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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上市公司财务监督问题——兼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券法》的相关修订

 gzdoujj 2020-05-08

文章信息

作者:郭远,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特别研究学生

来源:《财经法学》2020年第2期

要:在日本设置监查委员会等三类委员会的公司中,监查委员会和会计监查人为公司财务监督的最终把门人。日本立法者虽然给予了这两大监督机构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东芝公司财务造假事件的发生却反映出这两大机构背后的许多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证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的有关修改难以解决民营上市企业的财务造假问题。在我国,作为民营上市公司内部财务监督把门人的审计委员会和日本的监查委员会一样,有着交叉任职和缺乏专业性的问题,这使得聘任财会专业的专职审计委员显得有所必要。同时,类似于日本的情形,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轮换制度缺失和时间压力是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外部财务监督把门人时所面临的问题,对此可采取的改革措施有赋予审计委员会对会计事务所的选解任权和报酬决定权、限制每年年初前4个月签字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数量等。

关键词:监查委员会;会计监查人;审计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造假;

一、问题的提起
我国早在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第六节中,便参照美国的公司治理制度,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占多数的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委员会。2018930,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公布了新修订的《治理准则》。修订后的《治理准则》第38条与20184月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呼应,将审计委员会规定为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必设机构。202031日施行的《证券法》也通过新修订的第248595条等,从事后规制的角度加强了公司的财务监督。这些新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立法者和监管者对上市公司财务监督问题的重视。根据证监会的稽查执法工作情况通报,2018年的上半年,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有所增加。新修订的《治理准则》和《证券法》有关改革是否能防止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屡屡发生?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案件是否能被有效阻止?这些问题值得学者关注。
日本在2002年也引入了美国式的委员会制度,允许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置指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监查委员会三种委员会(此类公司以下简称三委员会公司”)。其中监查委员会和我国的审计委员会类似,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工作负责。同时,该类公司中还必须设置会计监查人来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日本三委员会公司中关于公司财务监督的规定和案例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在对其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梳理和探讨我国民营上市公司财务监督问题。
二、日本三委员会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和案例
(一)三委员会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
在日本三委员会公司中,设有董事会、内部监督部门、监查委员会和会计监查人等监督机构。其中,作为公司财务监督工作主要把门人的是后两者。
1.监查委员会和会计监督人的财务监督职能
监查委员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扮演着最终监督者的角色。公司的财务相关文件在制作完毕后需要提供给监查委员会,虽然监查委员会一般并不直接对这些财务相关文件进行具体审计和监查,但监查委员会可在其认为会计监查人没履行职责时,代而审计财务的相关文件,这使其成为三委员会公司财务监督的最终把门人。3日本立法者给监查委员会这样权力的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让监查委员会成为财务监督的中核,会计监查人承担其辅助的角色;第二,在会计监查人的财务审计有显而易见的错误或违法时,给予监查委员会否定该审计方法和结果的权力;第三,促进会计监查人和监查委员会之间的交流。
相对于监查委员会,在学界通说中,会计监查人一般并不被认为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虽然日本《公司法》第326条第2款将其归入公司的股东大会以外的机构之内,但一般认为来自会计监查人的监督为外部监督。
会计监查人在三委员会公司中扮演着主要财务监督者的角色。公司的财务相关资料必须经过会计监查人的监督。会计监查人在对这些资料进行审计后,需要制作会计监查报告,根据日本《公司计算规则》第126条对该报告内容的规定,会计监查人实际上承担着对公司各类报表的计算等进行审计的专业工作。
2.监查委员会和会计监督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要保证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财务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两个重要考量因素。
三大委员会均需由三名以上的董事组成,进入三委员会的董事是由董事会选出、解任的,其中过半数的董事必须为独立董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查委员会的委员并不会轻易遭到解任。另外,监查委员会委员的报酬也由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的报酬委员会来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监查委员会的独立性。
日本立法者并没有要求监查委员会中必须有精通财务会计的董事,根据东京证券交易所的统计,2018年度,三委员会公司中只有10.8%的独立董事为财会专业人员。
相对于监查委员会,作为公司外部监督机构的会计监查人有着一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会计监查人必须是日本专业的公认会计士和监查法人。公认会计士指的是,有着独立的立场,通过确保财务文件及其他与财务有关情报的信赖性,从而保证公司企业活动的公正进行,保证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的监查和会计专家。监查法人指由至少5名公认会计士作为社员的公司。监查法人须选定公认会计士担当上市公司的会计监查人,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会计监查人的独立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在选任和解任事项上的独立性。在三委员会公司之中,会计监查人由股东大会普通决议选出、解任(其选任议案、解任议案由监查委员会决定),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相对困难的上市公司中,在公司的监查委员会委员的全员同意之时,可解任相关会计监查人,但对于选任和解任,会计监查人有在股东大会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其二,在报酬事项上的独立性。为了防止受到监督的董事们滥用职权,即给予那些严守职责的会计监查人较低的报酬,而给予那些玩忽职守的会计监查人较高的报酬,董事会决定的会计监查人报酬必须通过公司监查委员会的同意。但基于董事会的人际关系与后文提及的交叉任职所导致的精力有限问题,监查委员会否认董事会作出的报酬决定的可能性并不高。
其三,公认会计士的强制轮换制度带来的独立性。2003年和2007年日本两次修改《公认会计士法》,设置了以下规则:第一,在上市公司担任会计监督的公认会计士连续任职期限最长为七年,再任的最短间隔期间为两年(以下简称七二年规则”);第二,主管上市公司会计监督的公认会计士连续任职期限最长为五年,再任的最短间隔期间为五年(以下简称五五年规则”)。这两项规则避免了公认会计士长期在同一上市公司进行监督从而导致其独立性受到影响。
()三委员会公司的财务监督案例——东芝公司财务造假事件
三委员会公司之财务监督制度有着一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理应很好地防止财务造假事件在该类公司中发生。但现实却并非如此。公布于2015720日的东芝公司财务造假事件引发了巨大轰动。东芝公司是日本三大综合电机制造商之一,这样一家大型企业的财务造假事件不禁引起了我们的思考:日本三委员会公司的财务监督是否还存在着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
1.案情简介
20151月下旬,来自东芝公司内部经理的关于东芝公司财务造假的电话通报引起了日本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以下简称日本证监会”)的注意。同年212,日本证监会命令东芝公司进行会计的精查和报告。东芝公司在同年43日对此进行了公告,并在515日设置了由外部专家组成的第三者委员会,对公司的多项业务是否存在财务造假进行调查。同年720,第三者委员会公告了调查报告书,根据调查报告书展示的内容,东芝公司计算不实之款项多达1518亿日元。但在这项消息发布不久的同年11,日本经济新闻社通过调查,爆料东芝公司在2006年收购的美国核能发电事业存在巨额无形资产减额损失,东芝公司于1117日在公司整体基准上否认了该项损失的存在。然而,2016427,东芝公司却公告承认存在2600亿日元的无形资产减值损失。最终在20178月东芝公司确认前述减值损失为7166亿日元,该项损失直接导致东芝公司出现了赤字。
实际上,美国核能发电事业的无形资产减值损失从20113月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的发生便已开始产生,其损失款项之大甚至被认为是东芝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2015720日第三者委员会发表的调查报告书却没有对其进行任何说明,因此,许多学者和律师便批判第三者委员会,认为其只关注东芝公司委托审计的业务、从而缺乏独立性。
2.东芝公司财务造假的手段分析
根据第三者委员会的公告,东芝公司主要财务造假手段如下:
其一,东芝公司主要运用了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的工事进行基准来进行了财务造假。工事进行基准应用于长期项目,是一种根据项目当期完成度、项目收益总额和项目成本总额来确定该项目收入和成本的会计处理方法。例如,现有一个项目,其总利润预计约100万元,总成本约80万元,预计完成时间为三年。假设公司A第一年花费成本为16万元,则在工事进行基准,该工程的完成度为20%(16万元的成本除以80万元的总成本),第一年的利润为20万元,净利润为4万元。以此类推,第二年的累计成本若为40万元,则第二年工程完成度为50%,利润为50万元,净利润为10万元。东芝公司财务造假的主要手段便是明知工程成本已超过利润,却按较小数额来预计成本,从而导致利润的虚增。比如,在上面提及的A公司的例子中,实际上总成本约为120万元,则在第一年的成本为16万元的情况下,其实际利润应为13.33万元,净利润应为-2.67万元。A公司若仍以80万元来计算成本,则在第一年便虚构了6.67万元的净利润(往后的年度以此类推)。东芝公司便是以该种方法在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方面虚增了477亿日元的利润。
其二,影像事业的财务造假手段。东芝公司主要应用了一种称为C/O(Carry-over)的结转机制来进行。其主要方法包括:在会计上本来要用权责发生制方法进行处理的科目却用收付实现制来处理,请求交易对方将广告费和物流费的发票推迟签发以延迟利润的计入等。虚增了88亿日元的利润。
其三,半导体事业的财务造假手段。东芝公司认识到半导体一些库存实际上处于废弃状态,却推迟了这些库存的减值处理,从而高估了该项事业的利润,其数额高达371亿日元。
其四,电脑事业的财务造假手段。东芝中国台湾国际采购股份有限公司(东芝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采购”)与台湾的原始设计制造商(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以下简称ODM)之间有一种“Buy-sell”交易,东芝采购会自行采购电脑的部件并以比采购价更高的价格卖给ODM。在这个步骤中,东芝公司将采购价和出售价之间的差额当作利润计入其当期利润当中。但实际上,该项利润并不应该如此操作,因为东芝公司需要从ODM手中将组装好的电脑买回,并将电脑在市场上卖出后“Buy-sell”交易才算结束。前述步骤中的利润只是一时的利润。如果观察东芝公司财务造假年份的财务报表,可发现电脑事业在每次临近公布财务报表之时,便会出现营业利润突然超过营业销售总额的怪异现象。东芝公司利用这项看上去并不高明的财务造假手段虚构了592亿日元的利润。
3.东芝公司财务监督失效的原因
如上所述,东芝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手段实际上难言复杂高明,那为何东芝公司的两大财务监督把门人,即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监查委员会和作为外部监督机构的新日本监查法人都没能发现财务造假呢?
(1)监查委员会各委员的交叉任职和专业性的缺乏
东芝公司监查委员会中三名独立监查委员都兼任不同委员会的委员。从东芝公司在2013年公告的有价证券报告书可以看出,2013年度,东芝公司的监查委员会有5名监查委员,他们分别为久保诚(委员长)、岛冈圣也、岛内宪、齐藤圣美和谷野作太郎,其中前两位为公司的内部董事,后三位为公司的独立董事,岛内宪和齐藤圣美还担任了报酬委员会的委员(岛内宪还是报酬委员会的委员长),而谷野作太郎则兼任了指名委员会的委员长和监查委员会的委员。身兼数职的情况分散了他们的精力,使其花费在公司财务监督的时间减少。同时,监查委员缺乏财务监督应有的专业性也导致其难以发现财务造假。在东芝公司中,对于财务会计有着一定知识的专职董事为久保诚,其为公司内部董事。监查委员会的三个独立董事对财务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东芝公司也没有给这些监查委员配置足够多的精通财务会计的辅助性员工。
(2)会计监督人的财务监督之界限
在东芝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中,监查法人之监督不力原因有二:第一,监查法人的报酬决定权掌握在东芝公司的董事会手中,使其难以独立做出公正的判断;第二,监查法人担任东芝公司的会计监督人长达60,这使其监督缺乏紧张感,对东芝公司的财务状况过于自信。
关于第一点,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应将会计监查人的报酬决定权给予监查委员会,笔者对这种观点持肯定的态度。如前所述,考虑到董事会与会计监查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董事会内部的人际关系等,目前董事会决定会计监查人报酬、监查委员会只有报酬同意权的制度设计,实质上难以保证会计监查人的独立性。模仿会计监查人的选解任权制度设计核心,让监查委员会实质掌权是一个更合理的设计。当然,东芝公司财务造假事件反映出,要使这些制度发挥作用,须先防止监查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保证监查委员会委员有足够的精力。关于第二点,在日本虽然对于监查法人派遣至上市公司的公认会计士有七二年规则五五年规则的约束,但上市公司的监查法人却没有强制轮换规则。东芝公司实际上很好地遵守了前述两项规则。可见,是否需要在日本引入监查法人的强制轮换制度成为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日本有学者认为强制轮换监查法人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长期担任公司会计监查人所产生的倦怠、人情等问题,但也有许多弊端:第一,可能导致监督质量下降,比如说监查法人由于长期担任公司会计监查人而积累的监查经验和知识,会由于强制轮换制度而丧失,从而使得审计质量下降;第二,强制轮换制度可能导致轮换成本的产生;第三,中小监查法人会因强制轮换而失去重要的顾客,这会导致大量中小监查法人倒闭和大型监查法人的寡头化。
(3)美国核能发电事业的无形资产减值损失的财务监督问题
另外,东芝公司在美国核能发电事业上的无形资产减值损失虽然最终没被认定为财务造假,但日本学界大多认为这项无形资产减值损失是造成东芝公司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在经过会计监查人和第三者委员会的双重外部财务审查后,此项关系重大的无形资产损失却完全没有得到任何提及的原因何在呢?虽然第三者委员会中外部专家的独立性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但第三者委员会没有获得足够的时间来审计东芝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此次第三者委员会的调查期间为2015515日到720(66),其调查对象却为东芝公司2009年到2014年的财务状况,这一审计时间实际上比日本那些小型财务造假中的第三者委员会审计时间都要短,第三者委员会自然难以仔细审查东芝公司的财务状况。
()启示
从上文对日本三委员会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和相关案例介绍中,可得到以下启示。
其一,关于监查委员会,在保证其独立性的同时,也要保证其委员有足够的时间、专业性和权限来完成上市公司的财务监督工作。首先,监查委员在其他委员会的交叉任职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减该委员的精力,不利于其完成公司财务监督的工作。其次,监查委员会应该拥有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独立董事,同时还应尽可能地给监查委员会配备相应的会计专业员工,让他们对委员会的财务监督工作进行辅助。
其二,关于会计监查人,有以下两点启示:第一,将会计监查人的选解任权和报酬决定权给予公司的监查委员会可避免董事会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会计监查人的独立性获得一定的保证;第二,在是否引入监查法人的强制轮换制度问题上,需要考虑国情、成本和监督质量等问题。
其三,应保证财务监督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来审计上市公司财务的相关文件。特别是对于规模庞大的上市公司。
以这三点启示为线索,下文将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制度进行反思。
三、对我国《治理准则》与《证券法》相关修订的反思
我国从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的角度分别对《治理准则》和《证券法》作出了相关修订。在笔者看来,这些修订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我国民营上市公司财务监督依旧存在的许多问题。
()《治理准则》相关修订的问题
在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中,作为内部财务监督机构的审计委员会与日本三委员公司的监查委员会相对应。《治理准则》对公司财务监督问题的修订主要体现在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笔者认为,这种修订并没有真正发挥事前规制的作用。
1.审计委员会作为必设机构之意义检讨
从表面上来看,强制要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保证了上市公司的财务文件一定会经过该委员会的监督,从而似乎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的发生。但实际上,这项新规定的形式意义要远远大于实质意义。
如日本东芝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中反映的,仅拥有监查委员会并不足以阻止公司进行财务造假一样,我国的实践也反映出上市公司中审计委员会的强制设立要求将难以对上市公司财务监督起到应有作用。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统计,我国早在2007年便有了91.80%的上市公司设置了审计委员会,然而如上所述,财务造假事件依旧层出不穷。
2.审计委员交叉任职禁止规定的缺失
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委员也存在严重的交叉任职现象,这使得相关委员缺乏足够的精力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在2012,我国有90.5%A股上市公司存在董事同时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与薪酬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可能会有观点认为董事在多个委员会的交叉任职可有助于董事更有效地获得信息与知识,从而提高了其财务监督的能力。但这显然与我国情况不符,有研究表明我国独立董事缺乏相应的时间来处理委员会的工作。这导致在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治理准则》第38),大多数委员并没有足够的精力来履行职责。
3.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性不足
《治理准则》虽然通过第38条要求担任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的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但其保证力度仍然不够。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中缺乏财会专业的专职独立董事。
《治理准则》第43条规定委员会有权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门意见,但是,该项权利显然是在审计委员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发生质疑时才会行使。而财务舞弊大多十分隐蔽,在缺乏专职并以会计作为专业的独立董事的情况下,该权利自然就难以得到行使。
()《证券法》相关修订的问题
在《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第248595条中,立法者希望从事后规制的角度来防止公司财务造假的发生,但这些修订的有效性值得我们怀疑。具体如下:
其一,24条和第95条存在难以实施的问题。第24条虽规定了在发行时虚假陈述,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被要求回购股份,但关于具体如何回购(回购期限、回购价格)等问题却不明晰。而第95条采取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无须经由投资者委托便可直接代表他们登记并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做法,达到了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效果,设计出了我国版的集团诉讼,但这条的适用前提是法院愿意登记,须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就是一纸空文,且即便得到支持,也有许多尚待明确之处。可见这两条规定是否能顺利实施还有待观望。
其二,85条的修订在许多民营上市公司中难言能发挥实质作用。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85条虽在原来董监高等主体基础上,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在许多民营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担任了董监高的职务,故在这些公司之中实际与从前并无区别,85条的修订并没有起到威吓作用。
其三,《证券法》新修订的这些条文都属于事后规制,其主旨在于惩罚作出财务舞弊的当事人,赔偿投资者。相较于事后规制,事前规制或许是更好的预防财务造假发生的手段。
()相应对策
综上所述,相较于《证券法》加重责任、规定赔偿措施,在《治理准则》中加强事前规制也许更为合理。而当下的《治理准则》仅仅要求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是远远不够的,立法者可采取以下对策:第一,禁止审计委员会的委员在其他委员会中任职,使其能有更多时间来审计公司的财务文件;第二,要求公司聘用专职且为财会专业的独立董事,同时要求给审计委员会配备具有财务会计知识的辅助人员,从而保证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性。
四、中日上市公司财务监督问题比较与启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4条的规定,公司的财务报告需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见,在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中,与日本会计监查人相对应的外部财务监督机构应为会计师事务所。
以下将以从日本相关制度中获得的启示为线索来对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解任权和报酬决定权之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9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拥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解任权和报酬决定权。此难言是一种合理的立法设计,原因如下:
其一,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呈现出一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大股东往往是最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财务造假的一方。让民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掌握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解任权和报酬决定权,无异于将监督者的选择权交至被监督者手中,从而导致那些听话和审计能力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更容易被选上。
其二,民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作为被监督者,其和大股东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况且,有实证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有着和大股东合谋一起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轮换问题
根据《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第3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为某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5的规定以及《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第12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连续超过5的规定,我国民营和国有上市公司均确定了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强制轮换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师轮换制度”),但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轮换制度(以下简称事务所轮换制度”)却只在国有公司中得到应用。
我国的实证研究表明这种设计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会计师轮换制度并没有显著提高我国上市公司的审计质量。与此相反,事务所轮换制度却显著提高了上市公司的审计独立性。同时,前述日本学者担忧的事务所轮换制度可能导致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倒闭从而使得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占领市场的问题,经实证研究证明在我国非但并不存在,会计师轮换制度还使得我国本土的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获得了我国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安永、德勤、普华永道和毕马威)的部分顾客,降低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市场占有率。可见,事务所轮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确防止了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的发生,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却并没有要求民营上市公司施行这种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压力问题
上述日本东芝公司的第三者委员会所反映出来的审计时间问题在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也有所体现。据统计,2011年到2015年期间,我国签字注册会计师平均每年审计且签字的上市公司数量超过了3,这反映出在我国审计市场上,签字注册会计师较为忙碌且承担着一定的时间压力。经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忙碌程度与审计质量呈现出负相关关系。如何保证签字注册会计师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民营上市公司的财务文件进行审计,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需在会计年度结束的4个月内提出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有限的4个月内顺利完成民营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文件审计工作,是我国立法者需要注意的问题。
()相应对策
对于上述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参照日本比较法上的启示并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立法者可采取以下应对策略:第一,将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解任权和报酬决定权给予审计委员会;第二,在民营上市公司中引入事务所轮换制度;第三,在每年年初的4个月内,也即年度财务文件的审计时间内,限定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数量。
五、结 语
民营上市公司的财务监督离不开公司内部和外部财务监督机构。在日本的三委员会公司中,负责内部监督的监查委员会和负责外部监督的会计监查人虽然在形式上都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但实质上依然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导致了日本知名的三委员会公司——东芝公司的财务造假事件的产生。在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中,与日本三委员会公司相对应的财务监督机构应为内部的审计委员会和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日本监查委员会和会计监查人反映出来的许多问题实际上在我国的审计委员会和会计师事务所中也有所体现。在新修订的《治理准则》《证券法》为代表的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仍需我们对其进行深入反思。

END

注:为阅读方便,本文省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作者:邢会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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