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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处罚决定的启示!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需要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处罚决定将给予我们一些思路

 szm12315 2020-05-05
    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是一种新兴的食品经营模式,各地如雨后春笋般开始流行,那么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需要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在其他城市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就可以在异地经营?自动售货设备是否不需要遵守一地一证原则?该处罚决定将给予我们一些思路:

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内罚字
〔2020〕0003 号

当事人:四川A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地址:四川省***

2019 年 10 月 22 日,我局接到你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线索。经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公司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城区的汉安天地等小区放置有自动食品售货机 18 台,其中一台因故障暂停经营外其余 17 台经营正常;你公司从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四川C食品有限公司和D公司购进预包装食品后,由你公司的配送人员配送到在各小区放置的食品自动售货机内,利用上述食品自动售货机向居民销售B纯鲜牛奶等预包装食品,居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在上述食品自动售货机中提取所需食品;你公司在内江市***内设置有办公场所和库房,放置有 4 个用于冷藏食品储存的冷藏柜;你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上述B纯鲜牛奶等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

2019 年 11 月 7 日,经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收集固定相关图片等书证,询问(调查)你公司相关人员等方式查明此案。

现查明,你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19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3 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高新区城区的汉安天地等小区利用自动食品售货机从事B纯鲜牛奶等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你公司在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四川C食品有限公司和D公司购进B纯鲜牛奶等预包装食品于 2019 年 5 月 1 日(正式开始销售)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期间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销售上述预包装食品共收入金额为 307873.71 元,各自动食品售货机内的库存食品货值金额为 3732.34 元。

你公司在前期准备打开市场,进行了宣传和促销活动,以销售价的半价销售食品,也赠送了一些体验券,让居民免费体验扫码自动取货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时,其食品自动售货机内还有一定数量的食品,按你公司的实际行为,货值金额以实际销售的金额 307873.71 元和库存食品货值金额的3732.34 元来计算,共计 311606.05 元。你公司购进食品的金额为 373539.56 元,远大于所售食品和库存食品的金额,故认定你公司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质。

证据二:《现场笔录》、执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执法人员检查你公司现场时发现的情况。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你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利用食品自动售货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标示有购货商为内江四川A乳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商为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食品销货清单》,D产品《收款收据》,《四川C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你公司关于在D及C公司采购食品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回单,证明你公司从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D公司、四川C食品有限公司购进B纯鲜牛奶等预包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五: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 年 4 月至 10 月应收款明细帐、销售汇总表、每日销售台帐,证明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的主体资质、向你公司供货及收你公司货款等情况。

证据六:你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股东刘*以内江B货款向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的打款帐户流水记录、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你公司向重庆B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经销部打款情况属实。

证据七:你公司内江区域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你公司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收入情况。

证据八:你公司与内江市区部分小区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你公司在内江市部分小区利用食品自动售货机设点经营食品的情况属实。

证据九: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用微信转账给廖**的转账记录(劳务费),证明廖**事实上为你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

证据十:你公司章程,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你公司A鲜奶自动取奶机管理制度,证明你公司利用食品自动售货机经营食品,有保证食品安全相应的规定。

证据十二:你公司内江区域设备监测情况,证明你公司对内江区域食品自动售货机运行情况,每天 24 小时都在你公司的监测范围内的情况属实。

证据十三:你公司与陈**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陈**身份证,证明陈**为你公司的正式员工。

证据十四: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海容冷藏展示柜使用说明书,证明你公司购进的自动售货机是从通过认证的正规厂家购进的情况。

证据十五:你公司销售食品价格单,证明你公司利用食品自动售货机销售食品的销售价格情况。

证据十六: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十七:你公司关于内江自动取奶机被查及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的现实情况。

证据十八:关于四川A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自动取奶柜继续经营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向自动食品售货机补充食品及投放使用情况。

证据十九:关于商请处理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违规的函,证明你公司在自贡市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十:《内江市盐政监督稽查支队关于协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相关投诉举报情况的函》及《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保科关于协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相关投诉举报的回复函》,证明你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我市城区内未造成危害的情况。

证据二十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收到材料凭据,证明你公司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二十二:你公司关于内江区域自动食品售货机库存食品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库存食品的货值金额的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就是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行为,是一种新兴模式。你公司认为在自贡市是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资格,在内江市区域也可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经营食品,但你公司忽略了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和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要求的规定,在意识上未认清存在的问题。《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二款“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对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2020 年 1 月 2 日,本局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你公司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了你公司,你公司于当日向我局提出了《减免申请》,在申请中,你公司提出:(一)于 2019 年 5 月在内江市投放自助取奶机,前期为了打开市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促销活动,一直处于亏本经营的状态,加上柜机的成本和投放到小区的费用,公司的亏损达到 20 万元,以现在公司的经营情况根本无法支付这么大的一笔处罚金额。(二)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并有下列情形可以做为减轻处罚的依据:1、我公司在自贡市是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2、对于取奶机我公司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对内部的温度、温度等有相应的监测措施;3、取奶机设备也是合法来源的合格产品,能达到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4、积极主动消除影响,重新申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5、在食品销售环节严格管理,未发生任何食品安全的事情。根据上述理由,你公司提出给予减免处理或从轻至 3 万元处理。

鉴于你公司有以下情形:1、在自贡市是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内部对温度、湿度等的监测措施,自动售货设备也是有合法来源的合法产品,能达到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暂未造成危害后果;3、能积极主动消除影响,在我局发现其违法行为后,进入了重新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有主动改正违法的行为;4、在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在自贡市也是市委、市政府关注的合法企业,为支持内自同城化发展,想在内江市区域进一步扩大公司经营规模。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减轻处罚为宜,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

行政处罚:

罚款 100000 元(拾万圆整)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行内江市分行营业部(户名:内江市财政局,账号:51001686108050285536,备注: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江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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