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起刑事案件,律师从接案到辩护,是运用专业法律知识,结合辩护经验的所进行的一项系统工程。不同的罪名,不同的案件,所进行的辩护都不尽相同,但是司法实践经验也是有迹可循的。尤其是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37天,历来被号称为刑案的“黄金救人”时间。把握好这短暂的黄金时间,进行有效的“捕前”辩护,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本律师就从故意毁坏财物罪入手,解析刑事案件的捕前黄金37天,如何进行有效辩护,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不错失第一个黄金救人机会。  这项工作主要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接待家属,洽谈委托事项并办理委托手续,二是针对具体罪名查找法律法规,为后续的会见工作和辩护方案的拟定做铺垫。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讲,以前从未接触过刑事问题。所以,当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很多家属都是显得很慌张,不知所措。如果有认识从事法律工作的亲朋好友,还能有渠道去打听或咨询,寻求一些专业上的帮助。但也有部分人病急乱求医,或者不了解程序或法律实体问题,直接放任不管,难免有些会失去大好的“救人”机会,实在是遗憾。刑事案件,不管家属是通过熟人介绍,还是其他途径,比如慕名而来等,律师首先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一是,安抚家属的情绪,给他们做一定的心理辅导,让他们能更理性的去处理遇到的刑事问题;二是向家属了解一些基本情况,如果家属对案情熟悉的,律师可以初步掌握一些案件线索,为后面辩护工作的开展打下基础;三是,和家属建立互信关系,及时办理好委托手续。再者,如果家属知道一些案情,可以在此基础上做些简单的法律分析,并告知他们,委托后可以帮助他们适当的向羁押的当事人传递亲情。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物、无形物等等。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任何一起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会见工作都是重中之重。因为通过会见,律师才能更好的了解到当事人所涉嫌的罪名和具体的案件情况,而这点正是后面能否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刑事案件的会见,有很多共同之处,本律师结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特点和检察院的审查逮捕指引,重点谈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会见工作。刑事案件,不管涉嫌什么罪名,嫌疑人第一次见到律师时,总难免有戒备之心。他们处在羁押状态,跟案件有关的,主要是面对警察和律师,而往往他们是先接触警察,并经历高强度的讯问。所以,当律师首次会见当事人,应该告知他,是谁委托来的,尽量通过多种方式与其建立信任关系,让他明白律师是来帮助他的。这点工作没做好,当事人对律师陈述案情,往往会有所保留,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律师客观掌握和分析案情,严重的会影响后续的有效辩护。当然,此处所提当事人向律师的陈述,并非要求当事人一五一十的告知律师案情,而主要是他是如何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接着,要向当事人了解涉嫌的罪名,具体有什么罪名,有多少个罪名,强制措施的情况,如何归案,是否被刑讯逼供等,并告知他们所拥有的权利以及讯问中的注意事项,向其传递亲情和问候生活上是否有其他需求等等。刑事案件,即使是不同罪名,也有其共性,但是不同的罪名,针对不同的案情以及入罪标准,会见内容肯定是大不相同的。本律师结合司法实务,针对侦查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特点,重点谈一谈此阶段会见的问题。首先,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重点要了解清楚本案能否达到犯罪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审查逮捕指引)的证据基本要求,结合公安机关的取证特点,会见时主要了解清楚:(1)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2)是否有证据证明毁坏财物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5)对共同毁坏财物犯罪中各嫌疑人的具体责任区分;(6)是否存在毁坏财物达到三次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情形;其中,对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毁坏财物的事实和何人实施此行为,重点向当事人了解案发的背景、经过,案发现场是否有监控,公安机关认为涉嫌毁坏财物的对象、手段以及工具等,当事人是否向公安供述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等等;对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重点向其了解当事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矛盾纠纷,是属于临时起意还是蓄谋已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主动程度和后果严重的认知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有犯意联络,是否有积极谋划,现场具体实施行为时有无目击证人等;对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判断,关键要向当事人了解物价鉴定意见的情况(包括委托的鉴定单位、鉴定单位的资质情况、鉴定财物的价值等)、被毁坏财物的种类、数量,是否为珍贵等特殊物品,物品是否有购买发票、收据之类等。其次,要重点向当事人了解本案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况,是否存在无逮捕必要的情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才是3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务中,此罪名的大部分情况都是属于量刑在3年以下刑期的,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是符合对“判处有期徒刑,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情形和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形。所以,对此类案件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着重从以下情形向当事人了解或判断:(1)案件的起因。问清楚当事人对案发是临时起意的,还是蓄谋已久的打击报复或者泄愤,是否存在积极与他人共谋的实施的想法;(2)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对案发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程程度的大小(如是否存在严重的过错)。此处指的过错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即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因为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当事人对案发的态度。主要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是否愿意认罪认罚,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寻求谅解等;(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其是否系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5)有无存在妨碍侦查或诉讼进行的情形。是否存在在逃的同案犯,是否存在继续打击报复被害人的情形,是否存在干扰或恐吓证人作证的情形等;(6)案件的情节和后果。当事人的作案手段是否恶劣,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案件是否还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是否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等等。综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会见工作,主要归纳为两部分:一是从此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根据会见的情况,初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即使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综合案情判断是否具有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即犯罪情节较轻,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情形。从而,能更加客观、全面地为当事人做法律分析,提供法律咨询,也为后续的辩护提供方案,提交精准的辩护意见。刑事案件中,调取证据的权利是律师行使辩护权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刑辩律师应该要积极行使这项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以,本律师认为,即使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依然享有调查取证权。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由此可知,律师行使调查取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行调查取证;二是申请调查取证。结合本律师的辩护经验,皆有在侦查阶段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的成功经验。本律师曾经辩护的曾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在会见时当事人讲到其并没有动手打人。本律师走访案发现场,发现在距离案发现场偏远的地方有监控录像,由于无法确定此处监控由谁人掌控,遂两次申请公安机关调取这份证据。最终,在公安移送呈捕过程中,本律师提出,虽然此监控录像较为模糊,但是结合当事人的供述和录像内容,能大致判断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此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并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当事人最后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再者,辩护人自行调取证据的成功辩护经验。其中,本律师辩护的一起诈骗案,在会见时向当事人了解到,他对自己具体的诈骗金额不确定,但其作为业务员所诈骗的钱全部流入其老婆名下的银行卡里。后在本律师的指引下调取了其老婆名下的此银行流水,向公安机关提交。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当事人涉嫌的诈骗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最终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核实并采纳了意见,当事人被无罪释放。还有,本律师在辩护的故意伤害案、盗窃案等类案件中,积极力促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拿到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交,公安机关、检察院直接以“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或“无逮捕必要”,而当事人最终被取保释放成功案例。同样,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中,律师在会见的基础上,要及时发现对能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证据。比如,调取现场监控、查看案发现场,询问周围群众等,了解或发现更多有利的线索,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为后面的有效辩护提供坚实的基础。
四、拟定辩护策略
在前期会见和取证的基础上,结合辩护经验,基本能判断出本案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了。如果有案情或者证据方面的疑点,应当再次会见当事人,进行核实,并与其商量、告知辩护思路,要求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比如,如果判断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那么在检察院审查逮捕听取意见时,当事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说明理由,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也应当向检察官当面说明,对自己的无罪行为谨慎认罪等等;如果是判断有罪,那就要在公安机关下一次讯问时或检察院审查逮捕听取意见时,及时配合调查,认真提出能从轻、减轻的辩解等)。 此阶段,整个案件的辩护思路,无非就是两种:一是做无罪辩护。其中包括“提交证据式”辩护与“法律论述式”辩护。前者重在讲事实,提交对认定当事人无罪的证据,后者重在根据法律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进行详细的“法律辩解”。两者的共同点都在于讲事实,讲法律,即晓之以理。二是做罪轻辩护。本律师认为,在侦查阶段,尤其是捕前37天的辩护,要谨慎进行罪轻辩护,首先是此阶段的罪轻辩护如果不彻底,很难收到有效的辩护效果,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公安机关、检察院是倾向于有罪必呈捕、有罪必逮捕的“羁押”思维(当然也不排除有利于认定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其次是,如果做罪轻辩护,如果后面发现有无罪辩护的空间或“罪行”特别严重或其他情况选择策略性的无罪辩护,将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当然,本律师不是绝对反对此阶段进行罪轻辩护,只是认为,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丰富的辩护经验作出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事实上,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捕前阶段,即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37天黄金救人时间里,存在大量的公安机关主动无罪撤案,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其中即有证据不足的无罪,也有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的不批捕。对于内心确认无罪,当事人也不认罪的情形,律师必然要据理力争,寸步不让;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比如抓了现行,人赃俱获),就应及时调整辩护思路,不要勉强做无罪辩护,做无谓的抗争。尤其是故意毁坏财物案,各地检察院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批捕还是较为常见,如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最终的处理情况是:2015年12月13日,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戴某某不批准逮捕。2016年2月2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戴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约见经办人,提交法律意见 拟定好辩护方案后,就要及时撰写法律意见。其中根据不同的案情需要,此阶段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请求不予呈捕的法律意见书》,向检察院提交《请求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等,并积极约见经办人,尽量面对面阐明辩护意见。主办的民警、检察官与律师同为法律人,同一法律共同体,只是扮演的法律角色不同而已,应该互相理解,积极沟通。 对于此阶段,由于公安机关还在不断侦查中,各类证据还未完全固定,与主办民警沟通时,不排除他们有所保留,但律师应当根据法律,应有的权利要极力争取,并要学会从主办人的沟通中,摸清公安的侦查方向和掌握的证据情况,并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和法律意见的撰写。对于未把握的证据情况和可能出现变化的辩护思路,律师要根据案情有所保留,防止侦查机关从法律意见书中探出“证据漏洞”,被及时补充和固定。如果遇到经办人不在的情形,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听取辩护意见,尤其是本案极可能是无罪案件或有证据需要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调取的情形,或者存在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对于取保候审,如果认为确实符合取保条件的,第一次申请不被不同意,积极和经办人沟通,听取其不同意取保的原因。并结合实际情况,如果还需要会见当事人核实案情的,要积极会见当事人,并且可以再次提交取保候审的申请。律师在此阶段的工作,绝对不能够偷懒,这是为后续的有效辩护打基础甚至无罪结案做准备,辛苦也是值得的。本律师在辩护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会见后判断当事人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积极向上公安机关(下属的某派出所)提交取保候审的申请,公安机关不同意。后案件移送到公安法制科审查呈捕,本律师继续提交《认为梁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求不予呈捕的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最终公安机关作出不呈捕决定,当事人被无罪释放。 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大部分情况属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即使判断当事人已经构成犯罪,到当事人被逮捕前,也可以积极力促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争取拿到刑事谅解书,从而争取公安机关同意取保或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切不可认为此阶段律师无事可做,放弃努力,葬送哪怕一丝丝的有效辩护机会。 六、办案总结 一起刑事案件,不管大小,律师都应当认真辩护。因为对律师来说,也许只是一个案件,但对当事人或家属来说,那是整个人生。一件刑案能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是多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其中包括家属对律师的信任、当事人的坚守、律师的专业和尽职尽责,缺一不可。刑案的辩护,也确实充满艰辛,刑事律师只有不断的总结辩护经验,积极辩、敢于辩,才能不辜负当事人和家属的重托! 作者:王小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部秘书,华夏公司辩护联盟广州市秘书长。专注刑事辩护,尤其擅长涉黑、毒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成功办理数十起取保、不起诉、缓刑、无罪等经典案例。辩护过广州“云某惠”、佛山“某某通惠”、玉林”斑某拉”涉嫌传销案;高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近300公斤海洛因,担任第2被告人共同辩护人,无期)、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冰毒近80公斤,二审共同辩护,法院取保,改判)等重大影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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