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10日,张某(甲方,委托方)与衢州永安嘉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代为寻找合适的房地产投资项目,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代理甲方与合作方签署履行相关法律文件等投资合作事宜,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的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投资额的2%/年的标准收取管理费,代收甲方投资额1‰的银行托管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与此投资有关的信息资料,但应对其获得的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获得投资收益,以及安全地收回本金。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全面、准确提供与此投资有关的信息资料;诚信、勤勉地履行受托人的责任,保障甲方投入资金的安全,并为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有权按照协议的规定获得管理费收入。 甲方按照其投资额的2%/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投资项目年收益率低于或等于20%时,乙方将甲方投资产生的收益全部分配给甲方;投资项目年收益率超过20%且低于或等于25%时,甲方按照出资额获得20%/年的收益,超过20%以上部分归乙方所有;投资项目年收益率超过25%时,投资收益的80%分配给甲方,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的投资预期年收益率为23%。 甲方将投资款汇至乙方账户,以永安信基金具体划款之日起计算投资期,每三个月分红一次。到期之日北京永安信基金将本金及末期收益划至乙方账户,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划给甲方账户。本委托事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收回投资本金之日止。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定向乙方支付了投资款、管理费及托管费,共计132.72万元。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已出资的项目的分红共计172411元。 另,衢州永安嘉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合伙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对外投资,投资咨询服务。 后张某将衢州永安嘉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所签订协议无效,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 (1)双方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非民间借贷。 (2)协议中有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虽是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符合民法中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亦违背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3)保底条款导致协议整体无效。 保底条款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密不可分,与委托投资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该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投资协议整体无效。 (4)双方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结合双方对案涉投资协议的了解、参与和履行程度等情形,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50%的投资款。 刘永斌律师点评: 本案是法院参照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的案例。 《九民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92条规定的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时不得有刚性兑付或保底条款,否则金融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理财合同一般会认定为无效。那么,如果是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时,签订的理财协议是否也会无效呢? 刘永斌律师认为: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证券类委托理财与非金融证券类委托理财。前者也可以理解为狭义的金融理财,即受托主体必须是持证上岗的,必须有牌照,如银行、信托、综合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等,其理财的范围是股权、债券、权证等二级金融市场或证券市场的产品。非金融类委托理财即受托主体不需要批准,其投资范围不受金融法律规范约束,如投资股权、投资字画古玩等。不同的理财类型、不同的合同主体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法律效力亦不同。如果受托主体是金融机构,其所签订金融类委托理财协议一般情况下有效,但有保底或刚兑条款的无效;如受托主体不是金融机构,其所签订金融理财协议因其主体不适格当然无效;如签订的不是金融类理财协议不当然无效,但如果有保底或刚兑是不是也要认为无效呢?律师认为,如不是金融类的委托理财协议有保底或刚兑,不宜认定无效,应按其约定处理。 本案中,被告并非金融机构,张某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是投资永安信基金的,根据工商查询,永安信基金为私募股权基金,非金融类。协议中约定“投资项目年收益率低于或等于20%时,乙方将甲方投资产生的收益全部分配给甲方,投资项目年收益率超过20%且低于或等于25%时,甲方按照出资额获得20%/年的收益,超过20%以上部分归乙方所有,投资项目年收益率超过25%时,投资收益的80%分配给甲方,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的投资预期年收益率为23%。”从协议内容看,很难理解成是保底或刚兑条款。 律师认为:判决用保底条款否认合同整体效力,理由牵强,借鉴意义不大,审判思路是值得推敲的;根据过错各打五十大板,也有待商榷! 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 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2.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4.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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