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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召回车辆,能否退一赔三?高院判例规则汇总

 乔谦律师 2020-05-14

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敲响法槌

  召回车,退一赔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以来争议较大的话题。买到召回车,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是退一赔三的关键。笔者以“汽车”“召回”“欺诈”词汇从某法律类网站上进行关键词搜索,梳理了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层级部分判例,总结裁判规则。

  

 

一、认定召回、欺诈、退赔的依据

(一)召回,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二)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退一赔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退一赔三,是消法从退一赔一修改而来。认定构成欺诈的,根据消法规定,可以主张退一赔三,还可主张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即退一赔三赔损。在不构成欺诈时,若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等,消费者可主张赔偿损失。

二、不构成“欺诈”,不需赔偿案例

(一)签订售车合同前,经营者按照厂商要求更换PCM配件,其性质等同于生产厂商生产装配过程;经营者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对此进行告知。未告知,不构成欺诈,不赔。

案例索引:张某与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7)渝民再249号

裁判规则:

1. 关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主动告知义务,限于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价格等;第8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被动告知义务;《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2017年3月10日公布后,对经销商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的情形进行了实操性指引。

法院认定,无合同约定,无法律规定,经营者签订合同时具有告知消费者在之前更换过PCM的义务,按行业惯例,不需主动告知;

2. 经营者按厂商要求,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商在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具有新车的品质,经营者无需主动告知。

法院认定,经营者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和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主观要件,不构成欺诈。

(二)销售时已明确告知案涉车辆已暂停销售,并存在机油增多情况,经营者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消费者也不能证实案涉车辆出现了问题,不认定欺诈,不支持退赔诉求。

案例索引: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9)辽民申6334号

裁判规则:

1. 关于销售权。东风本田公司声明暂停销售,某公司继续销售,都是企业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某公司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故不存在无销售权的问题;

2. 签订售车合同后,某公司书面告知了关于暂停销售和存在机油增多的情况,徐某了解后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提车,应对此风险担责;

3. 消费者可从公开途径获知暂停销售的事实,某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不构成欺诈;

(三)售车合同已经约定,如属召回车,按照厂商承诺办理。经营者依约对涉案车辆进行升级,消费者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定经营者不构成欺诈,驳回退赔诉求

案例索引:彭某、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2019)赣民申1644号

(四)生产厂商已经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网页公示了召回信息,消费者能通过正常途径获知信息,从而认定经营者不具备故意告知虚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不赔。

案例索引: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川民申3379号

(五)案涉车辆被召回并更换发动机,已由生产厂商完成并公示。结合消费者并非以新车价格购买,没有证据证实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销售商未将上述召回更换发动机的情况告知消费者,虽有不妥,但不构成欺诈,不赔。判决销售商承担诉讼费。

案例索引:方某与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7)浙民申2451号

(六)提车后经过一个多月且行驶了4000多公里后,消费者发现水淹迹象,主张售前水淹,但未能举证证实的,不予支持,不赔。

案例索引:王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沪民申530号

(七)售车时已经移交产品合格证,出现问题积极维修,并交付消费者。后,厂商召回,不足以证实销售时已经知晓并故意隐瞒质量问题的事实,不构成欺诈。法院认定已经尽到制造商、销售商的注意义务,驳回诉求,不赔。

案例索引:杨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粤民申6300号

(八)系争车辆未完成交付,考虑新能源车热销,经营者缺乏不存在欺诈的动机,不构成欺诈。但经营者未交付车辆,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自愿补偿。

案例索引:陈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沪民申843号

三、不构成“欺诈”,退一赔损

(一)销售商出售经出入境检验合格的新车,由于失误未进行PDI检查,将应召回车辆交付。售后维修时发现召回事实,主动告知消费者需技术升级,消费者不同意后,以协商退车、换车方式,告知瑕疵。法院认定并未回避召回事实,不应认定故意隐瞒瑕疵,不构成欺诈,退一赔损。

案例索引:陈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浙民申1216号

(二)销售商收到厂商召回公告后,专门开会要求销售人员软件升级后才能交付车辆。但销售人员失误将召回车交付。后,电话通知消费者召回事实,并书面通知消费者软件升级。法院认定销售商不存在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但存在过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刘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8)赣民申1200号

裁判规则:

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客观上必须是当事人有做出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主观上有影响、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三)销售商交付非全新车辆,未能证明已经告知消费者的,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陈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粤民申9306号

裁判规则:

1.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是于2017年3月10日出台,适用于指引公布日之后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行为;

2. 鉴于上述缺陷修复的范围不大、与整车价值相比修复价值明显偏小,修复部位亦不属于车辆关键部位,且采用了原厂配件进行修复,并在公司官网上进行了服务记录等实际情况,结合消费者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使用且未在纠纷发生后即向销售商归还案涉车辆或交第三方保管提存等因素,在适用民法惩罚性原则的同时兼顾公平,酌定销售商赔偿消费者40万元;

(四)销售商不明知为召回车辆,销售交付,知晓召回事实后,及时向消费者提出更换保险丝的服务。消费者得知召回事实后,没有去更换保险丝,没有要求退车,而是自行缴纳购置税、上牌、驾驶。法院认定销售商不构成欺诈,判决解除合同,扩大损失由消费者承担。

案例索引: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赣民申965号

裁判规则:

1. 召回车辆清单并未标注销售商公司的名称,导致销售商不明知召回事实,且PDI检测合格。得知召回事实后,及时通知了消费者,不存在故意隐瞒;

(五)销售商在按照厂家召回要求,消除缺陷后,销售给消费者,法院认定不存在故意隐瞒产品缺陷,不构成欺诈。但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判决撤销合同,赔偿损失三万元

案例索引: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赣民申527号

裁判规则:

1.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销售已经消除召回缺陷的汽车产品。交付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2. 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及时掌握汽车召回信息并及时告知消费者。现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但没有及时告知消费者这一情况并将涉案车辆销售交付,致使消费者在对涉案车辆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达成汽车买卖合同,销售商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六)销售曾被召回维修的车辆,未告知消费者的,法院认定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故意,销售商不构成欺诈。但未告知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消法》40条,综合考虑车价、侵犯知情权具体内容、消费者心理补偿等,酌定赔偿消费者五万元。

案例索引:苏某、河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冀民申3614号

裁判规则:

1. 《消法》40条规定了获得赔偿权,55条规定了欺诈时退一赔三;上述法条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性质不同,分别规制。

2. 认定欺诈,依据《民法通则意见》68条认定,但应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损害知情权不等于构成欺诈。

3.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缺陷汽车在召回维修后是可以进行销售的,且没有明确规定在销售时必须告知消费者。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召回维修的情况,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综上,销售商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未构成欺诈

4. 未告知涉案车辆曾召回维修的事实虽不构成欺诈,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该信息一般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故该事实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销售商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该事实存在履行瑕疵,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院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酌定由销售商赔偿消费者5万元。

四、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一)经营者知晓召回信息两个月后,仍出售应被召回的车辆,主观恶意成立,应认定构成消费欺诈,退一赔三。

案例索引: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苏民再332号

裁判规则:

1.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经营者获知存在缺陷后,应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召回。不得以人员、管理等内部原因,否认其作为经营者应知明知的主观状态,减免责任。

(二)经营者明知属召回车,未消除缺陷即对外销售。召回后,仍未告知消费者召回事实的,认定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案例索引:张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赣民申511号

(三)先行签订售车合同,经营者再按召回方案,将车辆机修并换件,后交付车辆给消费者。消费者未接收车辆。法院认定未告知召回事实,主观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影响购买者的意思表示,导致签订合同并全面履行义务,经营者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案例索引:余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渝民申2426号

裁判规则:

1.经营者在签订售车合同时,明知案涉车辆为缺陷汽车召回车辆,明知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得销售和交付使用,并且厂商在国家质检总局网页公布的召回计划中明确经销商具有告知的义务。

2.经营者不仅签订合同出售缺陷车辆,而且未告知召回事实,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恶意,影响消费者做出购买或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四)经营者在签订售车合同时,未告知存在缺陷即交付车辆,无证据证明已于售前消除了隐患,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案例索引:母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粤民申7979号

裁判规则:

1. 汽车属于大宗商品,涉及专业知识,经营者和消费者存在掌握信息明显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知情内容的范围时,需要特别保护消费者,经营者不能以行业惯例对抗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应当是经营者主动披露的信息。

2. 案涉车辆存在先后两次召回涉及的缺陷问题,直接关乎到消费者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消费者有权知悉,即便售前已经消除隐患,经营者亦应告知消费者。但未告知,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五)售前未书面告知消费者关于更换过配件的信息,主观上显然具有让消费者不知情的故意,以达成促成买卖的结果,销售欺诈成立,退一赔三赔损。

案例索引:吴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闽民申487号

裁判规则:

1. 汽车属于大宗商品,专业性强,普通消费者对相关专业领域的了解有限,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需要予以特别保护,因此,根据《消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经营者不能以行业惯例为由对抗消费者的知情权;

2. 作为经营者,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与消费选择出发,汽车是否有过碰撞、维修的信息足以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新车的决定(决心)。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没有将更换前杠、更换中网、防震减震器、通风管总成的信息售前书面告知消费者,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让消费者不知情的故意,以达到促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销售欺诈成立;

(六)销售商以“库存新车”名义,向消费者出售一辆实为已经出售过、注册登记并使用过、后因质量问题被收回并注销登记、无法再行注册登记并合法使用的车辆。故意告知消费者“库存新车”的虚假情况,以低价引诱,致使消费者做出购车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退一赔三赔损。

案例索引: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云民再128号

裁判规则:

1. 关于销售主体。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个人不具有销售汽车的经营资格。某公司作为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知晓其出具发票、情况说明的法律性质及后果,故认定某公司为销售商;

2. 消费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图便宜,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故意被欺诈;法律也未把相对人的过错作为认定欺诈的要件。

3. 对消费者的过错,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上予以考虑。

五、构成“欺诈”,退一赔损

销售商对召回车辆进行必要的维修后,二次销售时,未告知购买人召回事实的,法院认定构成商业欺诈,判决撤销合同,退车退款,赔偿损失。鉴于购买人系企业,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三。

案例索引: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京民申2247号

裁判规则:

1. 销售商在知道所涉车辆为召回的车辆时,仍将召回车辆予以销售,但对于召回这一关健事实予以隐瞒,对重要事实不提示,并做虚假介绍,使得购买人对销售车辆存在缺陷丧失了知情权,因此与销售商签订了有关召回车辆的买卖合同。销售商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销售可能存在缺陷的商品的行为。

2. 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经销商应当停止销售应召回的汽车,在对应召回的汽车进行了必要的维修改进后进行二次销售,亦应当向购买者进行说明。销售商在销售车辆时,未告知召回的情况,妨碍了购买人对涉案车辆的选择权。综上,本院认为销售商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如实告知车辆召回相关信息,构成了商业欺诈。

3. 购买人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其购买车辆的目的应属于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不应认定生活消费的范畴。购买人称涉案车辆实际是他人借用其购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的证据均可证明系购买人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的涉案车辆,且借用购车指标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据此,购买人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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