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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八)收购、转卖非法获取的游戏源代码行为的刑事风险分析

 昵称54913442 2020-05-07

作者:车冲律师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八)

收购、转卖非法获取的游戏源代码行为的

刑事风险分析

游戏行业的繁荣,催生了“私服”游戏架设的黑灰产业,随着分工的细化,形成了围绕:游戏源代码的获取-转让/收购-私服的架设-私服游戏平台资金的结算的产业链条。

本文从游戏源代码的“流转”环节入手分析“收购”、“转卖”他人游戏源代码行为的刑事风险,对于为私服游戏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参考本律师撰写《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六)为“私服”游戏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行为的刑事风险分析》,此处不再详述。

对于行为人来讲,收购游戏源代码的目的要么想要自身通过对游戏源代码进行“微调”架设私服游戏平台的方式实现“营利”,要么是想要通过转卖游戏源代码获利,那么该类收购、转卖游戏源代码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风险?如果有的话又该如何定性?

一、收购、转卖非法获取的游戏源代码的行为定性

游戏源代码本质上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收购、转卖游戏源代码的行为就是收购、转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在收购、转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模式中,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源头往往是他人非法获取的数据。那么能否直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共同犯罪呢?答:不可以。

因为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活动中,制作非法获取数据的程序、传播用于非法获取数据的程序、非法获取数据、获取数据后销赃获利、使用数据等行为通常由不同人员实施。在这一链条中,由于各行为人之间事前无通谋,欠缺共同犯罪故意,无法简单的依照共同犯罪来处理。

其实我国对于这种从他人处收购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转卖的行为的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定性规定,按照《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收购、转卖游戏源代码的行为本质上是对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这一“犯罪所得”进行收购、转移的行为。

虽然游戏源代码不属于具体的“物质”但是其仍然属于“犯罪所得”的范畴,同时也是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应该包含洗钱罪以外的所有其他犯罪。

综合上述,收购、转卖非法获取的游戏源代码行为应该认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收购、转卖非法获取的游戏源代码“违法所得”的理解

按照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收购、转卖非法获取的游戏源代码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且“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以上就要追究刑事,“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以上的就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按照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

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从他人处收购了游戏源代码,并不打算转卖获利或者并未转卖的情形是否仍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答:是的,因为此处的“违法所得”并非指的行为人是否通过收购、转卖获利。该处的“违法所得”指的是计算机信息数据这一“犯罪所得”和价值。

通俗来讲,行为人收购到的游戏源代码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的就属于“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情形。

依据在于按照《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可以看出,构成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条件在于,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的价值要达到3000元以上。这说明构成该犯罪的评价标准是“犯罪所得”的价值,而相应的在该条文之后规定了:“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这说明,收购、转卖游戏源代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需要参照《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相比较,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特殊规定,但是并不影响两者在定罪方面需要采取“同样”的定罪规律和原则,因此后者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正是此处的“犯罪所得”提及的5000元的标准也特指犯罪所得的价值而非行为人收购或者转卖的“获利”。

对于该类案件实务中也是坚持这一理解方式。以#省#州市#级人民法院(201#)#0#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该案例中,被告人主张收购源代码后并未获利,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标准,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并且提及:“关于上诉人任#、雷#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购买涉案软件源代码后尚未获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数额标准,故其行为均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姜#、雷#购买的涉案软件源代码研发成本高达9.9亿余元,虽然鉴于三人购买的只是上述源代码的一份复制品,不宜以前述成本价来直接认定该复制品的价值,但根据三人的收赃价格,足以认定该份涉案软件源代码复制品的价值至少在72万元以上,故应据此认定三人明知是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予以收购,违法所得72万元以上,上诉人任#、雷#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是车冲律师办理非法收购、转卖游戏源代码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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