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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策群力”还是“一言堂”?丨探讨小股东如何通过公司章程条款设计提升公司治理参与度

 keelaws 2020-04-29

“群策群力”还是“一言堂”?

—探讨小股东如何通过公司章程条款设计提升公司治理参与度


导读

    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本依据。作为公司治理的“宪法”,章程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内部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然而可惜的是,很多公司在注册时对章程不甚重视,直接照搬工商部门制定的示范模板,股东们就公司治理事项也从未认真研讨过章程架构和具体条款的设计。

     在我国现行公司表决权制度下,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占股比例不足以影响法定表决通过比例的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甚至会被大股东借助表决优势地位侵害其相关权益。司法实践中,因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话语权小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主要集中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强制分配公司盈余纠纷以及滥用股东权利纠纷等,更有甚者最终引发公司解散之争。故笔者拟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角度进行探讨,请小股东们务必重视起来,毕竟提升公司治理的参与度不能只靠一腔热情,更取决于你在公司决议过程中是否能够发出足够让大家重视的声音。

      在对章程条款进行特别设计前,我们有必要明确,即使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事项也不得违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约定事项的特别规定主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特殊规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规定。

      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特殊规定的,如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等,此类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的约定则不能违反前述规定。

      此外,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规定,如,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等。

     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虽然都可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但我们所常见的公司章程模板,其条款多是根据《公司法》的现有规定设计,并未考虑股东之间的不同诉求,也未能充分体现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自治权。

     公司自治的核心表现为只要不违反现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就可以选择“定制化”的治理方式,并规定于公司章程之中。于小股东而言,虽囿于出资比例低的天然弱势地位,但仍可以通过章程条款的设计提升话语权,尤其可以重点把握人员选任、公司经营信息知情权、表决权行使、红利分配以及股权变动方面所涉章程条款。

小股东公司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表决权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议。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也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过程。若章程对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没有特殊规定的,股东则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于小股东而言,若出资比例达不到影响股东会决议表决的情况下,更应在公司设立之初重视章程对于股东表决权条款的设计。

     在实务中,小股东可结合公司业务、资金来源等就自身的表决权行使进行特殊规定。例如一些小股东虽出资占比小,但作为公司发展的重要投资者,可以争取更多的表决权并规定于公司章程之中。另外,小股东还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特定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或特定事项需要公司所有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等。对于无心争取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小股东也可以通过让渡其他权益,以获取其部分表决权。

参考案例: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人员选任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有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且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在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宜昌市,可以进行调查。此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因此,建议小股东在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以及经理、副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的选任上,在力所能及的情形下设定好己方人员的数量,平衡好与其他股东所设人员之间的比例及制衡关系,避免后续在公司事务决策上被架空,甚至于因决策管理层面陷入僵局而导致公司解散。

参考案例: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该案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而董事会5名成员中,大股东方3人,小股东方2人。大股东提出的方案,无须小股东方同意即可通过。最终法院裁判认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

3、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基础。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仅可供查阅。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明确了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或复制特定文件资料。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虽有了进一步扩大,但对于具体如何操作法律并无细化规定。因此,建议小股东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包括列明可以查阅的信息范围、公司提供股东拟查询信息的时间、股东查询信息的手段等,并可以约定任何一名股东都有权就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等。

参考案例: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8期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淑君等具有不正当目的,故撤销(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淑君等查阅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请。

     关于李淑君等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佳德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李淑君等四上诉人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4、分红

     分取红利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之一,也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再加之公司股东之间往往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实践中公司大股东可能基于表决权优势损害小股东利益。

      股东分红比例作为一项章程规定优先的事项,小股东可以结合公司股东出资形式以及对于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性等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按照不同比例分配或优先获得分配。此外,因涉及股东会决议,小股东同样需要重视章程中的表决权条款设计。

     最后,如在章程中直接设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直接按**比例支付至股东账户,无须另行召开股东会”的类似条款,当出现部分股东不履行章程规定进行分红而进入诉讼程序的,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等级问题,法院是否仍会基于股东未提供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参考案例:

     顾永江、吴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2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配股方案是此后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的标准。现因该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此后董事会、股东会以该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配股方案而分配利润的决议缺乏合法性的基础。在此情况下,由于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以及按照何种比例分配利润,包括应否补发相应利润均属于利润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属于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范畴,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新的决议并履行完相应程序之前,几名小股东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补发红利,缺乏法律依据。

5、增资与退出

     股权转让及新增资本均属于章程约定优先的事项。该两项行为均可能影响小股东持股比例变动,故小股东若后期想要获得更高持股比例的,或担心公司新增资本后自己所占股权比例被稀释的,可在章程中就股权转让及新增资本作特别约定,如约定对特定股权或新增资本拥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认购权。

      此外,考虑到《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权以及减资的特殊要求,小股东还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特定情形出现时的退出机制,如公司连续**年未达成特定利润额,或股东与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其他特定股东收购小股东所持全部股权等。

参考案例:

     朱兆奎与丁继忠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金牛民初字第1246号

      朱兆奎、丁继忠等在内的共计15名股东投资成立了美迪项目公司,其中丁继忠持股比例为46%,为美迪项目公司第一大股东,朱兆奎持股比例为2.4%。美迪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公司设立之日起5年内,公司的股东(除第一大股东外)若与成都美迪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且只能转让给第一大股东。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美迪项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朱兆奎在公司设立之日起5年内,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该条规定,朱兆奎可将其持有的美迪项目公司2.4%股权转让给丁继忠,同时丁继忠负有向朱兆奎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结语

     公司章程是股东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股东间关系和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规定即为有效。因此,公司股东应充分考虑股东之间的不同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认真对待和制定公司章程。考虑到实际投资行为的复杂性,笔者仅从人员选任、知情权、表决权、分红以及退出等主要方面就小股东如何增强话语权从而提升其公司治理参与度进行探讨。在具体案件的实务操作中,公司章程条款设计还需结合投资情况及股东间的合作模式等因素进一步加以细化。

田冬明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

文:“诉讼密码”田冬明律师

(声明:本文为“诉讼密码”律师团队原创,转载须经授权并注明作者及来源!分享内容仅为交流法律咨询信息、交流法律实务经验,供读者参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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