国特色的司法权。法院需要发自内心的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样检察院也需要发自内心的尊重法院的生效裁判。近些年来,检察院在刑事主业的前提下,扩展深化了民事检察业务。笔者认为这既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的监督,同时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的支持。有法律职业资格下的法律职业圈,更应该有体制内的法律职业小圈,这就是检法职业圈。检法从业者互相学习,互相交流,取长补短,共同进步,全国检法同仁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写累了,5000多字,收笔。期待下次更新。

余某交通肇事案应回归常识 | 启动再审势在必行

原创 曾粤兴教授 法学学术前沿 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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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边“余”墨:也谈我对余案的思考

曾粤兴教授 | 文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余某一案,许多学者用法言法语谈到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谈到了刑罚轻重的比较,这似乎是讨论案子、分析问题的固定模式。本人以为,这种模式固然严谨、严肃,有利于理论推进,值得肯定,但于芸芸大众而言,无异于划定了一个圈子,一个民众进不来也听不懂的圈子,而且,本案涉及的原理、原则,早就是成熟的定论,案件本身也没有什么疑难复杂之处,凭经验也可判定,二审加刑改判明显不当。

专业知识的拥有者,很容易产生一种自信,即认为自己及掌握了知识的真理,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这一现象尤为突出,集中体现是在学术的商榷过程中,争辩各方常常都处于不服输、不服气状态。就本案来说,即便有人抬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室权威人士撰写的法律释义,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赞成二审改判者仍然以“学理解释”为由,拒绝接受。

其实,很多深奥的道理,是可以用生活常识常情常理来解读的。常识常情常理也是一种经验总结,有时,它与司法经验之谈是吻合的。所以,适当跳出法言法语圈定的边界,谈点浅显的常识常情常理,圈子里的人也会心知肚明,圈子外的民众,也能听懂意思。

一、无源之水:二审改判的诉讼根据

在三角形的刑事诉讼结构当中,自诉人、公诉机关提起“诉”即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动防御,进行辩护,法官坐在法庭上方正中央,主持法庭调查,听取指控意见和辩护意见,然后作出裁判。法官居中而坐,意味着必须摆正位置,不偏不倚,中立作出裁判。

诉讼之“诉”,本质上就是“指控”,相信无人会对此产生质疑。民行诉讼也好,刑事诉讼也罢,无人起诉则无从审判。尽管刑事诉讼分为刑事自诉和刑事公诉,基本原理仍然是无指控即无审判。质言之,若将诉讼过程比喻为一条河流,那么,“诉”就是这条河流的源头,没有这个源头,诉讼过程与结果就是天降雨水,于有利于被雨水淋湿者而言可谓天上掉下馅饼;于不利于被雨水淋湿者而言则乃天降不幸。进而言之,形式上有“诉”,只对启动二审有意义,并不意味着二审可以任意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取决于“诉”的内容。如果“诉”的矛头指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即可指控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包括维持原判、从轻改判、加刑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如果“诉”的矛头一致指向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就只能评判一审判决是否妥当,可以维持原判、从轻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但无权加刑改判,因为后者缺乏“诉”的根据。

余某作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在二审时等来的就是意外的不幸。

本案要说寻常也可以说寻常,它和大量刑事案件一样,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不服而提起抗诉,然后二审改判;本案要说不寻常也确实不寻常:它和其他前述案件不同之处在于:前一类案件,无非是被告人因为认为一审判重了而提起上诉,公诉机关由于认为判轻了而提起抗诉,而本案可能截然不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重了而提起上诉,检察院因为自己根据认罪认罚处理从宽的制度规定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否定而提出抗诉,实质上隐含了认为法院重判而不服的意思,这一点非常关键。如果将检察院抗诉的原因解读为“一审判轻了”,则本文的立论就无法成立,所有评论者反对二审加刑改判的理由也都不能成立。而本文之所以判断为检察机关也认为“一审重判”,实际上没有看到检察机关的抗诉文书,仅仅是基于常识常情常理作出的判断。如果这个判断成立,那么,本案中不论是被告人的上诉还是检察院的抗诉,其“诉”的性质不是“指控”而是“辩护”或其他——于检察机关而言,当然不能说其有辩护之责,但有审判监督职责、维护公平正义之责。既然没有针对被告人的指控,二审该做的事情就是改判更轻刑罚或者以“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然而,二审法院选择了加刑改判,从而制造了一条没有源头的河流。

二、自由得失:刑罚轻重的判断常识

本案中,公诉机关建议对余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而一审判处余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公诉方都认为判重了,由此分别上诉和抗诉。二审改判有期徒刑3年半,被告人和公诉人肯定认为“越判越重”,参与讨论的大多人也认为二审的改判确实“重”了,因而认为二审改判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嫌疑,不过,却有个别学者洋洋洒洒,论证一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比“徒刑3年半”重,甚至“比徒刑2年重”的道理,论证的结论是二审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缓刑”与“实刑”具有可比性吗?就形式而言,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实刑是实实在在的刑罚,性质不同,所以单纯从数字上进行比较,是无法说明问题的。难怪有位学者尖锐指出,数字比较是在玩数字游戏。

不过,就实质而言,两者其实是可以比较的。缓刑者,暂缓执行也,不论缓刑考验期长短,总之就是一句话——“不进去”;而徒刑是要“进去”的,不是进看守所,就是进监狱。进去的,从衣着穿戴到吃什么、喝什么、睡什么、如何睡到上个厕所、晒会儿太阳、聊几句话都受人管制,每天都得请示汇报、“报告大军”;没进去的,除了每周甚至每月才一次的定期报告或者外出的临时请假等法定的几种限制外,吃喝拉撒随意,衣着穿戴随意,睡什么床随意,睡到几点随意,玩手机看电视,抽香烟喝小酒,工作、学习、聊天、游玩都不受管制,这叫自由。所以,缓刑,尽管必须遵守一些规定,但总体上是自由的,而判处实刑则肯定丧失自由。自由的人,度年如日,失去自由的人,度日如年。失去自由的人方知自由的可贵,所以,贝卡里亚认为,与其处死犯罪人,不如让他长时期感受失去自由所遭受的痛苦折磨为好。“不自由,毋宁死”用来说明缓刑与短期徒刑的轻重可能有些夸张,但却是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的最好注脚,也可说明为什么很多被告人宁愿被判处几年缓刑也不愿意接受一年实刑的缘由。说白了,在缓刑与实刑之间比较,失去自由的处罚肯定重于仅仅是自由程度稍受限制的缓刑。

民众劝人讲道理时喜欢说“设身处地想一想”,目的是劝说别人不要站着说话不腰疼。试问那些认为两审法院判处的徒刑都轻于公诉机关所建议的缓刑的人,假如身临其境,你真的愿意选择“进去”而不是“出来”吗?有人说,如此讨论严肃的问题很不严谨,那么,严谨的目的是什么呢?是装样子吗?肯定不是。别忘了严谨与否,都需要审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基本伦理。所以,学术讨论也需要设身处地。如此想来,谁要再说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重于2年徒刑或者3年半徒刑,民众不会不说是强词夺理吧!

三、逻辑思辨:二审加刑的反向思考

法律设定两审终审制度,目的是让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多把一道关口,提高审判质量,以免造成冤假错案。倘若被告人心中不服但不敢上诉,上一层级的法院就无从把关,因此,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以打消被告人的顾虑。这不是鼓励上诉的举措,而是正义的实现需要付出必要的成本;倘若被告人心服口服而不上诉,上一层级的法院自然可以放心不管。因此,上诉不加刑是一种常态、一种普遍的规则。那么,抗诉呢?多数情况下,被告人提起上诉时,检察机关并不会提起抗诉,只有在公诉罪名被否定,或者认为量刑畸轻畸重时才会提起抗诉。换言之,即使被告人一审判得合适而不上诉,检察机关也可能以判得太轻为由提起抗诉,甚至可能以原判处罚过重为由提起抗诉;反过来,被告人以一审判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既可能以原判过轻为由提起抗诉,也可能赞同被告人的理由以原判量刑过重(包括以身定罪不当而导致的重判)为由提起抗诉。

为了防止一审判决存在猫腻,《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这种特别的规定,表明“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故不属于常态,也不应当被理解为鼓励二审法院加刑,因为,《刑事诉讼法》允许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维持原判,也可以加刑改判,甚至可以判得比原判更轻。这种例外情形,前提在于无论被告人是否提起上诉,其对原判的态度与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所提起之“诉”的内容及其表明的态度存在冲突,否则,二审改判即缺乏“诉”的根据。当原本基于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恰巧无意之中与被告形成同盟关系,一致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时,二审法院能够听取的就只有一边倒的声音,“居中裁判”的结果在逻辑上不可能允许倒向另一个极端即无视“同盟军”的请求擅自加刑改判,即使“心有千千结”不愿改判更轻结果,又不愿意维持原判,剩下的选择只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请注意,由于过去的实践中时常出现“打擦边球”导致实质上的上诉加刑的做法,即二审法院不直接加重处罚,借发回重审由重审法院重新作出比原审更重的判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修改,实质上是对前述例外原则的进一步限制。根据这一规定,假如二审法院不是直接加刑改判而是发回重审的话,原审法院唯一能够作出的判决只有三种可能:要么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余某适用缓刑,要么所判实刑少于2年,要么维持原审判决,换言之,只可能从轻判决或者维持原判决,不可能加刑判决。不过,对于后两种结果,被告人和检察机关仍然可能再结同盟,再次形成一边倒的上诉和抗诉,其结果则不允许再次形成现在的二审判决结果,这就意味着,反向思考,本案二审法院最明智的选择是从轻改判而非加刑改判。

如果说,引用外国法律规定有“找米下锅”之嫌的话,如此思考,应当能够说明二审改判的无理之处吧。

四、启动再审:本案处理的正当选择

本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尽管二审法官十分敬业,判决书下了很大的说理功夫,但实在是“为赋新词强说愁”,结果是“烟波江上愁更愁”。有人断言,本案昭示了法律上的一个漏洞,需要修订法律加以弥补。对此,本人不敢苟同。且不说现有理论足以解决此类问题,单就法律规定而言也有补救渠道——这就是启动再审程序(法言法语即“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由作出二审判决的法院的院长“发现”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或者由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更大的可能是由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即原二审法院)再审。唯一的变数是检察机关声明:本院提起抗诉的原因是认为一审判决轻于本院的量刑建议。果真如此的话,围绕本案产生的主要争议就将烟消云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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