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听审请求权

 金华303 2020-05-08

用途

从权利分类的角度看,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斐尔教授指出,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按照这种分类,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它表明权利人有资格获得法院的听审,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必须给予他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并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如果法院不给予当事人这一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或者根本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那就意味着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如果当事人在行使听审请求权时遇到了某些障碍,而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又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不尊重。[1]

听审请求权不是普通的诉讼权利,而是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它是程序性的基本权利,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范畴。许多国家通过宪法确认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例如,在美国,听审请求权是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所确定的,178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186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又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程序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合理的通知及听审请求权保障正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根据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就其案件有在审判者面前呈示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意见的机会,即有听审的机会。实际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听审的机会,进而增进纠纷解决的公正和精确。程序性正当程序授予了当事人听审请求权(arighttobeheard)。在德国,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103条规定了听审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请求法院依法听审的权利。”因此,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原则,具有宪法上的地位,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以充分的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他们所持有的看法。在德国,听审请求权被认为是司法程序领域法治国家概念的结果,是典型的程序基本权利,是法院程序的大宪章。在日本,听审请求权产生于1947年的《日本宪法》第13条第1项尊重个人之规定、第32条接受裁判权之规定以及第82条裁判应基于公开辩论之规定等宪法条文内容。《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任何国民的人格均被尊重。关于国民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第82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审理及判决应当在公开的法庭进行。”这些条文特别是第32条在日本被解释为包含了听审请求权。在法国,听审请求权不是在宪法中规定的,而是由诉讼法确认的,尽管如此,听审请求权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判例中是被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保护的。 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它属于裁判请求权这一宪法权利中的一类子权利,裁判请求权由两类基本权利构成,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听审请求权与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既相区别又相联系。首先,听审请求权不同于诉诸司法的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所享有的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审判的权利,基此程序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并获得审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时候,法院不得拒绝受理,也不得拒绝审判。听审请求权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与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前后相连的两项基本权利,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而言,两者缺一不可。其次,听审请求权不同于公正审判请求权,公正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所享有的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国外有学者认为,公正审判请求权的要素包括独立、不偏不倚的法庭、公平的听审(即听审权)、公开的听审、合理时间内的听审、附理由的判决等五个。听审请求权是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一项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宪法保障的核心。

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和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它是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

首先,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尊重。人的主体性就是指人作为人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的特性和地位,它意味着人的意志的自由和活动的自由。基于人的主体性,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或曰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他们不应沦为法院审判活动的客体。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均应当将向法院求助和接受法院审判的人作为人看待,也就是将他作为具有法的主体性的人而不是受支配的客体对待。程序主体性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以及当事人在其诉讼活动中所共同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的尊重,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而且,在判决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判之基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保障,让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参与程序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实际上这是将当事人作为真正的主体来对待,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

其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要求赋予当事人有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机会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以此影响程序的进行以及程序运行的结果。这正是听审请求权的基本要求,可以说,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有助于防止突袭裁判,实现程序公正价值。司法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判决以事实为根据,并且正确地适用法律。在传统的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法院通过职权探知案件事实,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问题并不显得太突出,而在当事人主义即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案件的事实主要靠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提出,法院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案件的实体事实,此时,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加强听审请求权保障,让当事人全面地提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法院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进行裁判,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保证裁判的客观性,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将会使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仅仅局限在法官依据法律进行裁判上面,而且表现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上面,程序保障的实质就是听审请求权的保障。由于听审请求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因此,听审请求权是程序保障的宪法基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得到了保障,他们将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陈述主张,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而法院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及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既防止发生来自对方当事人的突袭,也防止来自法院的突袭。这样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直接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并且使得当事人自觉自愿地接受并服从判决结果。即使是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将会容易地接受判决,服从判决,尽管他们不赞成判决。这也就必然大大增加判决的正当性,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度;不仅如此,社会公众也会认同这样的判决,信赖这样的判决。

最后,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判决既判力的重要根据。判决一旦确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为相异的裁判。确定判决为什么能够发生这样的效力呢?这一效力发生的根据何在呢?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制度效力说”认为,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如果没有既判力,那么,确定判决的判断就会被随时推翻,败诉的当事人也可以对纠纷反复进行争议,如此一来,纠纷永远不会得到解决。“程序保障和自我责任说”认为,一旦当事人在前诉中获得了程序保障,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在前诉中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而这种提出责任就是既判力的根据。“制度性效力和程序保障二元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除了这种制度性效力以外,还在于基于程序保障而产生的自我责任。赞成第三种学说,该说中的程序保障就是听审请求权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的重要根据就在于当事人获得了听审请求权保障,在诉讼过程中,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机会,法院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和主张的基础上进行裁判的,对于这样的判决,当事人当然要受其拘束,对已决事项不得再行争执。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样的判决的既判力就失去了存在根基,当事人可以就该判决请求法院予以再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中,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包括法院侵害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情形。

方法

听审请求权(或曰公平听审权)的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尤其是各国的司法制度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听审请求权内容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一样的。英国法上的听审请求权至少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事先的通知。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一个受决定的结果影响的人应该给予对他进行诉讼的事先的通知,给他有关起诉他的案件的足够的信息,以至他能够准备他的案件。

(2)充足时间的准备。一个当事人必须被允许有足够的时间来准备案件,而不应该被突袭。

(3)披露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权知悉即将在法庭上出示的案件材料,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这通过发现程序和交换证人证言来完成。

(4)听审。法院在对争议进行决定的时候,必须给双方当事人公平地陈述其案件情况的机会,进行听审的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要进行一场口头审理。

(5)法律代理。人们时常认为,在调查或者听审时当事人应当有法律代理的权利,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法律代理的权利是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定的,英国上议院认为,法律代理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

(6)传唤证人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在进行口头审理的时候,法庭通常应当允许询问证人,然而,这种权利在更为正式的听审时可能受到限制。无论如何,一个人被赋予口头听审机会的人,通常会被给予陈述其案件的机会,特别是有重要的事实争议或者是口头辩论将有助于法官决定案件时。

(7)考虑证据和提出的意见。有口头听审的话,法庭必须考虑所有提交的相关的证据,通知当事人其所要考虑的证据,允许对证人进行询问,允许对整个案件进行评论。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考虑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而不能依赖于没有经过辩论或私下调查的观点。在美国,听审请求权内含于正当程序权之中,听审请求权至少包含以下一些内容:有陈述意见表明系争的行动该不该采行的机会;提出证据和要求传唤证人的权利;知悉不利证据的权利;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裁决应当按照所呈现的证据作出;聘请律师的权利;裁决机关对呈现的证据作成书面记录;裁决机关利用书面形式叙明事实与理由,作出裁决。在德国,基于听审请求权的要求,当事人有权获得正当程序,特别是在法官面前陈述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陈述事实、提出证据;各方都有机会知道对方的观点,以便作出评价与反映;陈述的权利包括提出法律抗辩的权利,法院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抗辩和主张。

美国法律协会(TheAmericanLawInstitute)和统一国际私法委员会(UNIDROIT)2002年11月起草的《跨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和规则》初稿第3稿第5条对跨国民事诉讼中的听审请求权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权提出事实和法律主张、证据、法律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给予公平的机会和充分合理的时间来回应另一方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主张及证据;法庭应该明确地考虑每一个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主张、证据、同需要处理的问题有关的法律,等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确认了听审请求权,但它并没有给出听审请求权的详细内容。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提出了听审请求权的许多基本原则,它们包括:(1)当事人有出席对抗性口头听审的权利;(2)武器平等权,在民事案件中,即使与对方当事人相比没有处于实体不利地位的情况,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向法院陈述他的案件事实;武器平等权意味着所有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所依赖的诉讼记录和有关的文件,双方都能够交叉询问证人。(3)免于自证其罪的自由,被指控犯罪的人有保存沉默权和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4)法律帮助的权利。(5)公平地提出证据的权利。(6)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7)要求判决附理由的权利,法院必须对判决结果说明理由,以使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知道判决的依据,同时使民主社会中的公众知道判决的理由。

有力保障

不像其他国家在宪法上确认听审请求权那样,中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听审请求权,质言之,中国宪法并没有明确将听审请求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待。这就导致公民的听审请求权得不到宪法保障。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但作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的听审请求权保障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一些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条有关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定,第50条有关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规定,第66条有关质证的规定,第122条有关法院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的规定,第138条有关判决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规定,等等。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无论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还是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也都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以来中国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法院对庭审功能的强化,对辩论主义的强调,对释明权的重视,对判决文书说理的加强,无不反映了中国法院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尊重。当然,也应当清醒地注意到,由于民事诉讼的立法的粗疏,一些听审请求权保障的立法规定尚不健全,例如,释明权制度、心证公开制度还没有被立法确立,送达制度、证据收集制度的等制度还不太完善;在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不利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的规定,例如,较为严格的举证时限规定;在民事诉讼实务中还存在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现象,例如,随意使用公告送达,进而滥用缺席判决制度,法官心证不公开导致当事人不能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和主张,等等。

虽然,听审请求权没有被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但是基于中国宪法有关保障人格尊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中国公民也应当享有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理应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利。当然,为使听审请求权明确化,中国有必要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听审请求权。由于听审请求权是裁判请求权的重要内容,所以,只要中国的宪法规定和确认了裁判请求权,那么,听审请求权的宪法化也就顺利成章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为指导原理,在当今中国,为提升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有必要加强听审请求权保障。从理论上说,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就应当使得听审请求权的各项内容和要素都能够得到全面和充分的实现。然而,上述听审请求权的内容是依照普通程序处理实体权利义务纷争时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所应当具备的内容,由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的程序类型具有多样性,既有普通程序又有简易程序,不同类型的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程序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有的程序追求灵活简易快速的裁判。因此,在不同的程序类型中,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保障要求是不一样的。例如,普通程序中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保障就要比简易程序高。本文以普通程序为着眼点来论述听审请求权的保障问题。

加强听审请求权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解决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司法的独立尤其是法官的独立,又要完善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还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就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而言,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中国当前应当着重做到:加强法官的释明权、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改进送达方式。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