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行为 界定 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见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首先要符合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要求,即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受贿犯罪包含谋利行为和收受行为,缺一不可,这就要求特定关系人主客观要件中要包含谋利和收受两部分。 按照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主客观程度分类如下: 一、特定关系人仅参与受贿预备 特定关系人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通谋,但没有参与受贿行为或事后处置赃物的行为,对特定关系人定受贿罪共犯(预备)。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谋利和收受的实行行为 1、代为转达谋利+收受=受贿共犯 特定关系人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其以受贿罪共犯定罪。 2、明知谋利+收受=受贿共犯 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其以受贿罪共犯定罪。 3、事先不明知谋利+事中仅收受=不构罪 特定关系人不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仅收取请托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其不定罪。 4、事先未参与+事后处置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 特定关系人事先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受贿,也未事先约定由特定关系人事后参与处置赃物,仅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既遂后,帮助其处置赃物,若处置方法为掩饰、隐瞒的,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若行为构成洗钱罪的,应对其以洗钱罪定罪。 若特点关系人仅仅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消费使用的,对其不定罪。
三、特定关系人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不正当利益 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对其依法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行为不知情。 (2)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知 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下属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与其有特定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对收受行为知情,对此该如何判断? 根据2016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但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下属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到谋利行为中,仅对收受行为知情,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那么对特定关系人应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切勿照本宣科,应格外引起办案人注意!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过渡为受贿罪共犯的情况 特定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特定关系人于实施上述行为之前或过程中告诉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国家工作人员未要求及时退还赃款赃物或者上交,应认定为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定罪。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行为知情。
3、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受贿的帮助犯,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实践中,可以做以下判断: (1)特定关系人介绍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帮助请托人将财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是否参与参与分赃,均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2)若犯意的提出并非特定关系人,请托人、国家工作人员本就有贿赂意图,特定关系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而个人也并未参与分赃,那么,对特定关系人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 (小主拙见,供批评讨论)
赵素祯原创 尽情分享 转载注明公众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