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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否应认定为受贿?

 治墨之剑 2020-04-30

作者:丰台区纪委区监委 李荣富

只收受了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问题,应分情况予以讨论。

第一种情况,如果送财人仅仅向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行为人)输送财物,并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那么行为人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受贿犯罪的本质为权钱交易,必须两者同时具备,如果只满足一个条件,即只收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只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收钱,则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其次,从受贿犯罪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受贿犯罪的基本保护法益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若送财人仅仅送了财物,没有提出请托事项,那么此时并没有需要出卖的职务行为,也就没有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再次,从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受贿犯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如果送财人没有提出任何请托事项,没有要求行为人为其谋取任何利益,那么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犯罪。

有实务专家认为送财人在向行为人送财时没有提出请托事项也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送财人在送财的时候存在之后向行为人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可能,所以就有可能使行为人在之后实行职务行为时,按照送财人的期待为其谋取利益。但这种想法仅仅是存在的一种可能性,并不是客观发生的事实,除了这种可能性之外,也完全存在其他可能,例如行为人在收取送财人的财物后,不理会送财人之后提出的请托,依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财人谋取利益,所以当然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那种认为行为人在收了送财人财物之后就一定会对送财人之后的要求惟命是从的观点,显然是已经将行为人看成一个一诺千金的重诺之人,但实际情况是,行为人连承诺都没有做,完全是在空手套白狼。

另外,从对受贿的处罚来看,受贿犯罪根据不同情形有不同级别的法定刑。如果连送财人的请托事项是什么都不知道,那如何来判断行为人可能的职务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和影响?又该如何对行为人处以刑罚?举例来说,送财人在向行为人输送财物之后提出的请托事项,完全可以是请求行为人帮其暗箱操作获取上亿元的工程项目,也可能是请求行为人向单位食堂打声招呼,在送财人以后去食堂吃饭的时候多给块肉。虽然例子有些极端,但表达出了将可能发生的请托事项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的荒谬性。如果连请托事项都不明确,那么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行使的职务行为为送财人谋取了多大的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就都无法确定,进而也就无法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那么该如何确定行为人应受到的处罚?所以,将送财人仅仅向行为人输送财物且没有提出请托事项,行为人没有为送财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理论上无据可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在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时,我们并不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对的,行为人在收受正当报酬之外收受他人财物当然是错误的,但是错误的行为不一定都需要通过刑法来纠正和处理,还有许多其他的处理方式,如果行为人是中共党员,那么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违反廉洁纪律为由对其处分,如果行为人是非中共党员的监察对象,则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其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种情况,如果送财人在送财的时候,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行为人依然将财物收下,那么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即已经将送财人的送财行为与自己的职务行为进行对价交换,其收下财物的行为应视为对请托人请托事项的默许和承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也应视为受贿。但如果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收受请托人财物时,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表面上明示或者暗示表示同意,但主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打算,那么可以依据具体状况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等犯罪。

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时,其实存在多种方式和途径,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并且是最严重的一种处理方式。正因为刑罚对人的处罚最严重,一旦被认定为犯罪,轻则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重则可能被剥夺生命,相伴影响的还有工作、社会地位、党员身份、家庭生活等方面,所以在认定犯罪、适用刑法时一定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有时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遏制腐败态势,会对一些与传统认知不符的情形加以认定,比如通过司法解释将性贿赂作为受贿犯罪中“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认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接受性贿赂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那么则应被认定为受贿犯罪。但是反过来说,如果刑法没有将特定方式或情形纳入到刑法打击范围内,那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则不宜作扩大解释,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和打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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