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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

 五湖散仙 2020-05-06

民事诉状

原告:,男,19 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xX。联系电话:13x.

被告:,男,19xxx日出生,汉族,住合川区申明亭街x,公民身份证号码:5x.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原告于2017xx日收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执行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xxxxxxx车位。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告王2013216日与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认购单》协议,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车位款项xxxx元,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车位,原告已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

原告购买该车位并交付使用占有后,2015410日,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车位抵押给了被告彭,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解押并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的义务,导致原告没有即时取得法律上的产权,是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并不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存在过错行为。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与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买卖协议的方式,已经取得了该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且已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只是还没有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已。

2017227日,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渝0117xxx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位予以查封,并于次日向合川区土房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渝0117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车位认购单》协议、付款依据《个人业务回单》、名创公司出具的《收据》、物业费支付依据、(2016)渝011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可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已购买的车位使用至今,且是本小区业主,原告已取得了该车位的所有权归属,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王所购买的车位,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判决不准许执行原告所有的车位。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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