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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冻结原告存款的行为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依申请对原告账户进行冻结系司法行为不是...

 刘锡春律师 2020-05-03

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 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2019)鲁0781行初127号

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佳汇国际中心1901房。

法定代表人米志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风华,该局局务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海生,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科长。

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务委员赵风华、委托代理人张洪亮、武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0日,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传销为由,对原告展开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万元。潍城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冻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00万元的《行政裁定书》。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3月29日、4月16日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并协助调查,原告均予以配合。2018年7月18日,被告将事由纠正为“调查了解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要求原告继续协助调查。但截止目前,被告始终未对原告是否涉嫌传销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原告的银行账户至今仍然处在冻结中。原告认为,被告办理原告涉嫌传销案件的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近2年,显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是否涉嫌传销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对原告是否涉嫌传销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潍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鲁0702财保22号之八;

2、潍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鲁0702财保22号之二十六;

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潍城市监公询字【2018】10号、12号、14号《询问通知书》;

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业务材料,包括:销售合同以及相关的供货和收款凭证(收货确认书说明、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回单等);

5、谈话录音及录音文稿;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献工商处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06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8、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06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9、2018年7月18日,潍城市监询字【2018】0753号《询问通知书》;

10、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行初120号行政裁定书;

11、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行终58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一、基本情况:2017年12月19日,根据群众举报我局对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传销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1月30日对涉嫌违法资金的31个银行账户申请法院冻结,其中包括被答辩人账户。因此案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大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同时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调查过程中。二、对于办案期限问题,不存在违法。(一)法律法规对办案期限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传销案件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二)部门规章未限定绝对的办案期限。部门规章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废止)、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办案期限做了规定,但未明确限定绝对的办案期限。而是赋予市场监管部门自行决定个案办案期限是否延期。该规章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旨在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但并非直接赋予行政相对人实体上或程序性的权利,未将超过办案期限明确规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并直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形。故未作出行政处理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二、被答辩人未积极配合调查,致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导致我局不能确定延长办案的合理期限。我局在调查被答辩人涉嫌传销一案中,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先后三次下达询问通知书(潍城市监公询字[2018]10号、12号、14号),要求被答辩人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公司全部财务原始凭证、账簿、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会计资料,至今未提供。2018年7月18日,我局下达了第四份询问通知(潍城市监公询字[2018]0753号),要求提供与献王集团有关联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全部财务原始凭证、账簿、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会计资料,被答辩人只提供了部分资料,至今拒不提供其他资料。故我局迟迟无法结案的原因是由被答辩人不予配合造成的。三、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间不能确定。目前,公安机关及我局正在对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传销一案进行调查中,结案后将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询问通知书4份;

2、国家市场监督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9】3号);

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稽罚字【2019】J1号);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6、《禁止传销条例》;

7、《立案审批表》;

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10、移送公安机关审批表;

1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潍城市监公移送字【2018】1号);

12、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1-4、6-1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献王集团)涉嫌传销案。被告在对河北献王集团涉嫌传销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相关联的54个公司及个人名下账户申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额度冻结。其中,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为由,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本案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存款。2018年1月31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2财保22号之八行政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存款20,000,000元,账号:01090360500120108522111。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2月9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鲁0782财保22号之二十六行政裁定书,驳回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账户存款的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向潍城区人民法院撤销冻结申请、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等,经本院审查,作出(2018)鲁0781行初120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告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原告存款的行为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潍城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原告账户进行冻结系司法行为,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故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鲁07行终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针对河北献王集团涉嫌传销案件的调查尚未终结;被告在对该案调查过程中,于2018年5月7日以河北献王集团涉嫌传销行为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为由,同时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处理,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是否涉嫌传销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对原告是否涉嫌传销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告在调查河北献王集团涉嫌传销案过程中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账户资金,但至今未对原告到底是否涉嫌传销进行处理,导致原告账户资金持续被冻结中,该不作出处理的行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违法?《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本案中,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系在对河北献王集团传销案件进行查处时对与该案有关联的企业和个人所采取的措施,并非针对原告本身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对河北献王集团涉嫌传销一案正在进行调查尚未终结,且对原告仅因系关联企业而进行了账户资金的冻结,并未对原告本身是否涉嫌传销进行立案调查,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是否涉嫌传销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晔华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人民陪审员  张振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房国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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