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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在缺乏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芬芳家园阿芳 2020-05-05

在缺乏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从二审法院的观点来看,如果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仅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准确来说是金融转账凭证)起诉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非常困难,因为只要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法官就会让原告提供除银行转账记录之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此时原告拿不出其他证据,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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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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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三与李四、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5850号


案情:2017年5月16日,李四向张三转账支付了100万元。

李四陈述:借款是在2017年5月15日下午,王五让李四到其办公室的茶座。当时张三和王五在喝茶,王五跟李四介绍说张三是万达公司的总经理。之后王五跟李四说张三需要100万元资金周转,王五自己不方便出借,李四说可以出借,但问可不可以写借据,张三当时的表情很愕然。王五说张三是万达公司的总经理可以相信,第二天王五就将张三的账号给李四,李四将100万元汇入张三账户。到了2017年底,张三问王五100万元何时可以归还,王五不好意思开口,让李四自己询问,但是张三电话换了。后来李四问张三何时归还,张三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

张三陈述:王五个人聘用张三个人作为顾问,利用张三的资源促成其与万达公司合作,该笔款项是李四的配偶王五支付给张三的顾问费。

王五陈述称:张三个人并没有为王五提供服务,王五自己就是南海商会会长,不需要张三帮王五。当时是因为看中张三是万达公司总经理碍于情面才帮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仅有转账凭证,并未有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张三抗辩称涉案款项是王五聘用其个人作为顾问而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理由如下:张三与王五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张三、王五的聊天中前期均未出现双方协商聘用事宜的任何内容,后期也仅有张三称是聘用,王五并未确认。故张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合意或张三已实际履行了聘用职责,对张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四的主张,结合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李四主张其于2017年5月16日向张三银行账户存入的100万元属于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借据合同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张三确认收取了李四的上述100万元,但张三否认其与李四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主张该款项实为李四的配偶王五支付给张三的顾问费。

从张三提供的其与王五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五与张三所代表的公司存在三旧改造项目的商谈。

微信聊天内容:

王五:“可以盖章后发PDF吗?我发给政府展开谈容积率启动。可否帮忙做个大沥万达广场可研报告、张总你介绍的两位招商工作怎么样了?帮忙介绍找招商经理?张总帮忙介绍找招商副总经理?”

张三发送了一系列协议、投资意向函以及“我会全力以赴帮助您成功、把经济指标数批下来再定方案、项目容积率必须由镇政府向区政府报批、面谈了近10个没有一个敢去的,继续”等内容。

张三向王五发送案涉银行账户后,王五回复“好的”,张三回复“再次感谢”,王五回复“应该的!靠你帮我了”。

张三:“尊敬的老板:中南三旧项目的规划设计要点正式批复待市规划局对区域控规批复后发放,预计月底可能取得。请问老板下一步如何推动?张三敬上”。

王五:你在2017年5月16日借了李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请你马上归还你借李四的壹佰万元人民币”。

张三:“老板,这是你给我的顾问费,如果你认为我工作没做好,可以协商解决!我没有借李四的钱”。

王五:“我无给你顾问费,李四说借你的壹佰万请你原账户还李四壹佰万可以了”。

张三:“李四我都不认识,请老板看看我们的微信对话即可”。

因此,根据张三提交的证据,李四向张三转账的100万元不排除是其代王五支付给张三的顾问费,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唯一或者较高可能地指向李四所称的借款。换言之,李四本案所起诉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四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诉讼中,李四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本院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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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总结

1.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按该条规定,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主张借款关系,被告抗辩认为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先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其他债务的,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转账系属于借款关系;如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则法官采信原告的主张。

2.一审法官认为,原审原告李四提供金融转账凭证证明该转账系属于借贷关系,被告张三认为属于顾问费用,应当由张三举证证明该转账属于支付给张三的顾问费用,但是张三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责任不转移给原告,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李四的主张,认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官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仅有金融转账凭证的情形),为保护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而作出的降低证明标准的规定,因而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该部分证据也属于反驳证据的范畴,故应采用反驳证据的相应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对于反驳的证据,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而不要求达到高度可能性。本案张三提供的证据不排除是李四的配偶王五支付给张三的顾问费,故此刻证明责任转移给原告,要求原告李四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转账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原告李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理解截然不同,但是从二审法院的观点来看,如果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仅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准确来说是金融转账凭证)起诉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非常困难,因为只要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法官就会让原告提供除银行转账记录之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此时原告拿不出其他证据,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小技巧:如果在给朋友借钱的时候,不方便写借条,建议大家在给对方转账的时候备注信息,如“今某某出借****元给某某某用于****事宜,收到款项请回复!”,则相对来说,对出借人会更有保障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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