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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要收国税的税,法院判其越权

 魏春田 2020-05-16

本案中,地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并进行了征收,而该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日常由国税管理并负责征收,这种行为被法院定义为超越职权。

案件引入

原告(原名淮安育人美术高级中学)于2006年5月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全日制高中教育、业务主管单位为淮安市教育局。2006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99号兴建占地面积为2617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321平方米的校舍房屋。

2008年10月15日,美术中学(甲方)、淮州中学(乙方)、淮阴区政府(丙方)三方签订了《美术高中项目整体回收(划拨)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淮阴区政府整体回收淮安美术高级中学,回收价格为人民币3070万元,回收范围包括:项目土地、现有完成的工程量、整个项目建设所需交纳的全部建设配套或其他费用;回收费用由江苏省淮洲中学支付。回收后由区政府整体划拨给江苏省淮洲中学。

合同签订后,美术中学按约交付了房屋,淮州中学于2009年9月正式使用校舍进行办学。美术中学从2008年10月1日到2012年4月4日先后19次分别从淮阴区财政局、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阴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转账取得3070万元合同价款。

2013年10月12日被告接到举报对原告税务问题立案稽查,当年10月15日被告在淮阴区公证处公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账簿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原告未按期递交相关材料,当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列资料,当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凤喜至被告处接受询问。当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原告申请,被告于当年11月29日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取得收入不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拒绝提供与转让资产相关的资料,决定对原告征收营业税153.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450元、企业所得税76.75万元、土地增值税92.1万元、印花税15350元等合计3346300元、另追缴教育费附加46050元。

2013年12月4日被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1673150元,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处以5000元罚款,以上罚款合计1678150元。

争论焦点有三

争论焦点:

第一、被告税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涉案合同性质及原告是否为适格的纳税主体;

第三、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征收涉案企业所得税。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在送达税务文书时未依法出示工作证、其并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淮阴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送达文书程序合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被告举证及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1、本院认为收回涉案项目行为系政府主导的政府行为,被告确认据以征税并罚款的“原告系销售不动产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从合同的订立看,涉案合同签订方分别为原告、江苏省淮洲中学、淮阴区人民政府,淮阴区政府全程参与项目回收过程,合同名称为“美术高中项目整体回收(划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淮阴区人民政府整体回收淮安美术高级中学,回收范围包括:项目土地、现有完成的工程量、整个项目建设所需缴纳的全部建设配套或其他规费。回收费用由江苏省淮洲中学支付。回收后,由区政府整体划拨给江苏省淮洲中学”;(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分析,涉案回收款均是从淮阴区财政局、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阴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等政府性质机构支出,且原告合同履行期间持续向淮阴区人民政府发出付款申请,政府一直持续予以回应。综上,被告基于合同系不动产买卖性质征收的税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1)关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内容“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涉案合同是淮阴区政府主导的项目回收合同,应认定是地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故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收入可以免交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关于土地增值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鉴于涉案项目系淮阴区政府整体回收以及江苏省淮洲中学的公办性质,合同性质为政府因国家建设收回房地产,故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焦点三,根据国税发(2002)第8号文件规定,应该认定,涉案企业所得税应由国税部门征收,被告征收该项税收属于超越职权。

魏言税语观点

就本案而言,一、地税机关在执法程序做得很到位的。能在送达法律文书时找到公证机关做见证,并按纳税人的要求举行听证会,说明税务机关对执法程序重要性的认识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同时,在送达人拒绝接收相关法律文书时,请公证机关做见证人,有效解决了无人愿当见证人的难题,是值得推广的经验;

二、对合同性质的判断是决定征税与否的关键。如果是买卖合同,按规定要征税;如果是回购合同,按规定则不征税。本案中,法院认定是回购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故地税机关的征税决定就失去了前提。当然征税与否本是税务机关的权力,应由税务机关做出判断,法院的判决可以载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税务机关的决定,直接做出征税与否,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关于地税机关征收本应该国税机关征收的税款。虽然国税、地税都是为国家收税的,但毕竟还存在着职责分工和个字的权限划分。从依法行政这个角度来看,国税不能去征应由地税征收的税款,反之亦然。本案地税机关征收应由国税征收的税款,应属于越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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