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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登载广东律师案例

 江山BQ 2020-05-19

最高法院公报登载广东律师案例

近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林泰松、马彪律师主办的案例《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认定与效力分析》选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该案例涉及让与担保、担保物的清算等近期法律热点,给司法实践树立了好的榜样,具有比较广泛的示范意义。

最高法院公报登载广东律师案例

跟着律家君来看一下这个案例吧!

最高法院公报登载广东律师案例

让与担保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基本达成共识,即让与担保作为合同设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则上有效。但遵循物权法定原则,该合同并不产生具有对抗性的物权效力,而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性质的效力。上述认定虽然统一了裁判尺度、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但一方面,否定了担保的物权效力后,该担保的经济和法律价值所剩无几,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担保”,其具体实现权利的方式、效力、范围以及因此衍生的变种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等诸多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也远未达成共识。

林泰松、马彪律师主办的下述案例虽然在结果上取得胜诉并保持一致,但法院在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中作出的不同论述则比较好地体现了让与担保纠纷过程中的审查原则和审查重点,不仅对前述争议问题起到比较好的裁判指引作用,也给律师代理工作指明了方向和侧重点,本案例最终为人民法院公报选登(见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具有比较广泛的示范意义。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Y公司、H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Z公司、K公司、L公司、

第三人:

L2公司

林泰松、马彪律师代理被告方面

基本事实

H某为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L公司最初为Y公司的子公司、项目公司,其名下拥有土地1.5万平方米,可建面积9万平方米。2014年4月2日,各方达成《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由Z公司受让Y公司持有的L公司70%股权,对价为700万股权转让款并代偿债务9.3亿元。为保障受让方权益,Y公司对L公司负债做了明确披露,并明确L公司负债中四笔债务不在转让范围内,由Y公司自行偿还,另L公司名下土地被第三方诉讼查封,Y公司承诺在签约后一个月内办理解除查封手续。

4月21日,双方完成股权登记,Z公司实际受让L公司70%股权。4月25日,各方再次签署《股权担保协议》一份,为保障Y公司履行义务,其将尚未转让的L公司30%股权转让给K公司(K公司由Y公司及Z公司各持50%股权,实行共管)代持,但明确该笔股权不在转让范围以内,仍然属于Y公司所有。合同履行期间,如Y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Z公司可以主张用该30%股权抵偿相应债务,另各方每年对该笔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如果发现该30%股权价值无法偿还不在转让范围以内的债务,则Y公司应当立刻清偿债务,或者追加担保,或者向Z公司转让股权以抵偿债务。

签约后,Y公司承诺的解除查封项目土地一直未能实现,其承诺自行偿还的债务仅仅偿还部分,大部分尚未偿还。至2014年8月26日,经各方协商并确认30%股权价值已经无法覆盖Y公司应当承担的负债,各方因此签署《协议书》,确认因30%股权价值不足以覆盖Y公司债务,故Y公司放弃该30%股权权益给Z公司,由Z公司在4.06亿元范围内代为处理Y公司承诺清偿的债务,如4.06亿元处理债务仍有剩余的,应归还Y公司,如不足,则Y公司继续补足。

上述协议签订后,Y公司退出了在K公司中的股权。

2016年8月25日,Y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确认8.26《协议书》无效、判令解除4.25《股权担保协议》,确认Y公司对L公司项目享有30%权益且K公司和Z公司应当返还上述30%股权。

诉讼中,Y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Z公司在4.25《股权担保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导致其无法履行偿债义务和解除项目土地查封;

第二,8.26《协议书》构成流质契约,是在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作为担保的30%股权归抵押权人Z公司所有,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规定,故无效。

第三,8.26《协议书》签订当时,各方从未对30%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也无法核实清楚,而实际上该30%股权价值远远高于4.06亿元。

第四,基于Z公司并未提供借款,已经导致原4.25《股权担保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依法解除4.25《股权担保协议》,由Z公司归还L公司30%股权。

诉讼中,Z公司主要提出抗辩包括:

第一,8.26《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L公司30%股权,转让对价为固定的4.06亿元;

第二,本案所有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从未存在依法设立的质权,故不存在适用《物权法》211条的空间,更不存在违反流质契约的问题;

第三,4.25《股权担保协议》担保的对象是Y公司向第三方清偿债务,而不是向Z公司清偿债务,8.26《协议书》也是抵偿Z公司带Y公司向第三方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抵偿Y公司的负债,故本案即不存在质权,也不存担保债务的基础。

第四,4.06亿元对价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与Y公司承诺自行承担的负债相对应,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第五,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是Y公司隐瞒债务,披露债务部分又不能自行清偿所致。

经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Y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对4.25《股权担保协议》、8.26《协议书》等的法律性质认定如下:

第一,本案不存依法设定的质权,因此不能适用《物权法》第211条,但系列协议构成整体,4.25《股权担保协议》具有担保的性质,因此仍然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并参照《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综合分析8.26《协议书》约定内容,认定8.26《协议书》终止了4.25《股权担保协议》设定的担保关系,并转化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第三,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对价不以评估为必要,只要协商一致即为有效。

Y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最高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在认定理由方面做出了不同认定:

第一,4.25《股权担保协议》及8.26《协议书》为双方整体交易的延续,因此需要整体分析,而不能割裂认定8.26《协议书》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第二,4.25《股权担保协议》在双方之间创设了让与担保关系,虽然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不能成立有效的担保物权,但是作为一种合同设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三,让与担保关系作为一种担保的方式,对其效力审查仍然应当遵循《物权法》第211条规定的“流质契约禁止”的原则,如违反该原则仍应为无效;

第四,经审查8.26《协议书》约定内容,是各方在部分债权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确定担保物30%股权作价4.06亿元,用于抵偿相应范围内的债务,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清算程序,而不是在债务到期以前约定的“流质”,至于清算程序中确定担保物的价值则不以评估为必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

Y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双方诉辩及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对比,林泰松、马彪律师办案体会有如下几点:

一、诉讼中法律适用不应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甚至在认定根本性的效力时也应当类比适用法律规则,这一点符合《九民纪要》所倡导的穿透式审判原则。

在合同纠纷中,认定合同效力是整个判决的前提和基础。诉讼中,一般需要主张合同无效一方明确其主张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相应事实依据。其中对法律条文的明确需要具体到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并且以具体条款所明确的适用条件来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完全具备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这样的审理和诉辩思路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司法实践的丰富性,以及律师对签约过程越来越多的介入,导致这种思路显得越来越僵化。实践中,只要有律师介入合同签订,必然对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法律技术处理,包括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概念等内容进行调整和掩盖,增加合同第三方角色、转变主体义务为担保义务等。现实中越来越多出现的让与担保、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股权代持等纠纷情形就是体现。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原来的思路进行审理,法律关系认定上拘泥于合同名称及具体文字表述,法律上拘泥于具体条文,虽然形式上看合法有据,但必然导致判决结果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也为逃避法律责任创造了条件。

具体在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裁定均参照适用了《物权法》第211条规定的清算条款,但对于其参照适用的理由,则有明显区别。

一审判决在认定部分明确,适用《物权法》第211条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权,而质权的设立必须遵循物权法定原则,股权质押的有效设立以完成登记为准。但本案争议中,并不存在依法登记的股权质权,因此不能适用211条的原则。但是,从立法目的分析,设立“流质契约禁止”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不当利用债务人经济压力过大的不利境地,以较小的代价谋求暴利,破坏民法公平等价原则。因此,在认定本案合同效力方面,仍然应当遵从《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平等价原则。在论述如何认定该协议约定是否符合公平等价原则的过程中,实质上参照适用了第211条的规定内容,但整个论述过程则占去了判决一页半的篇幅,可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慎重与迟疑。最终,一审判决将属于让与担保关系继续的8.26《协议书》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从而回避了《物权法》第211条适用的尴尬。

二审判决中,则较为直接认定4.25《股权担保协议》构成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权利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简单粗暴的认定,在没有论述理由和明确是否参照适用211条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了该条的基本内容,虽然其审查结果为8.26《协议书》,与一审判决结果一致,但其分析路径则存在根本差异。

再审判决基本沿用了二审判决的方法,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担保的债务未经清算、无法确定”为基础展开论述,而完全没有提及法律适用问题。

综上,上述三份判决在论述层面有明显差异,但最终直接参照了《物权法》第211条规定的具体清算条款,显示出最高院的价值取向,即法律适用并不拘泥于条文本身,在法律条文无法直接适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相类似的法条做出审查,包括比较重要的合同效力问题。

二、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客观公平,在分析法律关系性质时不能割裂某一个环节进行论述,必须以整体权利义务来源与依据为基础做整体分析,而最初的权利义务内容设定是核心并起着关键作用。

对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前后数份协议的关系是本案处理的一大焦点问题,这一点也在省高院判决和最高法院判决中出现较大分歧。

一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签署的协议均有连续性,应当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4.2《项目合作协议》并不涉及以股权做履行债务担保的内容,故仅仅为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4.25《股权担保协议》则明确约定了股权共管、担保的债务明细以及抵偿和清算的内容,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合同。8.26《协议书》在确认股权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Z公司在4.06亿元范围内处理原Y公司应当处理的债权债务问题,Y公司则明确放弃30%股权的所有权,不再保留取回该股权的权利。根据上述约定的结果,相当于Z公司以4.06亿元的对价,受让了30%的股权,故4.25《股权担保协议》被8.26《协议书》终结,双方构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关系。

对此,二审判决则认为,即使8.26《协议书》中Y公司放弃了30%股权权益,也不属于其将该股权做普通的转让,而仍然是对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继续履行,是对作为担保的股权的进一步处分行为,与普通的股权转让并收取转让款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虽然8.26《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作了根本上的变更,但仍然不能割裂该协议与此前协议书的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的8.26《协议书》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再审裁定对此问题并未予以直接回应和说明。

可以说,一审判决的认定在权利义务的结果上并不存在错误,符合了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最终处理的目的,但是显然,认定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让与担保协议的继续履行,将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根本影响,并且如果沿着这一思路继续拓展为一般原则,必然导致实质上在让与担保过程中出现合法的“流质”。

当然,一审法院做出这一认定的潜在理由,可能还与其对无法适用《物权法》第211条,但又无法回避审查让与担保的清算条款的两难境地有关。一审判决在论述不适用《物权法》第211条规定,但仍然应当参照该条进行清算的理由方面,耗费了一页半的篇幅,但最终仍然无法达到十分肯定的结果,最终在合同性质上做了妥协,从而回避了清算条款的适用。如果本案并不涉及该法律适用的难题,可能一审判决会做出不同的认定也未可知。

从一审、二审判决的对比可知,诉讼中应当遵从协议的一致性和历史性原则,从当事人的最初交易模式、权利义务内容设定出发进行梳理和分析,而不应当割裂其中一份协议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做出认定,在这一梳理过程中,最终的法律关系是最初权利义务内容演变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其法律效力的时候,最初的协议设定最为关键,如果最初为债务清偿的担保,无论最终如何变化,都必须以债务清偿的法律原则进行分析和认定。

这一原则在《九民纪要》和最近的司法解释都有体现,例如在双方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达成以物抵债,或者单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的,不论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在债务到期以前还是债务到期以后,法院均应当以原基础债权债务为基础进行分析,基础债权债务的有效性直接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事实上履行了担保清算条款,法院的认定并不严格,基本以当事人意见为准,遵循了清算条款的实质是赋予债务人以选择权,而不是真正的清算的原则。

《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仅仅规定了“流质契约禁止”的原则,关于具体“清算”程序则应当遵从《担保法》等规定情形,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该条款当然相当宽泛。因此,本案Y公司提出双方并未对用于担保的30%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和清算,也无法确定其具体价值是否高于债务,并进而主张8.26《协议书》无效。

对此,一审判决以8.26《协议书》约定的4.06亿元固定,多退少补条款为由,认定不论其价值如何,均不会获得不当利益为由否定了Y公司的主张,但该认定最终仍然以8.26《协议书》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并以股权转让款的确定并不以是否评估为前提为由做出认定,显然该论述基础依据不足,并且没有论及4.06亿元的确定本身是否有充足的依据和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同样采纳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条款,但其出发点并非股权转让的价款可以双方约定,而是从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的角度进行分析。该判决认定4.25《股权担保协议》虽然约定了评估的条款,但该条款的设定目的仍然是确定担保股权的价值以及是否足以清偿负债,而8.26《协议书》约定的4.06亿元是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股权价值的一致约定,并不一定以评估为准,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依据认定双方实质上已经履行了清算程序。

再审裁定基本延续二审判决的分析,以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不必评估为由做出认定。

对比上述判决理由,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担保物清算条款的价值取向,担保物的清算条款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不利境地,强迫“交易”造成不公平现象,而债务到期时理应清偿债务则是债务人的义务,此时即使其处于一定的不利境地,也应当是由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债务到期后的清算条款是赋予债务人以选择权,而不是免除其偿债义务或者给与其特殊保护。毕竟民事法律关系中,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保护也是根本原则之一。因此,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是否事实上履行了所谓清算条款并不重要,只要实质上保护了债务人的选择权即可。

上述案件涉及让与担保、担保物的清算等近期法律热点,原审判决中体现的穿透式审判、以真实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各方实质法律关系的性质,参照适用同类型法律规定审查合同效力等审判思路和价值取向,在最近大热的九民纪要中也有体现,因此本案给我们司法实践树立了很好的榜样。

供稿 | 林泰松律师、马彪律师

编辑、排版 | 晓玲

校对 | 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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