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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直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发生工伤,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

 昵称69689193 2020-05-09

 

【案情简介】

年近五十的曹某看到一家船务公司的招聘信息,但考虑到自己年纪已大,担心无法顺利入职,于是就借用比自己年纪稍小几岁的胞弟的身份证面试,并顺利进入该公司。

2015年4月13日,曹某以胞弟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也以曹某胞弟的名义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同年12月,曹某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受伤时,公司才发现曹某的真实身份。

2016 年11月,人社局认定曹某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随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在社保理赔时,因公司是以曹某胞弟的名义为其购买的社保,参保人和实际劳动者信息不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拒绝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曹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时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过核对,由于其与胞弟相貌相近导致人事专员并未发现冒名一事。

由于曹某个人的原因导致未以其真实姓名缴纳社会保费,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的工伤待遇。而申请人则称,受伤是事实,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入职,但不应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伤待遇如何理赔?

【裁决结果】

本会认为,申请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和办理社保手续的法律风险。

劳动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重大过错,不仅违反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还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以实际劳动者的姓名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并无过错,故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但被申请人应支付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析点评】

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依法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义务。

人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五十六条规定:“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前提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该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参保信息相一致。

本案中,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导致用人单位以曹某胞弟的名义进行社会保障登记过程,故曹某不是合法的被保险人,无法进行理赔。

对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发生工伤,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

也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投保产生社保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过错比例承担。

如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当然这些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进行分析。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冒用身份信息与其本人相似度相对较高,在此情形下要求用人单位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未免要求过高,用人单位本身的过失性错误不大;

而对于劳动者冒用的身份信息与本人相似度很低(如年龄差距较大、相貌明显不同等),甚至在用工过程中就发现了冒用行为,依然“将错就错”,就要分析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

劳动者虽冒用他人身份,但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确认的,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事实以及工伤无过错原则,被申请人应支付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未能发现劳动者冒用身份行为,说明用人单位尽到审慎义务,但笔者认为也不能尽力苛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份审核过高要求,只要在公众认知内尽到审核审查义务即可。

在招聘过程中对于身份存疑的劳动者可要求进一步提供身份证明信息。同时,劳动者要遵守诚实守信的法律基本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之义务,用真实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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