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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这样认为...|聚法案例

 言如玉哦 2020-05-19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损伤,或者感情上伤心、烦恼、苦恼,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损害,主要包括被侵权人一方精神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整理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能否支持被侵权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观点

案例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对于合同违约的情形,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是否对名誉权造成损害,以社会对特定当事人的评价是否降低作为评判名誉权是否被侵犯的标准,而不是受害人主观的感受。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建中学校主张名誉损失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建中学校主张精神及名誉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66号

案例二:丈夫虽已因性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不妨碍其配偶另行要求就性利益侵害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郑某作为已婚妇女,其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郑某丈夫因事故导致阴茎勃起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导致作为配偶的郑某正常的性生活受到影响,生活幸福指数下降,给其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性利益受到侵害。郑某此项权利受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王某虽已因阴茎勃起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并不妨碍郑某作为其配偶另行要求刘某、石某砂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郑某起诉要求刘某、石某砂公司支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刘某、石某砂公司按责赔偿,由刘某承担5000元(10000元*50%)、石某砂公司承担2500元(10000元*25%)。

案号:(2019)苏12民终2768号

案例三: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该省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某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某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各自承担,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但在赔偿标准方面,齐某主张的数额与我国国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过高,故不予全部采纳。对精神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本地司法机关审理的同类纠纷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各被上诉人侵犯齐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某赔偿精神损害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5期

案例四:自称因对方违约导致纠纷使其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以致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自然人因其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请求侵害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沈某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违约后,其曾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均因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而使其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以致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沈某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沈某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第79期)

案例五: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他人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王某因被告张某、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某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某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案例六: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向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罪犯陈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湘31民终19号

案例七:摄影店未能在婚礼如期提供结婚照片的损害,可以根据实际及相关过错程度赔偿新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婚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婚礼具有独特的不可复制和不可重复特性,任何人都希望在自己的婚礼上留下最美好的留念和回忆,而结婚照片的使用正是这种美好留念和回忆的有效载体之一。

本案中,鲁某与珍妮花摄影店之间产生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在婚礼上能够尽情展示美好的一面,并给今后的幸福生活留下美好的回忆。虽然造成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但鲁某未能在婚礼如期使用到结婚照片的损害结果却是不争的事实,对此珍妮花摄影店作为专业摄影机构和合同相对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损害结果从一定程度上给鲁某造成了心理创伤和精神阴影,珍妮花摄影店应对鲁某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合同选定拍摄时间距离鲁某婚期较近、拍摄期间属于婚纱照拍摄旺季、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均存在不理性的情况等事实,一审酌定由珍妮花摄影店赔偿鲁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赔偿数额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已经发生的既往事实,也无法从根本上修复由此给鲁某所造成的精神创伤,但希望双方通过本案均能冷静思考自身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今后的生活或经营中多设身处地站在他人的立场和角度考虑问题,宽容面对人与人交往过程中出现的磕磕碰碰,切不可过分纠结于过往的是是非非,而忘却了脚下前方该走的路。

案号:(2019)豫13民终3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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