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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金华303 2020-05-08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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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本条属于第一类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如果提出的申请再审书中声明的事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事由之一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本次民诉法修正中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法定化,符合民事申请再审诉权化的改造方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区别。 2

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从立法上来讲,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2、注意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相联系起来。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但是,“认为有错误”并非指认为原审裁判中任何微小的瑕疵,一般来讲,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结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才能符合申请再审书状的相关要求,才能为人民法院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未声明具体的再审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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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未指明的,该申请将可能被视为一般信访申诉对待。

3、把握列举事由的意义。

当事人声称案件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而进入再审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予以筛选。司法虽然有着较为严密的程序,但是错误仍然不可避免。正因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 3

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规定再审事由时,一般均根据案件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本次民诉法修正,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提起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而搞证据突袭,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为了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一系列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在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明 4

确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后果,即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5

讼法中对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等得到广泛承认的再审事由,日本却于1925年的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旨出发,还是以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的立法理由之下,删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虽经有些学者主张重新列入再审事由,但日本近年来新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承认这一再审事由。依据上述,可以判断,有的国家立法上承认再审新证据的概念,而有的国家则不一定接受。就《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采承认再审新证据概念的国家。我们认为,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参见花玉军:《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再审之诉为视角的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5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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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在原审中是否采信或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臵可否,均属于原有证据范畴。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里主要涉及到再审新证据基准时的确定。从发现证据的时间看,再审新证据应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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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对于界定后一种情形为再审新证据,理论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再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故有些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之为“新发现的老证据”。然而,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一般不宜视为再审新证据。对于一些新发生的事实,如“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归为该具体再审事由对待;对于依据原先事实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报告,则另当别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88 张卫平、过程:《关于“路案”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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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应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比如,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 8

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在损害赔偿案件、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等,如果后来情况了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该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根据主观要件的要求,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各国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也很大。主张引入主观要件的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规制,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冲击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反对者则认为,由于目前缺乏完备和科学庭前准备程序,势必会大大影响证据失权制度的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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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作用。并且,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背,况且采信之后,可以对有主观过错一方的当事人进行相关民事制裁处罚。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要么是由于各项程序保障到位,极少出现利用证据失权进行裁判,要么尽量避免采用失权措施,“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 9

9我们认为,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主要还是一个倡导或引导的过程。现阶段还不宜掌握太严,或者说应当是一个从相对宽泛到相对严格的过程。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事由的规定。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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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应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不足的区别。“证据不足”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缺乏证据证明”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两个概念的角度不同,相较之下,后者更加具有客观性。证据的足与不足,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问题。为了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缺陷,在根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三条分别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足与不足,一般认为是用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然而,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申请再审案件大幅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当事人对“法律真实”概念的接受程度。受传统法律文化、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尽完善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影响,一些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中容易接受“客观真实”,要求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一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错案标准判断上的不一致。因此,较之“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更具有客观性,更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审查时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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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主要证据伪造事由的规定。

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 主要证据一般应包括下述三个特征:第一,主要证据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而不是证明案件次要事实或证明案件细枝末节的证据;第二,主要证据的证明力强,不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较强证明力的,都可以视为主要证据;第三,主要证据是不可缺少的证据,缺少主要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与主要证据相对应的是补强证据,它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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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用于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在不少国家,补强证据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我国则略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见,在我国,补强证据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

所谓伪造证据,就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所谓变造证据,是指以真实的证据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其形态、 12

内容,冒充真实证据的行为。

本事由关注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是由于主要证据关系到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一旦主要证据为虚假的,出现重大问题,则案件的基本事实则如“沙上建塔”,依据该事实作出的裁判结果极有可能产生无法修复的错误。次要证据或补强证据,由于不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则不应适用该事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立法修正过程中,全国人大有关同志表示,在这里伪造应当还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变造的,也应适用本事由。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一般采用民事强制制裁措施予以制裁即可,故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能要求他们提供“伪证罪”有罪判决作为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由的规定。

所谓质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业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现其内容,并直接影响法官判断认定证据的一项诉讼活动。质证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从对立的角度展开的相互作用,其本质在于对对方证据的质1111 李浩:《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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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质证的基本原理首先在于,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证据的对质辩驳可以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质证是为法官作出裁判之前必须做到“兼听则明”的制度性保证,意味着把一种认识论上的常识上升到法律规范要求的高度。质证制度的另一项原理是,质证本身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进行对抗而法官居中裁判并最终做出判定的诉讼结构中,质证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在质证制度中,程序保障主要是指由于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意愿充分地展开攻击防御等诉讼活动,所以当事人必须对诉讼达到的结果承担风险或负有责任。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来看,辩论主义仅适用于主要事实的原理决定了主要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辩论主义要求,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虽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辩论原则概念不同,但是建立于私权自治以及利用当事人利己之心尽力收集、提供诉讼材料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认为“当事人主张责任的范围被限定在主要事实上”。而主要事实又是为主要证据所证明的,若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当事人自身的质疑、辩论,便应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切实保障当事人拥有并现实地行使质证的权利,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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